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37號原 告 黃國華
陳素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被 告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被 告 鄭莉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被 告 巫美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寅材應給付原告黃國華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素真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前2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200萬元範圍內,如有被告鄭寅材、寅材工程有限公司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寅材、寅材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寅材、寅材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查原告黃國華原依消費借貸、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一、被告鄭寅材應給付黃國華如附表所示之物,如不能移轉,鄭寅材應給付黃國華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鄭寅材應給付黃國華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寅材公司)、鄭莉蓁、巫美春(下稱鄭莉蓁等2人)應連帶給付黃國華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即支票提示日,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200萬元票款本息)。四、第1、2項所命給付、與第3項所命給付,於200萬元範圍內,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嗣主張其配偶陳素真亦為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及票據執票人,乃追加其為共同原告,並減縮、擴張及更正聲明為:一、鄭寅材或鄭莉蓁或巫美春應給付黃國華200萬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00萬元借款本息)。二、鄭寅材應給付黃國華、陳素真(下稱黃國華等2人)120萬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20萬元本息)。三、寅材公司應給付黃國華等2人200萬元票款本息。四、鄭莉蓁等2人應連帶給付黃國華等2人200萬元票款本息。
五、前4項所命給付於200萬元範圍內,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經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黃國華等2人主張:
一、鄭寅材前經其女鄭莉蓁委託巫美春,向黃國華借款200萬元約定於113年5月31日還款,遂由陳素真於同年4月16日至臺中二信商業銀行河南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交由鄭莉蓁點收(下稱系爭借款),鄭莉蓁並交付由鄭寅材擔任負責人之寅材公司所簽發,由鄭莉蓁等2人背書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13年5月31日、支票號碼:QN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於113年5月31日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前,鄭寅材為維護寅材公司支票信用,請求黃國華不要提示系爭支票,獲黃國華同意。因同年7月25日鄭寅材仍無力償還系爭借款,鄭寅材遂於113年7月25日與黃國華等2人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將鄭寅材所有出租訴外人總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之坐落臺中市○○路0000號工地如附表所示之建築板模材料(下稱系爭材料)以120萬元(多退少補),讓與黃國華等2人,由黃國華等2人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憑以抵充系爭借款之120萬元部分債務,並約定如系爭支票200萬票款兌現,系爭材料買賣則作廢(下稱系爭契約)。詎鄭寅材於系爭支票未兌現之113年8月13日後,將系爭材料全數搬走,且拒絕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支票業經黃國華交由陳素真於114年4月9日持以向銀行提示後,已遭退票。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鄭寅材或鄭莉蓁或巫美春返還黃國華200萬元借款;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寅材賠償黃國華等2人120萬元;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5條第1、2項、第29條、第39條)規定,請求寅材公司給付黃國華等2人200萬元票款、鄭莉蓁等2人連帶給付黃國華等2人200萬元票款等語。
二、並聲明:㈠鄭寅材或鄭莉蓁或巫美春應給付黃國華200萬元借款本息。㈡鄭寅材應給付黃國華等2人120萬元本息。㈢寅材公司應給付黃國華等2人200萬元票款本息。㈣鄭莉蓁等2人應連帶給付黃國華等2人200萬元票款本息。㈤前4項所命給付於200萬元範圍內,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部分:
一、寅材公司、鄭寅材及鄭莉蓁(下稱寅材公司等3人)則以:寅材公司前因短期資金周轉困難,向巫美春借款200萬元應急(30日利息3%),故簽發由鄭莉蓁背書之系爭支票予巫美春,巫美春則預扣1個月利息6萬元,交付現金194萬元予寅材公司。故系爭支票原因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寅材公司與巫美春間,寅材公司、鄭莉蓁與黃國華間並無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縱認有借款關係存在,債權人應為陳素真,而非黃國華。又縱認借款關係之債權人為黃國華,惟系爭契約並無載明製作人為何人,且內容、數量均與事實不符,亦無約定以買賣價金抵充系爭借款,自無抵充之情。又系爭契約之所以約明如系爭支票兌現則系爭材料買賣作廢,係因黃國華等2人持系爭支票向鄭寅材請求票款,迫使鄭寅材將系爭材料出售,倘如黃國華等2人所述:鄭寅材已將系爭材料交付並移轉所有權與黃國華等2人間接占有,則鄭寅材已盡契約義務。況系爭材料目前尚由鄭寅材保管,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黃國華等2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另系爭契約係由鄭寅材與陳素真簽署,非屬契約當事人之黃國華請求鄭寅材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又黃國華等2人先主張系爭支票執票人為黃國華,嗣改主張執票人為黃國華等2人,先後所述不一,且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3年5月31日,黃國華等2人遲至114年4月9日提示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規定,已對背書人鄭莉蓁喪失追索權等語置辯。
二、巫美春則以:除系爭借款外,伊之前幫鄭寅材調了好幾年的票,都很正常,伊於調票過程中,實際上沒有實際拿到錢。鄭寅材是伊的雇主,伊方受鄭莉蓁委託,出面向黃國華商借系爭借款,當初鄭莉蓁告訴伊錢係鄭寅材要借錢,用以給付工程款,借錢擔保品就是系爭支票。伊向黃國華借款,黃國華答應後,最後錢是由陳素真領出,再交付鄭莉蓁。因係伊出面調票借錢,伊才會在系爭支票背書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理由:
一、查黃國華等2人主張:黃國華將由寅材公司簽發、由鄭莉蓁等2人背書之系爭支票,交由陳素真於114年4月9日向銀行提示後,已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黃國華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鄭寅材給付200萬元借款,陳素真依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寅材公司給付200萬元票款部分,應屬有據;黃國華等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㈠黃國華等2人主張:鄭寅材前經鄭莉蓁委託巫美春,向黃國華
借款200萬元,約定於113年5月31日還款,並由陳素真於同年4月16日將200萬元借款,交付鄭莉蓁,鄭莉蓁乃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之事實,固為寅材公司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黃國華上開主張,除核與巫美春於本院之結述相吻外(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並有巫美春所提LINE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9、269至313頁)。又系爭支票由黃國華交付陳素真,持以向銀行提示,已如前述,復徵以鄭寅材於113年7月25日簽立之系爭契約、如附表所示之明細表記載,如系爭支票票款兌現,則系爭契約之買賣系爭材料作廢等情(見本院卷第29、31頁),堪信黃國華等2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為黃國華,債務人為鄭寅材,鄭莉蓁於陳素真交付200萬元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之事實為可採。至鄭寅材等3人辯稱:系爭支票原因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寅材公司與巫美春間云云,如係屬實,則何需鄭莉蓁在系爭支票背面,足見其等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亦與巫美間於本院之上開結述有悖,殊無可採。準此,鄭寅材於系爭借款屆期後,既未返還,且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亦未兌現,則黃國華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鄭寅材給付200萬元借款,陳素真依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寅材公司給付200萬元票款,均屬有據。
㈡又本院經審酌黃國華等2人所提上開事證及兩造所為辯論意旨
後,認黃國華並未就系爭借款之債務人除鄭寅材外,尚有鄭莉蓁等2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自難信其等此部分主張屬實。是其黃國華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鄭莉蓁等2人給付200萬元借款部分,自屬無據。另陳國華既已將系爭支票交付陳素真持以向銀行提示,其已非系爭票據之執票人,則其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5條第1、2項、第29條、第39條)規定請求寅材公司給付200萬元票款,鄭莉蓁等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票款,均屬無據。㈢按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
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3年5月31日,陳素真未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之同年6月7日內為付款提示,遲至114年4月9日始提示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上開條文,陳素真應已喪失對鄭莉蓁等2人之追索權。從而,陳素真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144條(第5條第1、2項、第29條、第39條)規定請求鄭莉蓁等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票款,核屬無據。
㈣另黃國華等2人主張:系爭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云云,為鄭寅
材所否認,辯稱:系爭材料仍由其保管,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查黃國華等2人就其等上開有利於之己之事實,除系爭契約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31頁)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其等上開主張屬實。黃國華等2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則其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寅材給付120萬元,自屬無據。
㈤基上,黃國華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鄭寅材給付200萬元
借款,陳素真依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寅材公司給付200萬元票款部分,應屬有據。至黃國華等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黃國華依民法第478條、203條規定,請求鄭寅材給付200萬元借款本息,陳素真依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請求寅材公司給付200萬元票款本息。
於200萬元範圍內,如有鄭寅材、寅材公司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聲請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黃國華等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黃國華等2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業已失所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惠雯附表:建築板模材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31頁):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模板2X6尺長 約1000坪=3000片 2 鐵柱(3.5-4米) 約1700支 3 塑膠合版(2尺X75公分) 約450片 4 鐵拉桿 約250支 5 北美(7尺上-12尺) 約2000支 6 鐵角材(7-8尺) 約3800支 7 鐵角材(4尺) 約1000支 8 模板(6尺下) 不足尺約25K卡吊1台(12噸、25K卡吊一台載重) 9 北美(7尺下) 不足尺約25K卡吊半台(6噸、25K卡吊半台載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