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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43號原 告 葉芳瑞被 告 朱永隆訴訟代理人 朱玟璇

林更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668元,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