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4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被 告 詮薪開發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白光豪被 告 廖沛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7,7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詮薪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詮薪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15日邀同被告白光豪、廖沛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借據為證,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6日至115年6月16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約定於111年6月30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中華郵政2年定儲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定儲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目前為3.375%,計算式:1.72%+1.655%),如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原告於114年4月14日獲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通知詮薪公司有授信逾期(含提前視同到期)之情事,依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同年月17日發函通知詮薪公司償付本息,然未獲置理,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份、授
信約定書3份、催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閱前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正本無訛(見本院卷第7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詮薪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既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廖沛蓁、白光豪為其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當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本金 利息起訖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84萬7,767元 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