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 告 林清標訴訟代理人 賴泱儒律師追 加 原告 張純榮
張元鴻被 告 黃炫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如「林何採紅借名登記」欄所示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清標、追加原告張純榮、張元鴻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林清標基於其與張純榮、張元鴻所繼承訴外人林何採紅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而林何採紅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張純榮及張元鴻,此有林何採紅之繼承系統表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3至32頁)。而原告林清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追加張純榮及張元鴻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命張純榮及張元鴻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嗣該裁定於114年9月11日送達張純榮及張元鴻,有該裁定正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至121、129、131頁),雖迄今張純榮及張元鴻均仍未聲請追加為原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追加原告張純榮及張元鴻均已一同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清標之母親林何採紅與被告之間前曾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林何採紅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林何採紅借名登記」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林何採紅於76年2月22日死亡,林何採紅之繼承人為即其女張林貴美及原告,之後張林貴美於93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張金福、其子女即追加原告張純榮與張元鴻,其後張金福又於108年10月5日死亡,故林何採紅之權利輾轉由原告林清標、追加原告張純榮及張元鴻(下稱原告3人)繼承。而林何採紅既已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且被告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仍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林何採紅借名登記」欄所示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炫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持分中有3分之1確為林何採紅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願將借名登記部分返還原告3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林何採紅之繼承系統表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借名登記切結書、被告出具之確認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3至67頁),並經被告具狀表示:系爭不動產其名下所有持分中有3分之1確為林何採紅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願將借名登記部分返還原告3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28條、541條第2項、550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借名登記關係既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賴,則於本件借名
人林何採紅死亡時,其信賴關係亦隨之不存在,且本件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在性質上無不能消滅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雙方另有約定不因死亡而消滅,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認本件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隨借名人林何採紅死亡而消滅。又林何採紅之權利輾轉由原告3人繼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3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林何採紅借名登記」欄所示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至於原告3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等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聲明之請求,即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林何採紅借名登記」欄所示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
編號 類別 地段 地/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林何採紅借名登記 1 土地 臺中市中區仁愛段3小段 14-13 7 2分之1 3分之1 2 14-14 18 2分之1 3 14-24 9 1分之1 4 14-25 28 2分之1 5 14-26 10 2分之1 6 14-27 37 2分之1 7 14-28 40 2分之1 8 14-29 15 2分之1 9 14-30 15 2分之1 10 14-31 15 2分之1 11 14-32 15 2分之1 12 14-33 15 2分之1 13 14-59 3 2分之1 14 14-60 19 2分之1 15 建物 105 364.55 2分之1 16 1218 8.37 1分之1 備註: 1.105建號建物原門牌為中正路273號,現為臺灣大道1段509號。原門牌中正路275巷1、3、4、5、6、7、9、11號,現為臺灣大道1段511巷1、3、5、7、8、9、10、11號。 2.1218建號建物原門牌中正路275巷2號,現為臺灣大道1段511巷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