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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54號原 告 張之靜訴訟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被 告 陳葳訴訟代理人 廖紜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訴外人李育仲同意,於112年9月2日破解李育仲手機密碼,翻拍原告與李育仲非公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及原告入境香港預辦登記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違反刑法第315之1第2款規定。又原告翻拍系爭資料之行為,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20條規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李育仲前為夫妻關係,李育仲主動將其手機密碼給被告,並同意被告翻拍系爭對話及資料,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縱認被告未經李育仲之同意而翻拍系爭對話及資料,然被告係因原告與李育仲共同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益,而以上開對話及資料作為訴訟上證據之用,被告並未故意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亦未將上開對話及資料用於訴訟之外,應為正當權利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一)被告與李育仲原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房屋。

(二)被告於112年9月2日清晨4時52分許,翻拍李育仲手機內之系爭對話及資料。

(三)被告持系爭對話及資料,對原告及李育仲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認定原告及李育仲應連帶賠償被告2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翻拍系爭對話及資料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破解李育仲之手機密碼,且未經李育仲之同意而翻拍其手機內之系爭對話及資料,已侵害其隱私權等語。然現代手機均具備相當程度之安全性,以常見之6位數字密碼為例,即高達100萬種組合,若要逐一測試破解,將耗費大量時間。況若手機密碼輸入錯誤,通常需等待一段時間後才能重新輸入,故一般人在不清楚手機密碼之情況下,顯難於短時間內將手機解鎖。又手機密碼僅有本人清楚,具有高度私密性,除由本人提供之外,非他人所能輕易探知。被告既能解鎖李育仲之手機,且被告不具有破解手機密碼之專業,則李育仲之手機密碼最有可能係由李育仲本人提供,尚難認係由被告自行破解,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自行破解李育仲之手機密碼而解鎖該手機,並不實在。

3.李育仲既將其手機密碼提供予被告,應有同意被告得解鎖其手機並瀏覽其手機內容之意思,否則應無將手機密碼提供予被告之必要,尚難認李育仲對系爭對話及資料之隱私,有合理之期待。而原告傳送系爭資料予李育仲及與李育仲為系爭對話時,本即無法避免李育仲將其手機交由他人瀏覽,且原告亦未要求李育仲不得公開,難認原告對系爭對話及資料有何合理之隱私期待。縱使被告未經李育仲同意而翻拍系爭對話及資料,亦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翻拍系爭對話及資料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翻拍系爭對話及資料之行為,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為無理由:

1.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李育仲自行將手機密碼提供予被告,並同意被告得瀏覽其手機內容,業如前述,是系爭對話及資料對被告而言,已難認係非公開之言論。又被告於看到系爭對話及資料時,察覺原告與李育仲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而翻拍系爭對話及資料作為日後民事訴訟之證據使用,理由亦屬正當,且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翻拍系爭對話及資料之行為,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翻拍系爭資料之行為,違反個資法第19、20條規定,並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為無理由:

1.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資料有原告之中、英文姓名、通知書號碼及辦理登記之日期,依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確屬原告之個人資料。然李育仲已同意被告瀏覽其手機內容,業如前述,而原告係自行將系爭資料傳送予李育仲,經被告瀏覽系爭資料並綜合系爭對話之內容,認定原告與李育仲有共同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而翻拍系爭資料作為訴訟上之證據使用,並未用於其他用途,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蒐集或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情形。況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本應記載原告之姓名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益徵被告基於訴訟目的,翻拍其有權瀏覽之系爭資料而蒐集並利用原告之姓名等個人資料,不具有不法性。是原告主張被告翻拍系爭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規定,並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