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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56號原 告 洪坤士法定代理人 洪坤仁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被 告 向俐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定金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6)及其上同段12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2年5月4日之買賣定金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6)及其上同段12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定金契約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4日之買賣定金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不存在」。核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此規定製作判決書。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有系爭契約,並簽立房屋買賣訂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然系爭收據非原告所簽,原告亦未受領上載之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定金。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收據為真正,兩造亦未依約於112年6月15日以前簽署房系爭房地買賣移轉契約,系爭契約已因目的不達而失其效力。又縱認系爭收據為真正,其上亦有約定原告如因故致不履行契約時,雙方得解除本契約,原告僅以本院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解除系爭契約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4日之買賣定金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應無訂有系爭契約,然系爭收據上卻有原告之簽名、個人資料及受領400,000元定金之記載,則兩造間因系爭契約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買賣定金收據、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佐,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為任何爭執,亦未舉證證明該系爭契約存在,依法視同自認,依現存證據,應認系爭契約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