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57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被 告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被 告 曾葉美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萬9,17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署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及/或保證人於乙方(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不論其住址或國籍有無變更,合意以乙方總行或其所屬與甲方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9頁),而原告之總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係屬本院轄區,故本院為兩造以書面約明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萬9,17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75%計付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暨已計未受償利息1萬0,304元(見本院卷第63頁)。嗣於114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刪除上開「已計未受償利息1萬0,304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河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邊公司)於105年3月21日邀同被告張素鑾、曾葉美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21日起至108年3月21日止,還款方式為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陸續簽訂增補契約申請書,展延被告河邊公司清償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並變更還款方式為每月僅繳納利息,餘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利率則改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0.94%機動調整計算(於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年利率為2.375%),若有任何一期未履行,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均依原契約約定。詎被告河邊公司自112年2月19日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54萬9,1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萬9,17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75%計付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被告河邊公司未依約償
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借據各1份、增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4份、放款呆帳明細單、催收款項明細單、對外催收款項明細單、郵局一年定儲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97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河邊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54萬9,1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素鑾、曾葉美滿為被告河邊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河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4萬9,17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