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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60號原 告 揚益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致衛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被 告 強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泊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口頭向原告承租200噸吊車(下稱系爭租約)施作其位於臺中市龍井區環港路工地之鋼構吊掛作業,約定租賃期間為同年月12日至同年5月10日,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原告已依約交付予被告使用,詎被告迄未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3月始接手被告公司,對於系爭租約之過程不瞭解。系爭租約係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另一位股東廖宜霆以個人名義訂立,廖宜霆有開立支票給原告,但後來跳票,原告應找廖宜霆處理。伊雖想償還原告租金,但伊現在打零工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12年4月12日發票、1

12年5月16日發票、113年4月17日新莊昌盛郵局存證號碼96號函、廖宜霆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觀諸上開發票品名分別記載「台中龍井環港路吊鋼構-200T月租 3/12-4/11」、「台中龍井環港路吊鋼構-200T月租 4/12-5/10」、金額均為73萬5000元、買受人均為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又被告自陳上開支票係廖宜霆為償還原告租金費用所開立,惟遭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足見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租約,且被告尚未清償租金。而系爭租約既已屆滿,被告迄未給付租金,則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共計147萬元,核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系爭租約係廖宜霆以個人名義訂立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有利證據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請求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