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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64號原 告 米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冠璇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被 告 陳桂英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00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1,707元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萬8,793元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確定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8,000元,及其中121萬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0萬元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59-163、3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訂品牌加盟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授權被告經營春芳號中壢龍東店,並約定契約為期6年,期間被告應每月支付4,500元之品牌權利金,且不得在同一營業場所兼營其他事業或販賣未經原告認可之商品,亦不得擅自向原告以外之其他廠商採購原料等事項。詎料,系爭契約尚在存續期間,被告竟為下列行為:㈠無故自114年2月起拒絕給付品牌權利金迄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2月起4個月之品牌權利金1萬8,000元。㈡於春芳號中壢龍東店門市,逕自經營春芳號業務外之麥樂品牌雞蛋糕,此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依該同條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再者,被告未依循約定程序並經原告同意的情況下,逕自經營具有販售利潤之麥樂品牌雞蛋糕商品,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針對此事實,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8款及第8條第6項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㈢未經原告同意,逕向其他廠商(麥樂)採購進貨茶葉,以及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廠商進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品項,以製作飲料原料,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針對此等事實,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8款及第8條第6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指進貨茶葉部分)及如附表「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50萬元。故以上金額總計261萬8,000元。爰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等語。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8,000元,及其中121萬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0萬元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甲證4),雙方已於114年4月17日終止合約,另依原告自己在春芳號中壢龍東店的Goole地圖評論區發言(被證3),雙方已在114年4月30日終止合約,據此,原告只能請求114年2月至4月底,三個月,每月3,500元之權利金。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及3月7日有向原告負責人李冠璇表達兼營雞蛋糕,並得其同意,且李冠璇同意後,派其員工即督導施舜仁多次至中壢東龍店現場勘查並提供規劃建議。再者,提供雞蛋糕設備廠商麥樂公司負責人林俊廷是原告公司負責人的小叔,林俊廷也是在原告成立與多家加盟店的LINE大群組中的成員,林俊廷是得知被告在該大群組中表達想要兼營小點心生意,主動向被告介紹招攬雞蛋糕設備生意,顯然在此關係上,必有原告公司的授意。甚原告員工施舜仁還主動向被告索取雞蛋糕的標準作業流程,原告也想嘗試販賣雞蛋糕,故被告並未違約兼營雞蛋糕,且營業也僅有3天,若有違約,亦屬情節輕微,約定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就茶葉進貨部分,原告已同意或不追究,並無違反合約,現又起訴主張,顯有權利濫用之實。至於附表編號1至6部分,係因原告在113年3月7日公告牛奶糖煉乳/太妃醬等,最後訂購日為3月6日,之後不再提供下單,被告在該日之後向其他廠商訂購同品牌相同品質商品,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此外,請審酌牛奶糖煉乳/太妃醬皆是被告店內所販售之諸多商品之重要原料,一旦原告斷貨不再供給,被告架上幾乎所有商品,皆無法販售,但原告在113年3月6日至12月10日期間,仍持續向被告收取加盟利益,顯見原告亦同意被告可向其他廠商進貨。且就此部分之進貨,依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發票資料,全部進貨未稅金額為11,201元,原告卻要求求償高達140萬元違約金,顯失公平。在被告賠錢4年,原告卻享受利益,主張之違約金顯屬太高。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加盟契約精神,及一切客觀事實,請酌減顯然過高的違約金約定,並主張得以所交付之10萬元履約保證金為抵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344-345頁):㈠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授權被告經營春芳號中壢龍東店。

㈡系爭契約約定合約自雙方簽訂後10日生效,為期6年,簽約時

被告已支付原告履約保證金10萬元,期間被告應每月支付4,500元之品牌權利金,但兩造於113年6月12日合意將每月權利金降為3,500元。

㈢被告自114年2月起未給付品牌權利金。

㈣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3至4日在春芳號中壢龍東店販賣麥樂品牌雞蛋糕商品。

㈤原告總部人員施舜仁於113年9月26日訪查時查悉被告有向他廠商採購進貨茶葉,以製作飲料原料。

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其他廠商採購進貨糖漿、蜂蜜糖漿、煉乳、牛奶糖漿等,以製作飲料原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終止,被告應給付114年2月至6月共計1萬8,000元之品牌權利金;就其販賣麥樂品牌雞蛋糕商品行為,應給付1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就其向其他廠商採購進貨茶葉,應給付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就其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廠商進貨採購糖漿、蜂蜜糖漿、煉乳、牛奶糖漿等品項行為,以每一事項次數計算,應給付如附表「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40萬元;故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8,000元本息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請求品牌權利金:

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或乙方於合約期滿3年後擬

不續約者,應於合約屆滿3年之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雙方均未為前述通知者,視為雙方合意按原條件繼續履行契約至原訂契約有效期間為止。」等語,可知系爭契約乃定有期間之繼續性契約,對於由一方行使終止權有特別約定,若雙方均未於合約屆滿3年之前二個月行使終止權,即已無一方行使終止權之權利,而視為雙方合意契約履行至原訂契約有效期間為止。然,基於契約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期間雙方以合意方式終止契約,自無不可之理。

⑵按「合約終止時,甲方得請求乙方移轉店鋪相關設備與權利

予甲方後,由甲方於原址繼續經營,乙方應配合辦理移轉事宜…」等語,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自雙方109年12月30日簽訂後10日生效,為期6年,而被告於114年4月1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其終止契約之意(見卷第43-47頁),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固非一方得行使終止權之情形,尚難認斯時已發生契約終止效力,然觀諸上述存證信函中所述「三、…本所當事人於114年4月30日後將停止『春芳號龍東店』之營運,並請貴公司自行取回『春芳號』之招牌。…」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於後原告即於其總部FB網頁上公告「中壢龍東店在四月底已結束營業,若後續有新店開幕會公告…」等語(見卷第109頁),足見原告亦正式以總店名義公告被告所經營之『春芳號龍東店』已結束,將來若有營業則以新店方式開幕,顯有接手『春芳號龍東店』店鋪相關設備,於原址繼續經營之可能。衡以所謂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所謂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是倘若無加盟店之經營,理當無加盟經營關係存在之必要。基此,原告上開公告所為,當可認雙方就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趨於一致,即難謂兩造非合意終止契約。故系爭契約應可認於114年4月30日已終止。

⑶再按「乙方自開店之日起,應支付甲方每月4,500元之品牌權

利金。」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於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被告應每月支付原告4,500元之品牌權利金。惟兩造於113年6月12日已合意將每月權利金降為3,500元;被告自114年2月起未給付品牌權利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是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2月起至4月30日止契約存續期間之品牌權利金10,500元(計算式:3,500×3=10,50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關於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⑴就被告販賣麥樂品牌雞蛋糕行為:⒈按「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於加盟店內除經營『春芳號

』之業務外,營業場所內外不得兼營、分租及轉讓他人經營其他事業,違者視為重大違約,除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乙方並應支付甲方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因而造成甲方損害者,乙方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3至4日於春芳號中壢龍東店販賣麥樂

品牌之雞蛋糕商品,此有春芳號中壢龍東店後場麥樂品牌之旗幟照片、被告113年5月1日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卷第3

9、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事實堪認實在。

⒊被告雖抗辯稱:麥樂品牌負責人是原告負責人李庭璇之小叔

,係渠在群組中主動向被告介紹雞蛋糕的,且被告詢問後已徵得李庭璇同意,李庭璇尚派員工施舜仁到場勘查並提供規劃建議,還向被告索取雞蛋糕的標準作業流程等語,並提出李庭璇與被告113年2月20日、3月7日LINE對話紀錄,以及施舜仁與被告113年3月20日、3月27日及2月27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81、293頁)。然細繹前開對話紀錄,並無原告公司負責人李庭璇確實同意被告販賣麥樂品牌雞蛋糕之回覆紀錄;而索取「雞蛋糕的標準作業流程」乙節,至多亦僅是欲瞭解此部分之製作,無從解讀已允諾被告可販售他家品牌雞蛋糕;至被告提及麥樂品牌之負責人與原告負責人之姻親關連,而認為原告已有授權,但此亦僅是被告片面臆測,難認原告已同意被告販售麥樂品牌之雞蛋糕。且證人施舜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具結證稱「我講說要去討論雞蛋糕的事情,主要是去勸被告不要賣雞蛋糕,最後我們也沒有上去討論」、「我們不希望春芳號的門面有非春芳號的東西,所以希望他擺在騎樓,跟春芳號沒有關係」等語,已表明原告並不同意被告販售他品牌雞蛋糕一事。是被告並未能舉證有事先向原告取得可販賣麥樂品牌雞蛋糕之同意,則依約應視為重大違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⒋又依上開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如有違反,即屬重大違

約,應支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觀之113年5月1日LINE對話紀錄「娘娘,…我真的很努力在撐,上次說3月份阿仁會跟我聯絡,我也把想法跟他說,可是都沒回應,畢竟做生意總是要積極點試,所以,我今天開始試賣雞蛋糕了」等語(見卷第41頁),可知被告當時係預先主動告知原告其將試賣雞蛋糕一事,希冀原告能瞭解其苦衷,難認有何毀損原告品牌之惡意,再參酌被告此次違約僅有3至4日之情狀及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節,堪認本件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8萬元為適當。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

乙方認為有販售利潤之商品,應填具建議書向甲方建議由甲方評估,未經甲方同意前,乙方不得擅自販售該商品」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8款、第8條第6項第4款約定,視為重大違約事由,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第4款已明定「除合約另有約定外」,始為「乙方若有重大違約事項,每一事項每次乙方應給付甲方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擅自販售麥樂品牌雞蛋糕行為,乃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業經論述如前,自不得再執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第4款為斟酌違約金之依據,而為雙重評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⑵就被告向其他廠商採購茶葉及附表編號1至6品項之行為:

⒈按「二、乙方店內所販賣之商品,如係甲方可提供者,應向

甲方訂購…。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向其他廠商採購進貨,否則依違約論」、「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事由…(八)違反本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一至三款。」、「(四)乙方若有重大違約事項,除合約另有約定外,每一事項每次乙方應給付甲方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9條第2項第8款、第8條第6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款約定,被告店內所販售之商品,如係原告可提供者,應向原告訂購,如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向其他廠商採購進貨,倘違反即視為重大違約事由,原告即可據此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⒉查被告有向他廠商採購進貨製作飲料用之茶葉及附表各編號

所示品項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且有113年9月26日「門市-到店督導與訪查表」、升騰會計事務所114年10月1日升資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鉅曜商行113年度發票傳票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49、119-129頁)。

而附表中所列之品項皆有原告之供貨紀錄,原告亦提出銷退貨明細表為參(見卷第213-273頁)。是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⒊就上開採購進貨茶葉乙節,被告抗辯稱原告已同意不追究,

原告之違約金請求,實屬權利濫用云云,並舉上開「門市-到店督導與訪查表」所註明「茶葉請退貨或報廢」( 見卷第50頁)及113年9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我們帶走一包茶葉、我們會補的/先不用緊張/之後不要跟麥樂叫就好」等(見卷第113頁)為據。惟上開註明「茶葉請退貨或報廢」,原告已表示僅是為確保產品品質、食品安全及維護品牌形象之措施,尚屬合理,且依該句文義亦無從推論原告事後已同意或不追究;至前揭對話紀錄,證人施舜仁已證稱「是我寫的,因為同事跟我說劉佳伶很緊張,我只是安撫他才這樣說」、「(為何要寫甲證五即門市-到店督導與訪查表?)因為當天我們預計要去送一包青茶,但是老闆說順路去訪查。」等語明確(見卷第137頁),亦無法認定證人施舜仁有代表原告表達公司同意或不追究之意,則原告就此進貨茶葉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乃本其權益之維護,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虞,被告此部分辯解自是不可採。因此,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的情況下,逕自向他廠商進貨應向原告訂購之製作飲料用之茶葉,即是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第9條第2項第8款、第8條第6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⒋就向他廠商採購進貨附表各編號所示品項等事,被告雖抗辯

稱係因店內所販售商品之牛奶糖煉乳/太妃醬等重要原料斷貨,故不得不在113年4月1日至12月10日,另外向其他廠商下單供貨,因同品牌相同品質,不影響產品品質及口味云云,並提出原告113年3月7日通知公告影本為證(見卷第175-177頁)。然依上開公告可知,被告自始即知悉此等品項均屬限期商品,經過一定販售期間就不再供貨;衡以加盟品牌之經營,有區域一致性之考量,特定期間的商品,如過了總部表定期間,被告仍自行向外採購原料製作並販售,確實會破壞品牌的一致性及整體形象,況被告對於其對外採購同品項同品質乙節,亦未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向原告以外之廠商採購糖漿、煉乳等製作飲料之原物料,卻仍以原告統一製作表彰春芳號品牌之紙杯提供予消費者,並使用春芳號名稱和商標等圖示表彰春芳號品牌之資訊,非僅可能造成品牌飲料口味之一致性產生差異,更可能使消費者對品牌商品產生錯誤認知,亦使原告難以進行溯源管理,而有致生食品衛生安全方面之疑慮,並影響原告多年來苦心經營建立品牌一致性形象,原告對此憂心而認為被告違約非輕,自得依約,按每一事項每次以計,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被告猶為上開辯解,自是不可採。

⒌本院審酌被告違約向他廠商進貨茶葉僅有1包,就附表各編號

所列進貨品項部分,依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發票資料,全部進貨未稅金額僅為11,201元,復考量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係用以確保被告遵守系爭契約內容而具有督促被告履約及就違約行為給予警惕之效果,並斟酌被告加盟4年來之盈虧情形,此參被告110年至113年國稅局結算申報表(見本院卷第181-198頁),暨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原約定之違約金額每次以10萬元計確屬過高,應酌減至8,000元為適當。從而,關於被告違約向他廠商採購進貨茶葉1次及附表所示品項合計14次,分別酌減懲罰性違約金為8,000元(8,000×1)及11萬2,000元(8,000×14)。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1萬500元(計算式:品牌權

利金10,500元+販賣雞蛋糕之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進貨茶葉之懲罰性違約金8,000元+進貨附表1至6品項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1萬2,000元=210,500元)。再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已給付履約保證金1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原告得逕以履約保證金扣抵損害賠償(見卷第32頁),又系爭契約已為終止,業如前述,且原告亦表示:若認為契約終止,同意損害部分以履約保證金扣抵之等語(見卷第346頁),故經扣除履約保證金10萬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500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品牌權利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9日送達被告(見卷第67頁),「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3日送達被告(見卷第345頁),則原告請求金額中之5萬1,707元【計算式:品牌權利金10,500元+販賣雞蛋糕之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進貨茶葉之違約金8,000元=9萬8,500元,98,500-100,000×(98,500/210,500)=51,7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金額中之5萬8,793元【計算式:進貨附表編號1至6品項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1萬2,000元,112,000-100,000×(112,000/210,500)=58,7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500元,及其中5萬1,707元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萬8,793元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附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而擴張請求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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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