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65號原 告 田○○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被 告 謝○○
謝○○林○○謝○○謝○○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啟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82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60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萬8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569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萬70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因原告之母早年在桃園龍潭開設「○○○○」販售美國商品,原
告與被告謝○○於民國101年交往,於102年6月21日申請設立「○○○○服飾店」(下稱系爭商號),由原告之父母從美國帶貨回臺供系爭商號販賣,因原告具美國公民身分,擔心海外所得稅務問題,故將系爭商號登記被告謝○○獨資,但系爭商號之實際經營擁有者,始終為原告與被告謝○○,系爭商號之營業收入即屬原告與被告謝○○所有。嗣系爭商號於111年9月12日變更登記為合夥,增加登記合夥人原告、被告林○○、謝○○、謝○○,並於113年12月13日再增加登記合夥人訴外人謝○○,其中被告林○○、謝○○、謝○○、訴外人謝○○僅係依會計師建議增加登記合夥人掛名節稅,非真正合夥人。
㈡原告於109年8月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約
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所座落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並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11年10月11日登記為所有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自交屋後均由原告保管,又購屋過程均由原告與○○公司交涉,該預售屋之簽約金、開工款及各期期款由原告指示被告謝○○匯款或由被告謝○○列出支出項目請示原告後匯款,室內設計由原告與○○設計工作室簽約,房屋貸款及火險係由原告接洽處理,房屋稅金係由原告之父刷卡繳納或由原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扣款,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購買者及所有人。再系爭商號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帳戶,於110年2月以前係使用原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於110年3月至111年9月係使用原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因原告與被告謝○○為系爭商號之實際經營擁有者,本即有權分配取得營業收入款項,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台新帳戶係原告可支配使用,並非系爭商號之借名帳戶。
㈢原告與被告謝○○於108年2月1日在美國伊利諾州杜佩奇郡登記
結婚,嗣原告與被告謝○○於113年10月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遞交美國伊利諾州杜佩奇郡第十八巡迴法院審核後於113年10月29日作成解除婚姻判決(下稱系爭離婚判決),系爭離婚協議經引用併入成為判決一部分。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唯一所有人,應視為完全屬於原告之直接財產,且在該離婚協議中,系爭房地係獨立於系爭商號以外之財產,可證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私人財產。㈣原告與被告謝○○婚姻關係期間,原告基於姻親情誼之好意施
惠行為,容任被告謝○○及其父被告謝○○、母即被告林○○、妹即被告謝○○、姊即被告謝○○(下稱被告5人)居住系爭房屋,兩造並無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嗣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5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14年2月11日送達被告5人,惟被告5人至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5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縱假設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曾有使用借貸關係,因兩造未約定借貸期限及借貸目的,原告業以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5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被告5人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5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㈤被告5人自114年3月1日起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共同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5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4萬8100元,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50萬1760元,以系爭房地總價額年息10%計算,每月租金為1萬7082元〔計算式:(154萬8100元+50萬1760元)×10%÷12=1萬7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5人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7082元。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自114
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7082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商號於102年6月21日核准登記為獨資,負責人為被告謝○
○,於111年9月12日始改為合夥,原告、被告謝○○、林○○、謝○○、謝○○為合夥人,並於113年12月13日增加訴外人謝○○為合夥人,原告原為合夥人,業經其他合夥人於114年5月9日依民法第688條規定開除,系爭商號之登記公文書清楚登載上開合夥契約之約定,不得以其他事實推翻此清楚約定。
㈡系爭商號於上開獨資及合夥期間,收入貨款係借用原告名下
系爭台新帳戶進出,因原告向系爭商號之合夥人即被告謝○○、林○○、謝○○、謝○○(下稱被告4人)佯稱購買系爭房地為被告5人所用,系爭房地內外部裝潢均由被告5人按個人需要設計購置並監工,顯讓被告4人誤認系爭房屋為合夥人所有、合夥人所住,遂同意由系爭商號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各期房貸及裝潢費均由系爭商號之借名收款帳號即原告名下系爭台新帳戶支付,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屬系爭商號之合夥人公同共有,並非原告所有,茲被告4人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終止借名登記。
㈢退步言之,原告向被告4人佯稱買房為被告5人所用,令被告4
人陷於錯誤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已構成詐欺及錯誤,被告4人於114年2月1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始知悉上開詐欺及錯誤之法律行為,則被告4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
㈣再退步言之,原告於訊息中承諾要養被告謝○○之父母即被告
謝○○、林○○一輩子,被告4人贈與系爭房地顯係有附同意被告5人居住負擔,並扶養被告謝○○、林○○一輩子,現原告不履行,則被告4人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規定,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
㈤原告雖具美國籍亦具本國國籍,被告謝○○為本國國籍,故婚
姻須符合民法第982條規定,惟原告與被告謝○○之婚姻未在本國辦理婚姻登記,依民法第988條規定,係屬無效之婚姻,自無離婚協議可言。又被告謝○○僅在系爭離婚協議之英文版、簡體中文版之簽名頁簽名,並未看過整份文件,原告利用被告謝○○不懂英文,佯稱系爭離婚協議均公平,原告為美國公民並在美國大學畢業,猶需聘請律師,卻令被告謝○○簽署自行代理、無須律師,以系爭離婚協議詐取被告謝○○之財產,尚簽訂不得追訴條款,誠違常理,被告謝○○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離婚協議。再系爭離婚判決之訴訟,被告謝○○均未應訴、亦未收開庭通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離婚判決應屬無效,則系爭離婚判決引用系爭離婚協議,將系爭房地分配給原告係屬無效。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即應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屬系爭商號之合夥人即被告4人及訴外人謝○○公同共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與被告4人及訴外人謝○○關於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與○○公司簽約購買系爭房地,購屋過
程均由原告與○○公司交涉,該預售屋之簽約金、開工款及各期期款由原告指示被告謝○○匯款或由被告謝○○列出支出項目請示原告後匯款,室內設計由原告與○○設計工作室簽約,購屋貸款及火險由原告接洽處理,房屋稅、地價稅係由原告之父刷卡繳納或由原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扣款,且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自交屋後均由原告保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公司銷售人員、經理、○○設計工作室設計師、購屋貸款銀行經理、保險業務員、被告謝○○、原告之父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購買系爭房地委託書、系爭房屋檢測報告、交屋結算表、交屋證明單、設計委託契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保單、保險費收據、保險費轉帳明細、信用卡電子帳單、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
41、163至21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購買者,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各期房貸及裝潢費均由系
爭商號之借名收款帳號即原告名下系爭台新帳戶支付,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屬系爭商號之合夥人即被告4人及訴外人謝○○公同共有等語。原告固不否認其有以系爭商號之收款帳號即原告名下系爭台新帳戶支付系爭房地之款項,惟主張:其與被告謝○○為系爭商號之實際經營擁有者,本即有權分配取得系爭商號之營業收入,被告林○○、謝○○、謝○○、訴外人謝○○僅係掛名節稅之登記合夥人,非真正合夥人等語。經查:
⑴系爭商號於102年6月21日登記獨資,負責人為被告謝○○,嗣
於111年9月12日變更登記為合夥,增加登記合夥人原告、被告林○○、謝○○、謝○○,並於113年12月13日再增加登記合夥人訴外人謝○○等情,固有系爭商號之商業登記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本院卷三第17頁)。
⑵惟原告實際經營「○○○○美國代購」臉書粉絲專頁,直播販售
美國名牌服飾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粉絲專業網頁及直播影片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佐以原告所提出「胖胖團」(系爭商號之6人工作群組)、「喵啾汪啾來運動」(原告、被告謝○○、謝○○之3人工作群組)、原告與被告謝○○、謝○○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9至109頁),可知原告在上開工作群組內指示業績目標、商品上架價格、直播時間等工作事項,並有權決定系爭商號使用之收款帳戶、營收之分配、員工月薪、休假期間、年終獎金等事宜,被告謝○○、謝○○則稱原告與被告謝○○為老闆等情,堪認原告與被告謝○○為系爭商號之真正合夥人,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謝○○為系爭商號之實際經營擁有者,有權分配取得營業收入等語,即屬有據。再觀之原告所提出系爭商號合夥人與會計師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4至78頁),被告謝○○向會計師稱:公司要新增合夥人,可以請妳幫我們代辦嗎...投資比例要怎麼放會比較有利...因為都是自家人,只是為了未來如果有要開發票分散綜所稅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林○○、謝○○、謝○○、訴外人謝○○僅係掛名節稅之登記合夥人,非真正合夥人等語,亦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款項係由系爭商號之借名收款帳號即原告名下系爭台新帳戶支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屬系爭商號之合夥人即被告4人及訴外人謝○○公同共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自無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謝○○於108年2月1日在美國伊利諾州杜佩
奇郡結婚,嗣其與被告謝○○於113年10月6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遞交美國伊利諾州杜佩奇郡第十八巡迴法院審核後於113年10月29日作成系爭離婚判決,系爭離婚協議經引用併入成為判決一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結婚執照、我國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系爭離婚判決、系爭離婚協議英文版及中譯本、系爭離婚協議簡體中文版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至57、401至403頁),堪信屬實。
⑴被告謝○○雖抗辯:其僅在系爭離婚協議之英文版、簡體中文
版之簽名頁簽名,並未看過整份文件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已明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被告謝○○於言詞辯論時既不爭執系爭離婚協議之英文版、簡體中文版上之原告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三第379至380頁),則上開私文書記載之文字即應推定為被告謝○○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系爭離婚協議第3.5項已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唯一所有人,應視為完全屬於原告之直接財產(見本院卷二第
31、43、52頁),自堪認被告謝○○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已同意由原告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謝○○自無於事後再行爭執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進而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地具有所有權之餘地。
⑵被告謝○○又抗辯:其與原告未在本國辦理婚姻登記,係屬無
效之婚姻,自無離婚協議可言等語。惟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判斷兩造間婚姻成立與否之形式要件,只要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即為已足。查原告與被告謝○○於108年2月1日在美國伊利諾州杜佩奇郡結婚並經依法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結婚執照可證(見本院卷二401至403頁),堪認原告與被告謝○○之婚姻符合舉行地法即美國伊利諾州婚姻法,而有效成立,縱未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亦不影響該婚姻之效力,是渠二人自無不得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之情事。
⑶被告謝○○另抗辯:原告利用其不懂英文,佯稱系爭離婚協議
均公平,原告為美國公民並在美國大學畢業,猶需聘請律師,卻令其簽署自行代理、無須律師,以系爭離婚協議詐取其財產,尚簽訂不得追訴條款,誠違常理,得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離婚協議等語。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謝○○就原告對其有何具體之詐欺行為或其有何事實上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以致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離婚協議。
⑷被告謝○○再抗辯:其就系爭離婚判決之訴訟均未應訴、亦未
收開庭通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離婚判決係屬無效等語。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然被謝○○就其於系爭離婚判決之訴訟未應訴、亦未收開庭通知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即難遽認系爭離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無效情事。⑸被告謝○○固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離婚協議之繁體中文
版原本及公證人辦理之全部卷證,被告謝○○放棄美國伊利諾州杜佩奇郡不動產所有權之放棄產權轉讓書原本及公證人辦理之全部卷證,系爭離婚判決之全部庭審記錄、歷次送達開庭通知記錄、被告謝○○應訊答辯原本,及原告自102年起之美國報稅資料。惟被告謝○○既不爭執其有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之英文版、簡體中文版,已足推定系爭離婚協議有效成立,則上開離婚協議書繁體中文版、放棄產權轉讓書,與本件應證事實即非重要,尚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謝○○並未舉證釋明原告持有系爭離婚判決之全部庭審記錄、歷次送達開庭通知記錄、被告應訊答辯原本,且該等資料未經原告所引用,原告自無提出之義務;再原告自102年起之美國報稅資料,與本件應證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核無調查之必要。
⑹被告謝○○另聲請:將系爭離婚協議之英文版、簡體中文版、
繁體中文版原本整份文件送請鑑定各頁否有被告謝○○翻閱之指紋。然原告與被告謝○○早於113年10月6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距今已1年餘且經多人碰觸,未必能保留簽署當時之原狀,又被告謝○○本人縱未親手翻閱系爭離婚協議,亦無法排除由第三人翻閱令被告謝○○觀看之可能,而無從反推被告謝○○不知悉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則原告上開指紋鑑定之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⒌從而,原告於其與被告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系爭房屋
,縱原告有以系爭商號之收款帳號即原告名下系爭台新帳戶支付系爭房地之款項,然因原告與被告謝○○為系爭商號之實際經營者即真正合夥人,本即有權取得系爭商號之營業收入,至於被告林○○、謝○○、謝○○、訴外人謝○○僅係掛名節稅之登記合夥人,非真正合夥人,嗣被告謝○○與原告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已同意由原告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堪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無訛。
㈡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固抗辯:原告向被告4人佯稱買房為被告5人所用,令被
告4人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承諾要養被告謝○○之父母即被告謝○○、林○○一輩子,被告4人贈與系爭房地顯係有附同意被告5人居住負擔,並扶養被告謝○○、林○○一輩子,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412條、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與被告謝○○為系爭商號之真正合夥人,至於被告林○○、謝○○、謝○○、訴外人謝○○僅係掛名節稅之登記合夥人,非真正合夥人,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始與被告林○○、謝○○、謝○○、訴外人謝○○無涉,先予敘明。
⒉又被告謝○○抗辯其因意思表示錯誤、被原告詐欺而將系爭房
地贈與原告,原告亦未履行該贈與所負之負擔或約定扶養義務等語,自應由被告謝○○就其與原告存在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其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或該贈與負有負擔或約定扶養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謝○○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存在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觀之被告謝○○所提出原告與被告謝○○、謝○○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原告固有於討論系爭房屋之裝潢時,提及被告謝○○及其家人將來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復觀之被告謝○○所提出原告與被告謝○○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原告固亦有提及要養媽媽爸爸即被告謝○○、林○○一輩子等語,然當時原告與被告謝○○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於言談中提及被告謝○○及其家人將來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或欲扶養被告謝○○之父母即被告謝○○、林○○一輩子等情,無非係基於姻親間情誼所為之家常對話,難認被告謝○○有何因此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之情形,或原告與被告謝○○有何具體約定贈與之負擔或約定扶養義務之情事存在。況被告謝○○與原告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已同意由原告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不得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再行爭執,是被告謝○○前揭抗辯,即無可採。
㈢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謝○○婚姻關係期間容任被告5人居住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頁),且觀之原告寄發予被告5人之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原告不同意被告5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請被告5人於114年2月28日前自該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又被告5人亦不爭執目前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四第104頁),足見原告於其與被告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5人使用,被告5人亦事實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原告業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5人返還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已於114年2月11日送達被告5人,此有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至38頁),被告5人自應於114年2月28日前返還系爭房屋,是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14年2月28日終止,被告5人自114年3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5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自114年3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請求返還仍拒不返還,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5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萬7082元計算,此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04至10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7082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5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5人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708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就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