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68號原 告 黃薇如被 告 洪瓊媚
林俊辰陳文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明文,復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應自行調查審認,以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故而聲請停止訴訟等語。惟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本院自得依前開法規要件進行調查及認定,原告所受大過處分是否得撤銷,並非本件民事案件之先決問題,本件並無裁定停止之事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省三國民小學(下稱省三國小)之教師,A02為省三國
小之校長、A03為省三國小之家長會長、A04為省三國小之教師(下統稱被告,分開則稱姓名)。
㈡省三國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接獲訴外人(下稱甲父)通報
,原告於課堂上疑似有不當管教之情形,導致甲父之子(下稱甲生)因此身心受創(下稱系爭事件),主張原告因此有違反校安事件,請求學校申請調查(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省三國小接獲通報後旋即依法為校安通報,於112年4月21日召開校事會議(下稱系爭第一次校事會議),校事會議決議受理甲父申請調查及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下稱不當管教案調查小組),嗣經不當管教案調查小組訪談甲生、原告及關係人等人,完成語查報告,經省三國小召開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後,校事會議決議(下稱系爭第三次校事會議)移送省三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系爭考核會)審議,經系爭考核會決議記原告大過1次。然系爭第一次校事會議,未經校外專家到場,也沒有依法選舉校事會議的代表,就擅自聯合撰擬報告,而且未告知原告檢舉何事情,記了一大過,導致原告日後遭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裁罰新臺幣(下同)9萬元,年度考績評定丙等,導致原告之財產與名譽受損。
㈢在家長濫訴過程中,A02於112年5月15日,發信給全校家長,
內容為「給家長的一封信親愛的家長,您好:關於本校所發生教師輔導與管教事件,目前在各社群網站傳播,為釐清家長疑慮,本校說明如下:校方於4月下旬接獲一年級學生家長反應有教師不當管教事件並向學校申請調查,學校立即將此事件呈報教育局知悉,並依校事會議流程啟動教師輔導與管教案件之調查程序,目前已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並成立調查小組,刻正積極調查中,並將就調查結果依法秉公處理。本校所有教育同仁秉持教育熱誠於教學崗位上,校內運作及各項教學活動都如常進行,此為單一事件,請各位家長放心。營造友善校園環境,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學校責無旁貸。學校將持續以維護學生學習權益為目標,暢通親師生溝通管道,為孩子教育而努力。臺中市北區省三國民小學敬上 112年5月15日」,A02違反保密原則,將此事公告周知,亦侵害原告之名譽。
㈣A02又於112年9月3日,在省三國小持教育局函文,向原告表
示因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遭受裁罰,依教師法之規定,勢必會遭受解聘或停聘,以此施壓、逼迫原告辦理退休,影響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㈤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⒉被告應就上開金額,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省三國小處理系爭事件時,係依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資遣辦法)規定,組成如附表所示之校事會議組織、調查小組成員。且行為時資遣辦法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並未規定家長會與教師會代表須以選舉方式產生,而該資遣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校事會議之審議之決議僅須2分之1以上委員出席,則系爭第一次校事會議之法律專家雖請假未出席,其召開仍合於規定。原告於接受本事件調查小組前,省三國小亦有發函通知原告,並未剝奪原告之答辯權。
㈡系爭事件於社群媒體曝光後,省三國小係為澄清家長疑慮及
維護學校聲譽,經學校主管會議後決議以省三國小之名義,於112年5月15日發出給家長的一封信,內容並未提及事件內容及人身資料,用詞中性,未違反保密義務。
㈢原告遭記大過一支、考績列入四條三,係經由教師成績考核
委員會決議,遭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裁罰9萬元,係經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自行調查及認定,給家長之一封信則是由省三國小具名發出,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又原告為自行申請退休,其退休是經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A02並無對原告施壓、迫使原告辦理退休之情事。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遭系爭校事會議記大過及市政府處罰鍰,是
參與系爭校務會議之A02及參與調查小組之A03、A04,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2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
⒉又按依系爭事件發生時即109年06月28日公布施行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資遣辦法)第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審議。
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一、校長。二、家長會代表1人。
三、行政人員代表1人。四、學校教師會代表1人;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五、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1人。(第3項)校事會議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並得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八、調查完成應製作調查報告,提校事會議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第6條規定「校事會議之審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具體之證據調查事實,及判斷案件類型。二、必要時,得徵詢班級家長代表及學校相關人員意見。(第2項)前項審議之決議,應經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第7條第1項:「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
一:一、教師涉有第2條第4款或第5款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二、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校事會議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三、教師無前2款所定情形,而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四、教師無前3款所定情形,應予結案。」;又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 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2項)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第3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4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10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⒊經查,省三國小接獲系爭事件通報後,啟動之相關流程如附
表所示,此有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0號不公開卷(下稱113年簡字第60號不公開卷,該卷宗第9-22頁)可佐,堪信為真。以下針對原告之主張論述:
①原告稱第一次校事會議,沒有校外專家到場,且家長會與教
師會代表,並未經選舉,是該次會議不合法云云;然系爭第一次校事會議之出席成員為,主席A02校長、家長會代表劉佳玲、行政人員代表簡雅文、學校教師會代表林育正,學者專家請假(見113年簡字第60號不公開卷第15頁),而依資遣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校事會議之審議應經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而該次委員會委員為5人,已經有4人出席,且經全體出席委員同意受理系爭事件,決議組成校園事件處理會議小組,已符合資遣辦法之規定,原告圖以其中專家學者請假,主張第一次校事會議違法,顯屬無據;而資遣辦法亦未規定家長會與教師會代表須以選舉方式產生,是由臺中市教師職業工會省三國小分會、省三國小家長委員會推派之人選,作為該次之委員,參與開會,自亦無任何違法之處。且A03、A04均非本次會議之委員,是此部分與前開二人自無關聯。
②而原告又稱報告內容不實之部分云云,然經不當管教案調查
小組於112年4月26日成立,小組成員為訴外人蔡瑞麟、A04、A03,並公推蔡瑞麟作為召集人,渠等於112年6月9日做出調查報告,調查過程為「調查小組於閱覽本案相關文件後,討論分工、整理本案爭點及調查策略後,依據訪談必要性,決議於112年5月4日下午、112年5月10日下午、112年5月17日下午,依序訪談:甲生、A生、B生、C生、D生及乙師。另乙師於調查小組訪談後,以書面申請調查小組訪談其他學生,經調查小組合議,決定另於112年5月29日下午訪談E生、F生及G生。…調查小組於各場訪談時,均給予所有受訪談人充分口頭陳述意見機會,並告知受訪談人得於該次訪談結束後,七日內,以書面提出補充意見或說明。甲父於訪談後提出甲生於家中之影片檔案三份、LINE「省三國小105 班級群組」對話記錄影片檔一份及翻拍前述群組對話記錄照片一張(機密附件十一);乙師則於訪談當日提出聲明書一份、臉書翻拍影像一份、翻拍LINE 對話記錄一份、本校所製作「給家長的一封信」一紙翻拍 LINE「省三國小105 班級群組」對話記錄一紙、翻拍教師與甲父LINE 對話記錄一紙、甲生訪談記錄列表一份、甲生測驗卷二紙(機密附件十二);另乙師復於112年5月26 日提出說明函一紙及答辯書一份、翻拍 LINE「省三國小105班級群組」對話記錄一份甲生111學年度第1學期學習成績評量通知書一紙、學生聯絡簿影本一紙、翻拍教師與甲生家長LINE 對話記錄一份、翻拍甲父LINE對話記錄二紙及翻拍甲父臉書畫面一紙、翻拍甲父社群媒體影像畫面二紙、甲生考卷四紙。」,而不當管教案調查小組訪談上開證人甲生、A生、B生、C生、D生、E生、F生及G生及與原告後,受訪學生均確實提及,原告要求班上之學生到講台前,接受調查,並詢問班上同學,有無看到,看到的舉手,且原告會要求犯錯之學生以「課」為單位,要求學生罰寫課文,因此不當管教案調查小組結論為,原告確實有不法管教及體罰之情事,認對於甲生之身心有所侵害,情節重大,然斟酌甲生與班上同學仍持續有所互動,並無遭受完全孤立及甲生學習成績尚屬優異,未造成甲生嚴重之傷害。故原告行為對於甲生身心之侵害,情節雖屬重大,然應尚無解聘之必要,以符合比例原則,建議為記大過一次之處分,此有省三國小校安通報第0000000號校事會調查小組報告在卷可憑(見113年簡字第60號不公開卷第37-92頁),是不當管教案調查小組之報告結論,乃經完整之調查之結果,並非捕風捉影,縱然原告認該報告與事實不符,其自應循行政訴訟管道救濟(而原告亦已提出行政訴訟,由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7號【下稱113年訴字第227號卷】受理中),難僅以其主觀上對不當管教案調查小組之報告結論不滿意,即認被告有何民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況該報告,對於甲父之其他投訴項目(原告處理學生事務,有差別待遇之情;甲生之書遭他人取走,原告並未處理;甲父提出影片檔,甲生在家中屢有警恐之情等等),經調查後,均認原告之行為並無不公平或可歸責之情,顯見不當管教案調查小組亦非對於甲父之申訴內容,均照單全收,而係經由完整調查後,依照調查小組之獨立認定,做出報告結論,益徵不得僅以原告對不當管教案調查小組之部分報告結論不滿,即認該報告有偏頗之情,而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而A02並非不當管教案調查小組之成員,是此部分,自與其無涉。
③被告又稱調查過程未通知其參與,然省三國小於112年5月10
日發函予原告,主旨表示「有關臺端疑似涉及校安事件(通報案號:0000000),業經本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決議受理並成立調查小組,請貴端協助配合調查,請查照」。其中說明表示「一、依據本校校事會議112年4月21日會議紀錄辦理。二、另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5條規定,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期間,臺端應配合調查小組之調查及提供資料。通知臺端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三、調查小組訂於112年5月17日(星期三)下午2時於本校育德館2樓會議室召開調查訪談會議,請臺端親自出席陳述;臺端亦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列席陳述意見或以書面提出陳述,如屆時未出席會議或亦未提出書面陳述者,視同放棄陳述,即由調查小組逕依相關事證予以認定。」,此有省三國小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省小學字第1120002445號函(見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卷第259頁),而不當管教案調查小組之報告亦有載明原告之陳述(見113年簡字第60號不公開卷第60-75頁),顯見原告有收到出席通知,且亦已提出相關證據且答辯,原告之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
④原告再稱,因不當管教案調查小組之報告有偏頗,導致原告
遭省三國小記大過,且經社會局認定有霸凌行為遭裁罰9萬元,且考績受到影響,認因此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財產權,然不當管教案調查小組之報告,並無任何重大偏頗之處,已如前述,換言之,不當管教案調查小組依其調查之結果,做出之專業判斷,乃不當管教案調查小組之權限,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製作該報告,日後省三國小縱然參考不當管教案調查小組之報告,依系爭第三次校事會議及考核會議,通過記原告記一大過之處分,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系爭考核會議為合議制,出席人員9人(出席人員:1.簡雅雯【教務主任,經出席委員表決,擔任本次會議主席】、2.蔡宜嬅【學務主任】、3.羅雅屏【輔導主任】、4.A04【教師】5.賴均美【教師】。6.林育正【教師】。7.李芬容【教師】、8.王義傑【教師兼組長】。9.江承宇【人事管理員】),且原告亦有偕同律師出席,最後系爭考核會議聽取原告之陳述後,由6位委員同意記大過一次(見113年簡字第60號不公開卷第99-103頁),並非被告單獨決定,原告又主張縱然經系爭考核會通過,A02應得不予公告,然A02身為校長,經考核會通過之結論,自應遵照該委員會之決定,依法公告,原告主張A02應主動違反系爭考核會之決定,不予公告,不啻要求A02以一人之意願,推翻系爭考核會之決定,顯不合理;而社會局之裁罰,係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查證結果,而由社會局認定原告有不得對兒少為不正當行為,裁罰9萬(見113年簡字第60號訴願卷第114-107頁),而非以不當管教案調查小組之報告做唯一判斷基礎,均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實不可採;最後,原告所稱,省三國小記大過及社會局裁罰9萬元之處分有違法之處,然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自應循行政救濟處理,本院無從審酌上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一併敘明。
㈡給家長的一封信,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原告再稱A02以省三國小之名義,寄發「家長的一封信」予全校,將系爭事件公告周知,違反其保密義務,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然查,觀諸「家長的一封信」之內容可知,其未透漏任何當事人姓名,亦未提及系爭事件之具體內容,其內容目的在表達,在網路上有流傳省三國小之管教事件,該事件校方已經依法成立委員會調查,校方將積極調查,秉公處理,強調該事件不影響教學,請家長學生放心,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隱私或秘密之文字敘述,原告稱因同時間已經有家長於社群媒體公開原告之班級與系爭事件,是「家長的一封信」之「一年級老師」、「不當管教」、「目前社群事件」已足特定原告之身分云云,姑不論系爭事件早已經社群媒體傳播,導致為省三國小學生家長群體廣泛周知,是系爭事件是否構成秘密,已有疑問,且因系爭事件已曝光,A02身為校長,為避免對於省三國小之教學士氣及活動造成影響,因此撰寫「家長的一封信」,表示已經積極調查中,並將就調查結果依法秉公處理,且強調本校所有教育同仁秉持教育熱誠於教學崗位上,顯然是對於已經遭其他家長曝光之系爭事件之補救及處理,強調校方已經將進行公正之調查,甚至強調全體教育同仁均熱誠的投入教育,並未有任何更多原本已遭家長洩漏之更多資訊,亦未對系爭事件有任何預先評價,並強調將公正調查,是原告主張A02違法洩漏秘密,並無實據,洵不足採。
㈢A02是否有逼迫原告退休?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主張A02於112年9月3日,將原告叫去校長室,逼
迫其退休云云(見本院卷第367頁),此經A02否認,依上所述,原告自應負擔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主張上情,並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例如當日之錄音或畫面),是原告之主張是否為真,已屬不明;而原告雖稱其有提出其夫與葉俊傑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然觀諸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內容為「原告之夫:俊傑兄午安,有件事可否跟省三洪校長拜託一下,A01確定要退休,也在辦手續,但是校長的做法讓薇如感覺是在威脅、恐嚇A01退休。原告之夫:我想校長可否多一點同理心,體諒老師無端被記大過、裁罰九萬要自願退休,就好好讓她走,好歹同事多年,也不需要反目成仇。人情留一線,日後好想見,請校長多體諒,就讓薇如平和退休。【112年9月22日】。葉俊傑:您夫人跟學校溝通一上午,要送這樣之內容,且人事說您夫人要告學校迫退」(見本院卷第223-225頁),可見當時原告之夫僅提到,原告在當時已經確定要辦理退休,也在辦理手續,而原告對於A02之作法,讓原告感到不舒服,感到受到威脅、恐嚇,然僅能得出原告對於A02有所不滿,然此為表達原告單方主觀感受,無法已知悉A02之究竟有何作為,更遑論得以此推論A02有何脅迫、恐嚇之情事,而葉俊傑之對話內容,亦單純表示自人事單位得到訊息,原告要告學校強迫退休,亦為原告單方面之主張,並無法證明A02有強迫、恐嚇原告之情,是原告主張A02有恐嚇及強迫其退休一節,並無實據,難認為真實。而原告雖欲傳喚其夫及葉俊傑做證人,先不論其夫與原告具有親密關係,其證據力應審慎看待,且依卷內證據,上開人等僅間接自原告及人事單位得知,原告對於A02有不滿之情,原告並未釋明前開證人有於112年9月3日,親自見聞A02有恐嚇或強迫原告退休一事,是原告聲請傳喚前開證人,本院認並無必要性,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
日期(民國) 系爭事件之相關單位處理過程 備註 112/04/20 接獲家長檢舉,完成校安通報。 112/04/21 召開第1次校事會議。 ⒈出席人員:A02、家長會代表劉佳玲、行政人員代表簡雅文、學校教師會代表林育正,學者專家請假。 ⒉討論內容:是否受理系爭事件(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最後決議受理此案,組成調查小組(下稱不當管教案調查小組)。 112/4/26 不當管教案調查小組成立。 小組成員:訴外人蔡瑞麟、A04、A03。 112年5月4日-5月29日 不當管教案調查小組進行學生及教師訪談。 ⒈小組成員:訴外人蔡瑞麟、A04、A03。 ⒉期間,省三國小於112年5月25日,省三國小召開第二次校事會議,討論是否將原告暫時停聘接受調查,最後決議不予暫時停聘。 112年6月1日 甲父提出檢舉,指稱原告涉及霸凌,省三國小令啟動霸凌調查。 112年6月9日 不當管教案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 報告內容:認定原告有「違法處罰」及「不當管教」之情事,建議記一大過。 112年6月12日 召開第三次校事會議。 ⒈出席人員:A02(校長)、劉佳玲(家長會代表)、簡雅雯(行政人員代表)、林育正(學校教師會代表)、 蘇哲科(學者專家)。 ⒉審議通過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公審」及「體罰行為」。 ⒊決議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建議記「一大過」。 112年6月19日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防中心)社工對原告進行訪視調查。 112年7月7日 省三國小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記一大過。 ⒈出席人員:1.簡雅雯(教務主任,經出席委員表決,擔任本次會議主席)、2.蔡宜嬅(學務主任)、3.羅雅屏(輔導主任)、4.A04(教師)5.賴均美(教師)。6.林育正(教師)。7.李芬容(教師)、8.王義傑(教師兼組長)。9.江承宇(人事管理員)。 ⒉決議核予原告「記一大過」處分。 112年7月25日 學校發布記一大過令。 112年8月2日 臺中市家防中心發函認定原告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112年8月25日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發出行政裁處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