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69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被 告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對被告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寗程負代為給付責任。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如對被告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寗程負代為給付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尼公司)、黃甯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強尼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被告黃甯程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8年6月9日止,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3.6%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1次清償,而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強尼公司自113年11月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上開借據暨約定書約定,被告強尼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被告強尼公司迄今共積欠本金187萬908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黃甯程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於被告強尼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負代為清償責任。嗣原告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帳卡明細等影本各在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強尼公司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按期繳納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187萬908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而被告黃甯程為前開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被告黃甯程應於原告對於被告強尼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對上開借款債務負代為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強尼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187萬908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如對被告強尼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甯程負代為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