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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 告 張O鴻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複 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被 告 廖O茹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複 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被告與訴外人丙女、丁男基於維護各自家庭圓滿之目的,於113年4月17日簽訂「和解暨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3款有約定:「立書人皆同意辦理以下處置:…(二)立書人倘日前有設置任何足以妨害秘密及侵犯個人隱私之設備(諸如定位器、竊聽器等)者,需全部卸除並在律師見証時向律師提交。(三)立書人四方均願修復其各自家庭圓滿,其各自日後據實向其配偶報備其行蹤,並不得將行動電話全部內容上鎖,以示對婚姻之忠誠。…」、第3條有約定:「立書人之任一方,除自己外,並應負擔亦使已知情之親屬或友人就本件情事予以保密之義務,包括且不限於不得對任何第三人談論或傳述本件相關情事、不得在任何社群媒體或報章雜誌上發布散播或影射本件情事。倘有違反,違反方願對其他方給付壹仟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於簽署上開維護婚姻和諧之協議書後,仍多次對外向其父母、親弟及友人傳述系爭協議書所涉之事件,不當誣陷原告之名譽,已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款、第3條之保密義務,被告已然於113年11月1日自承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有向外界傳述依系爭協議書所應保密之事項。又被告於113年9月間之對話紀錄中已經自承,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仍持續以錄音筆及AIR TAG等竊錄及位置追蹤設備,竊錄原告之隱私及不法追蹤原告之行蹤,顯見被告確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之約定,未卸除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所稱妨害秘密及侵犯個人隱私之設備並侵害原告秘密之情事。更有甚者,被告甚至於原告之工作場所安排眼線,監視原告與同事間之互動關係,並時時要求其眼線向被告回報原告之正常工作社交情況,已然侵害原告隱私權甚鉅,更有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等跟蹤騷擾行為之虞。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仍持續向不相干之第三人傳述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事件,並持續竊錄、追蹤原告之隱私,甚至有命他人針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之情事,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情節重大,當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款及第3條之約定,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款及第3條之約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告於本件暫先請求100萬元。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6款及第3條之約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在與被告婚姻關係期間,與系爭協議書之丙女發生婚外情,經丙女配偶丁男向被告表示原告與丙女外遇之情後,即要求原告應給付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復因原告及丙女均係任職於台積電公司之同事,渠等婚外情之事實早已傳述於公司內部,詎原告外遇在先,在遭丁男求償後,竟要求婚外情關係中之受害者即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將所有證據刪除及銷毀,且不得再將此事傳述他人,並逼迫被告必須拋棄民事侵害配偶權及裁判離婚之法定請求權。被告斯時為維持家庭和諧及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僅能與原告及丙女、丁男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期盼原告能痛改前非,真心回歸家庭。

(二)被告並未違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1、被告係因在原告發生婚外情而遭丁男求償時,為協助原告處理侵害配偶權賠償事宜而向家人籌款時,始會向被告父母、弟弟及弟媳提及此事並共同商議解決方法。再由被告母親及弟弟匯款予被告之時間為113年3月28日,亦可證明被告係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所為,並非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再有洩漏之行為,自無原告所指違約之情。

2、至被告雖向原告陳稱:「洩漏只是我的家人而已」、「我爸我媽媽A01小芸O茹」等語,然係指被告在經丁男告知原告有婚外情後、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有與被告父母、弟弟及弟媳討論如何籌款處理原告侵害配偶權之賠償事宜,並與友人即原告台積電公司同事A02聊及如何面對原告婚外情之事實,被告核無原告所指,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再向外傳述於他人之違約行為。原告蓄意擷取片段錄音,佯稱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保密協議云云,顯無可採。

3、又系爭協議書係於113年4月17日簽立,原告亦同意回歸家庭,且在公司上班除公務聯絡接觸之外,與丙女不得再有任何聯繫與見面。惟因被告屢次聽聞原告公司同事見及原告與丙女疑似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逾越同事分際,於上班時間外私下約會見面,始會於113年7月間在蝦皮網站訂購錄音筆及追蹤器,擬用以查證上情,惟被告根本未實際使用、錄製原告之對話或將追蹤器設置於原告交通工具。嗣原告擅自檢視被告手機,發現上開訂購紀錄後,旋即質問被告,被告對於原告疑似與丙女仍有婚外情之行為不甚諒解,但又無能為力,僅能向原告表示:「錄音筆、追蹤器都拿去丟掉、合約書給你、禮拜六過後好好過生活、可以嗎」、「我們一起拿去丟掉、在你面前丟、我已經好好的了」。

4、從而,被告係為查證原告是否又與丙女有婚外情,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購買錄音筆及追蹤器(但並未實際使用,即直接交給原告),並非表示被告在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已設置錄音設備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之約定卸除,原告徒以違法取得之被告與友人間LINE對話紀錄,逕認被告有未拆卸錄音設備、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保密義務之行為,亦無未卸除已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設置之任何足以妨害秘密及侵犯個人隱私設備之情,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違反協議書約定之事實,顯乏依據,應予駁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仍多次對外向其父母、親弟A01及友人A02傳述系爭協議書所涉之事件,不當誣陷原告之名譽,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款、第3條之保密義務,及持續以錄音筆及AIR TAG等竊錄及位置追蹤設備,竊錄原告之隱私及不法追蹤原告之行蹤,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之約定卸除前開設備,且被告於原告之工作場所安排眼線,監視原告與同事間之互動關係,並時時要求其眼線向被告回報原告之正常工作社交情況,而有跟蹤騷擾行為之虞等情,被告則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

1、本件兩造與訴外人丙女、丁男因原告與丙女發生婚外情乙事,於113年4月17日簽訂「和解暨保密協議書」,原告及丙女均同意回歸家庭,在公司上班期間,除公務聯絡接觸外,不得再有任何違背家庭道德規範之踰矩行為發生,下班離開公司後,亦不得再有任何聯繫與會面,立書人同意互不求償追究,並委由律師見證下共同銷毀所有蒐證資料、證據與檔案,及約定保密之義務等情,此有和解暨保密協議書(見調解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稽。

2、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立書人皆同意辦理以下處置:㈠立書人四方刪除就本事件相關之任何證據,不得留存備份,包括且不限於甲方(即原告)及丙方與親屬之所有聊天通話訊息、照片影音錄音檔(包含雲端、網路儲存系統)、家屬的社群媒體資料與電話、GPS路徑等相關記錄及其他一切事證等,且不得用以要脅其配偶與家人,亦不得擅自公開或洩漏與不知情或無權知悉之第三人。㈡立書人倘日前有設置任何足以妨害秘密及侵犯個人隱私之設備(諸如定位器、竊聽器等)者,需全部卸除並在律師見証時向律師提交。…㈥立書人任一方倘有違反上開條款內容,願對其他方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見調解卷第21至22頁)。

3、觀諸原告所提兩造於113年9月間之對話紀錄(見調解卷第29頁),被告稱:「錄音筆、追蹤器都拿去丟掉、合約書給你、禮拜六過後好好過生活、可以嗎」,原告回:「請直接拿給我不需要丟掉!禮拜六專業的諮詢會協助妳」、「不好好過生活吵架的是妳不是我,搞清楚」,被告稱:「我說、我直接拿出來、加上上次那隻」、「我們一起拿去丟掉」、「在你面前丟」、「我已經好好的了」,被告稱:「我已經對這個家盡心盡力了,我真不知道妳到底有什麼不滿足」。而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13年6、7月間透過蝦皮網站訂購錄音筆及追蹤器,分別於113年7月2日、113年8月6日取件等情,並有各該訂單資料(見調解卷第69至73頁)為據,則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錄音筆及追蹤器係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即已設置且已經有竊錄原告個人隱私之具體事證,則原告逕以前開對話紀錄,即謂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之情事,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4、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13年11月1日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調解卷第25、27頁),原告稱:「今天是妳把事情洩漏出去,今天是你你洩漏給那麼多人知道我都有錄,我都有錄影存證,妳不要以為」,被告回:「洩漏是只有我家人而已」,原告稱:「你錯了妳那些人,我全部都有,我都有錄影存證」,被告回:「我爸我媽媽廖O傑小芸O茹」(見調解卷第27頁)。按原告於前開對話中一再提及手上持有被告違約洩密之錄影存證,然迄今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錄影存證資料以供本院查證,且原告亦未就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手段違約洩密等重要細節,提出具體說明及相關佐證;而本件被告係經丙女之夫丁男告知,始得悉原告與丙女發生外遇之情事,面對此等重大家庭變故,亟需親密家人及信任好友之協助及開導,亦屬事理之常,則被告所辯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對前開親友提及原告外遇乙事,應屬合理可信。是以,本件尚難僅憑前開對話紀錄即予認定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違約洩密行為。

5、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固有約定:「立書人之任一方,除自己外,並應負擔亦使已知情之親屬或友人就本件情事予以保密之義務,包括且不限於不得對任何第三人談論或傳述本件相關情事、不得在任何社群媒體或報章雜誌上發布散播或影射本件情事。倘有違反,違反方願對其他方給付壹仟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見調解卷第22頁)。然由前開約定之文義可知,僅係針對原告與丙女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所發生之婚外情相關情事而言,並不包括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再行發生之情事。

6、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與友人A02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A02稱:「怎麼覺得第一張圖,很預言啊…」,被告回:「如果真的是八婆」、「我還要他賠我」、「精神賠償」、「幹當初還洗我臉」,A02稱:「還有侵佔配偶權」,被告回:「現在想到我就不爽」,A02:「真的…洗到無地自容」,被告回:「我是不是應該在車上放錄音的」、「蒐集到證據告死這兩個狗男女」,A02稱:「我覺得要收集欸,但首先要先問自己,你願不願意再相信他」,被告回:「我不知道怎麼相信他了」等語可知,被告與其友人A02之談論內容僅係指後續發生之事情,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應盡保密義務之事項並無關連性。

7、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7日至113年6月9日之期間有向其弟弟A01洩漏系爭協議書所涉事件等情,固據提出被告與A01間於113年6月7日之對話紀錄及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69、107至110、111頁)、原告與其同事李O威於113年6月28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1、113頁)、原告與其主管張O華於114年5月26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

3、115頁)、兩造於114年4月28日之對話紀錄及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19頁)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A01為證。然:

⑴觀諸前開被告與A01間之對話內容,主要是A01告知被告,

關於原告在上班期間並未依約與丙女保持距離之情(見本院卷第69、107至110頁),並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13年6月7日之對話紀錄是伊跟被告之對話,其中提到「可以等她先走遠嗎?」,係因原告與女性友人已經簽系爭保密協議書,內容約定兩人不能於同一個場合出現,「她」就是指原告女性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確認屬實;而原告與其同事李明威間之對話內容,係關於原告遭流言傳述「O鴻婚外情~~偷吃~~骯髒」之情,及提醒原告注意、別被說話,原告表示「我稍微避嫌一下」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指明流言之來源與被告或其弟A01有關;而就原告與其主管張純華間之對話內容,亦僅係張O華告知被告有與其聯絡之情(見本院卷第73頁),至於聯絡之緣由及具體內容,並未見原告提出說明。

⑵而依據兩造間於114年4月28日之對話內容,被告固曾向原

告表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僅告知其父母、弟媳小昀及友人A02,並未告知其弟A01之情(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然依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內容有約定不能跟其他人講述原告有外遇的事情,伊不是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但被告在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就有跟我們家人講過原告外遇、該女性友人老公要告原告、要賠錢等事情;伊不知道系爭協議書之具體內容,且他們也說有約定不能透露;伊有因原告需要賠償外遇對象丈夫錢,而於113年3月28日借款3萬元給被告幫忙原告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並有被告臺中大隆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見調解卷第65頁)、A01臺中大隆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調解卷第67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即告知家人及親友之情相符,故就前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既無相關事證可佐,尚難遽以採信。

⑶再依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有多名同事提到,原

告還是有跟該女性友人有接觸、很靠近且送咖啡等往來,要伊多注意,因為伊部門的同事知道被告跟原告之關係,所以要伊去跟被告講述這件事情,叫我們多注意;伊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有看過原告與該女性友人一起在餐廳吃飯,之後都是聽同事講的;原告送咖啡給該女性友人是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的事情,伊有看到,因為影響伊工作,同事都在傳,原告有跟別的女性在一起,要伊轉述給被告;被告有跟伊提過不能再提及這件事情,伊沒有跟別人說,伊是跟被告講;伊知道原告外遇事情,沒有告知公司其他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

⑷由此可知,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主要係針對原告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後,在其公司內不斷傳出其與丙女仍有互動往來之流言,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17日至113年6月9日之期間向其弟A01洩漏系爭協議書所涉事件之情。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除不當洩漏系爭協議書給A01外,更於原告之工作場所安排A01為眼線,監視原告與同事間之職場合理互動關係,並時時要求A01向被告回報原告之正常工作社交情況,侵害原告隱私權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亦與證人A01前開證述情節不相吻合,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跟蹤騷擾行為,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款及第3條約定之情事,則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款、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