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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77號原 告 劉瑞興被 告 陳思錡

曾香琦陳延延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思錡明知仍積欠原告借款,竟將原自被繼承人施枝春繼承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無償分割予被告曾香琦、陳延延,損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⒈被告間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0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間於112年9月18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993.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⒊被告間於112年9月18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⒋被告間於112年9月18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分之17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⒌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2年9月18日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7月2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施枝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原告追加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原訴均本同一保全對被告陳思錡之債權,並對同一系爭不動產而為請求之基礎事實,追加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具有關連,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過程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在追加新訴部分予以援用,使追加新訴與原訴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起訴與審理,應認追加部分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合與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思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款所定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思錡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96年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陳思錡清償債務事件,鈞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陳思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未果,經換發為101年度司執字第74739號債權憑證,再換發為106年度司執字第793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經111年度司執第97506號強制執行於111年7月26日終結而無結果。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在龍井地政調閱被告陳思錡財產資料,始知被告陳思錡明知仍積欠原告債權,竟於被繼承人施枝春112年8月17日死亡後,與被告曾香琦、陳延延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曾香琦、陳延延未支付被告陳思錡任何價金,無償取得被告陳思錡對施枝春所遺系爭不動產應繼分部分,致原告無法受償,損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施枝春生前獨居在門牌號碼臺中市○○鎮○○路000巷00號即附表

一編號1、2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屋),並遺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核定價額約264萬9,665元,足認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應更高於上開數額,施枝春既為有恆產、有資力之人,又領有我國老人福利之每月老人津貼,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法定第一順序負擔扶養義務之人,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被告曾香琦、陳延延僅提出包含地價稅、房屋稅、114年5月近期電費,及遭法拍時清償證明,別無實際扶養施枝春相關事證,原告並逐一說明如附表二原告說明欄所示。縱被告曾香琦、陳延延之父親曾敬崴、母親陳宥縈確曾照顧及扶養施枝春,亦無從逕認當然得向被告陳思錡追償,作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況被告3人為親友,被告曾香琦、陳延延當熟知被告曾陳思錡與原告長達18年之債權債務情事,竟協助被告陳思錡為無償之遺產分割,無償獲得被告陳思錡對系爭不動產應繼承部分,致積極的減少被告陳思錡積極財產,使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清償,害及原告債權。

㈢聲明:

⒈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施枝春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思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曾香琦、陳延延則以:㈠被告2人之母親陳宥縈,與被告陳思錡為訴外人陳勇雄、施枝

春所生子女,陳勇雄、陳宥縈、施枝春分別於84年9月27日、108年9月20日、112年8月7日死亡,施枝春死亡時,由被告曾香琦、陳延延代位繼承陳宥縈對施枝春之應繼分,是施枝春之遺產應由被告陳思錡、曾香琦、陳延延繼承,應繼分依序各為1/2、1/4、1/4。而施枝春生前除有系爭房屋可供自住,及附表一編號3-5所示持分不多、價值不高之共有土地外,無其他財產可供維持支付每月最低生活費,且被告陳思錡自成年後離家,已定居中國大陸15年以上,少有回臺。

陳宥縈於86年結婚後與曾敬崴,及被告曾香琦、陳延延同住在臺中市沙鹿區福田北街,在娘家附近,惟仍與施枝春設籍在系爭房屋,並由陳宥縈負擔扶養施枝春義務,於陳宥縈108年間死亡後,迄施枝春112年間死亡前,皆由曾敬崴代墊施枝春生活費用。被告曾香琦、陳延延因而繼承陳宥縈及受讓曾敬崴上開扶養施枝春之債權。又被告陳思錡於施枝春死亡時回臺奔喪,自愧未對施枝春扶養及盡孝道,也感念陳宥縈幫忙娘家及房貸等債務,及曾敬崴於陳宥縈死亡後,仍繼續承擔照顧施枝春暨處理施枝春喪葬事宜,乃與被告曾香琦、陳延延協議分割施枝春之遺產,將原屬於被告陳思錡之法定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同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曾香琦、陳延延各1/2,被告曾香琦、陳延延亦不知情被陳思錡與原告間債權債務糾葛,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間主觀上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意。㈡被告曾香琦、陳延延繼承陳宥縈為陳思錡代墊對施枝春扶養

費74萬9,160元(計算式:1,498,320÷2=749,160)、為施枝春清償債務繳納電費、保險費73萬1,585元(計算式:658,900+72,685=731,585)、代墊清償陳思錡債務59萬5,825元(計算式:434,017+161,808=595,825),暨受讓曾敬崴對陳思錡應分擔支出對施枝春喪葬費5萬1,900元(計算式:103,800÷2=51,900)與扶養費88萬7,388元,詳如附表二,合計301萬5,858元(計算式:749,160+731,585+595,825+51,900+887,388=3,015,858),是被告間同意協議分割施枝春遺產並非無償行為。況考量施枝春意願、家族成員間感情,施枝春生前受陳宥縈及曾敬崴扶養、照顧及支付施枝春喪葬費用、繼承人間債權債務等,被告陳思錡自行決定拒絕繼承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合於一般常情。且系爭不動產經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僅264萬9,665元,系爭房屋尚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被告陳思錡出於自由意思拒絕繼承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曾香琦、陳延延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無損及原告之利益,難逕認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亦與被告陳思錡於97年間積欠原告債務無何關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原告與被告曾香琦、陳延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67-268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句):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陳思錡積欠原告借款100萬元,及自96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思錡清償債務,本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於101年7月24日、106年7月19日、111年7月20日、114年9月9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及換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74739號、106年度司執字第79355號、111司執字第975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陳思錡強制執行。

⒉被告陳思錡及陳宥縈為施枝春之女,被告曾香琦、陳延延為

陳宥縈之女, 陳宥縈、施枝春分別於108年9月20日、112年8月17日歿。被繼承人施枝春遺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3人,應繼分為被告陳思錡1/2、被告陳延延、曾香琦各1/4。

⒊被告3人均未拋棄對被繼承人施枝春之繼承權,於112年9月17

日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曾香琦、陳延延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取得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並於112年9月22日完成繼承登記。

⒋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調閱被告陳思錡之財產

資料,因而知悉上情,原告提起本訴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

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17日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

及同年月22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詐害行為

及請求曾香琦、陳延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原告陳明其於113年11月25日調閱被告陳思錡之財產資料始知撤銷原因等語,核與原告檢附之龍井地政核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調件複印本全份影本之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龍井地政戳章印文),原告於114年2月13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收文章),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陳思錡有債權,其被繼承人施枝春於112年8

月17日死亡,並遺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施枝春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於112年9月間訂立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曾香琦、陳延延繼承,於同年月22日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9355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建物登記清冊、切結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繼承系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8頁)、第135-147頁、第155-173頁),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限閱卷),且為被告曾香琦、陳延延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思錡就系爭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乙情,為被告曾香琦、陳延延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以繼承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及所為無償行為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而主張遭詐害債權之債權人,應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

為之處分行為,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或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縱遺產協議分割歸由特定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本件被告陳思錡雖未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曾香琦、陳延延辯稱渠等繼承陳宥縈代墊施枝春扶養費、代償施枝春、陳思錡之債務暨受讓曾敬崴代墊施枝春扶養費、喪葬費等費用之債權等語,就其中陳宥縈代施枝春繳納附表一編號2房屋之電費、代施枝春繳納保險費、代陳思錡清償貸款、曾敬威代施枝春結清車貸等節,核與本院依被告曾香琦、陳延延聲請函詢之結果相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4年9月23日台中字第1141191489號函及所附用戶用電資料表(本院卷第169-17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3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50039號函所附保單明細表、保單繳費一覽表(本院卷第219-22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4年9月30日合金沙鹿字第1140002965號函所附放款收入傳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75-216頁)等件在卷可稽,則陳宥縈、曾敬崴確有代施枝春、被告陳思錡清償債務之事實,被告曾香琦、陳延延所辯,關於上述各情均核屬真正,當可採信。準此,被繼承人施枝春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3人,基於上開陳宥縈、曾敬崴代施枝春及被告陳思錡清償債務,並由被告曾香琦、陳延延因繼承、受讓債權而取得對施枝春及被告陳思錡之債權,因而達成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僅由被告曾香琦、陳延延2人繼承,核符合一般家庭倫理及社會生活之常情,該遺產分割協議自難遽認係出於故意詐害債權之目的,且此遺產分割協議亦不應僅依其外觀即評價為無償行為,而應認為係繼承人間互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

⒊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

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而原告借款予被告陳思錡時,對於被告陳思錡將來能否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並無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縱被告陳思錡未分得施枝春之遺產,亦非可逕認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陳思錡之債權。從而,原告就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陳思錡所為之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未能提出何項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係屬被告陳思錡所為之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施枝春遺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繼承情形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2.05 全部 曾香琦1/2 陳延延1/2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一層:39.48 二層:55.44 騎樓:12.60 電梯樓梯間:4.42 合計:111.94 全部 曾香琦1/2 陳延延1/2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93.06 1/20 曾香琦1/40 陳延延1/40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6 1/14 曾香琦1/28 陳延延1/28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4 17/1200 曾香琦17/2400 陳延延17/2400附表二:

編號 曾香琦、陳延延抗辯 原告說明 1 97年至107年支出依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計算計149萬8,320元施枝春扶養費用。 無實際支付實證,亦未舉證,屬不可採。 2 代施枝春繳納附表一編號2房屋 自98年7月至108年9月間電費7萬2,685元。 電費自陳宥縈合庫帳戶扣繳,平均每月僅550元,於陳宥縈死亡後,即無電費扣繳,不足證明係扶養施枝春。 3 代施枝春繳納92至106年南山人壽保險費65萬8,900元。 陳宥縈為施枝春之女,應為該壽險受益人,且壽險多為20年期,施枝春已繳納一定年期,陳宥縈於壽險存有保險利益,繳納剩餘年期保險費,尚不得稱給付扶養費。 4 代施枝春清償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貸款7萬9,491元。 施枝春不識字,無汽車駕照,無可能購買車輛使用及辦理車輛貸款,曾敬崴、陳宥縈向裕隆公司協商清償,可合理推斷以施枝春名下有不動產,易取得資力證明之授信條件,故以施枝春名義進行車輛登記及貸款,況清償車輛貸款不足認係給付扶養費。 5 陳宥縈代陳思錡清償債務: ⒈自97年7月2日至104年5月15日以陳宥縈申設合庫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轉帳31萬0,225元、97年47月2日無摺現存2萬6,792元至陳思錡同行貸款委託繳息帳號予陳思錡清償貸款33萬7,017元。 ⒉以曾敬崴母親游春連申設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跨行匯款計9萬7,000元。 ⒊曾敬崴出面洽辦及繳清陳思錡貸款餘額16萬1,808元。 陳思錡係以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向合庫辦理貸款,由陳宥縈代陳思錡清償。惟繳納貸款僅為履行貸款約定,不影響陳思綺之繼承權利,且匯款予陳思綺之總金額不足以作為分割遺產之對價 6 陳宥縈過世後,曾敬崴繼續支付照顧施枝春所需費用,自108至112年支出依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計算計88萬7,388元。 無實際支付實證,亦未舉證,屬不可採。 7 曾敬崴支出施枝春喪葬費10萬3,800元。 喪葬費非屬扶養費,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屬遺產管理費之一部,非扶養費範圍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