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77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劉瑞興被上訴人即被 告 陳思錡
曾香琦陳延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14年度訴字第187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第5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其為被上訴人陳思錡之債權人,被上訴人等就被繼承人施枝春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損及其債權,起訴請求撤銷詐害行為,其起訴及變更後聲明:㈠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上訴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之債權額時,則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思錡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可憑(本院卷第15頁),計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一日(即114年2月12日)止之本息總額為445萬5,014元(計算式詳附表二);而被上訴人陳思錡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為1/2(一審判決不爭執事項⒉),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本院卷第33頁)計算為132萬3,636元【計算式:(1,796,895+329,236+208,657+110,483+202,000)×1/2=1,323,636,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即上訴人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核定為132萬3,636元。本院前以114年度補字第462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萬2,424元(本院卷第43-44頁),該裁定於114年5月14日對被上訴人陳思錡之戶籍地址為送達,由被上訴人曾香琦、陳延延之父代收(本院卷47頁),惟被上訴人陳思錡自114年3月22日出境後,迄今未有入境紀錄,有被上訴人陳思錡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本院限閱卷),被上訴人曾香琦、陳延延亦稱被上訴人陳思錡目前定居大陸(本院卷第75頁),則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陳思錡而未確定,本院自不受前補費裁定所核定訟標的價額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32萬3,636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061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77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91元;另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5,591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㈠第一審裁判費5,291元、㈡第二審裁判費2萬5,591元。上訴人如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施枝春遺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繼承情形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2.05 全部 曾香琦1/2 陳延延1/2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一層:39.48 二層:55.44 騎樓:12.60 電梯樓梯間:4.42 合計:111.94 全部 曾香琦1/2 陳延延1/2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93.06 1/20 曾香琦1/40 陳延延1/40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6 1/14 曾香琦1/28 陳延延1/28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4 17/1200 曾香琦17/2400 陳延延17/2400附表二:本 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年息 利 息 數 額 備 註 100萬元 96年2月17日 110年7月19日 20% 288萬3,836元 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於同年7月20日施行。 110年7月20日 114年2月12日 16% 57萬1,178元 利息合計:288萬3,836元+ 57萬1,178元=345萬5,014元 本 息 總 額 445萬5,0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