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94號原 告 蔡牧辰送達代收人 蔡育綾被 告 林楷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515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838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萬5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臺灣窗簾網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窗簾網)之負責人,
被告與訴外人李宗澤、吳松原於民國107年6月籌備新竹室內設計網有限公司(下稱竹北店)於107年10月31日成立,成為臺灣窗簾網之加盟營運商,竹北店上開三位股東與原告約定籌備資金及周轉金不足情形,由負責人即被告或店長即訴外人李宗澤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先行墊付,借款之清償由竹北店年度盈餘償還或由各股東依出資比例償還,竹北店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出資50萬元占股50%,訴外人李宗澤出資40萬元占股40%,訴外人吳松原出資10萬元占股10%,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惟竹北店自107年營運以來年年虧損,原告不斷為之墊付房租、水電費、人員薪資等費用,迨至110年10月8日竹北店結束營業,被告、訴外人李宗澤與原告指派之臺灣窗簾網會計人員劉凡慈,於111年5月6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進行對帳,對帳結果竹北店共虧損218萬8196元,被告佔比50%,應負擔109萬4098元(計算式:218萬8196元×50%=109萬4098元),訴外人李宗澤佔比40%,應負擔87萬5278元(計算式:218萬8196元×40%=87萬5278元),訴外人吳松原占比10%,應負擔21萬8820元(計算式:218萬8196元×10%=21萬8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對帳程序完成後,訴外人吳松原即將應分攤之21萬8820元返還原告。
㈡嗣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李宗澤於111年5月30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臺灣窗簾網北屯店(下稱北屯店)口頭協議上開對帳金額之還款方式,三方協議被告與訴外人李宗澤得繼續以臺灣窗簾網總公司為據點,繼續執行竹北店業務,被告與訴外人李宗澤每人每月固定還款5000元,每月再返還當月執行業務所得之二分之一,被告與訴外人李宗澤若有業績獎金,則納入竹北店之店務費用,須全數返還原告,若違約有一月未還款視同全額到期。三方口頭達成協議後,原告依協議內容草擬還款協議書請被告與訴外人李宗澤簽名,訴外人李宗澤於111年10月17日在還款協議書簽名後,均有按期還款,惟被告避不出面,未於還款協議書簽名,亦未依約還款,原告於112年11月8日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復於112年2月7日在北屯店向被告催討欠款,再於113年9月9日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均置若罔聞,又因被告有16萬8945元工程利潤款可供抵償,從而尚欠原告92萬5153元(計算式:109萬4098元-16萬8945元=92萬5153元)。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還款協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5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虧損結算表、欠款結算表、還款協議書、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5月6日對帳錄音光碟及譯文、112年2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35至37、79至10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於111年5月6日對帳結果被告積欠原告109萬4098元,兩造於111年5月30日就該欠款金額口頭達成還款協議,惟被告迄今未清償欠款,依兩造之還款協議,該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主張被告有16萬8945元之工程利潤款可供抵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還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92萬5153元(計算式:109萬4098元-16萬8945元=92萬5153元),應認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已屆清償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還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92萬5153元,及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