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楷謀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蔡牧辰送達代收人 蔡育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對於本院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2萬5153元,及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廢棄。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92萬51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4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