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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96號原 告 蕭○○被 告 周○○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31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53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經被告邀約而投資其經營之公司,併經其介紹辦理貸款投資,伊於同年5月10日、18日分別將前開貸款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及19萬1000元交予被告,作為投資之用。嗣原告詢問投資之公司經營狀況、金流等事項,被告支吾其詞,顯見其並無實際投資行為,被告之行為已與正常經濟行為相佐,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7萬9000元。

㈡、伊復因上開投資邀約而依被告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作為投資款項所用,惟被告卻將附表所示款項用以支付其之房租、汽車貸款、家用扶養費等個人生活費用。被告此行為仍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伊,且其亦因此受有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5311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4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否投資為其個人決定,當時係因朋友提及投資資訊而分享予原告,其自行選擇參加並從中獲利,伊未強迫原告投資或向其保證獲利,伊亦未因原告投資而從中得利,伊甚至幫忙清償部分因投資而貸款之債務;原告所匯如附表所示款項雖用於支付伊之房租、車貸、小孩註冊費等個人資金需求,然係因伊之帳戶當時為警示帳戶,方請原告幫忙匯款,伊於原告匯款後均有交付現金予原告,是不論原告交付之現金或匯款之款項均非伊取得,本件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伊並無詐欺犯罪嫌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邀約投資而貸款,復於112年5月10日、18日將貸款所得之現金28萬8000元及19萬1000元分別交與被告及放置在被告居住之管理室,作為投資款項所用,被告曾為原告繳納部分前開貸款。而原告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用於支付被告之房租、車貸、家用等個人費用,與投資無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可佐(見本卷第17、76-78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萬9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交付現金之緣由係因被告邀約投資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為真實,而邀約投資之舉動難謂係違反社會倫理道德、法規或公序良俗之行為。又投資本即有風險,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於邀約之初,已告知投資運作方式係利用貸款創造可供周轉之款項而賺取利息,併告知原告投資有風險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107頁),並有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足徵被告確有告知投資內容及風險,未刻意欺瞞,自難以原告最終投資損失本金之節,反推被告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原告雖另主張係投資被告之公司、被告未將交付之現金款項用於上開投資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此部分有所舉證以實其說,且觀兩造之對話紀錄所揭(見本院卷第63-75、85-92頁),被告僅邀約原告投資併告知投資項目,未提及公司為被告所設立,堪認被告確實未曾表示其為原告所投資之公司之負責人。是自被告邀約原告投資之過程以觀,均未見被告有何違反經濟法律秩序或社會倫理之舉措,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脅迫或詐欺原告參與投資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害行為,實屬無據。況被告甚幫助原告清償因投資而貸款之債務,已如前述,倘被告係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當無必要替原告清償貸款債務,被告所為顯與「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不符,益徵原告主張顯不可採。準此,依上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47萬9000元之損失,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5311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用以支付被告房租、車貸等

個人生活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轉帳交易明細可佐,堪認屬實。足認附表所示款項既屬被告所應負擔者,惟經原告先行支付,使被告免除支付房租、車貸、家用扶養費等個人生活費用,是原告受有附表所示款項之損害,與被告受有免除支付個人債務及費用之利益,均由原告為被告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而致,二者間即具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款項均屬被告個人帳務支出,與原告無涉,被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原告並無法律上義務為被告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依上開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不當得利。至被告雖辯稱有將現金交付原告,始請原告幫忙匯款等語,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被告所辯無從採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上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萬531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於114年7月21日送達被告,翌日即為114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531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編號 匯款金額、時間 收款帳戶 1 112年5月10日12時53分許/3萬8160元 黃○○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5月10日12時55分許/2萬5000元 張○○申設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5月10日12時57分許/7075元 合作金庫商業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5月10日12時58分許/1萬7708元 合作金庫商業北士林分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5月10日12時59分許/4248元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5月10日13時30分許/9520元 周○○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2年5月11日12時33分許/1萬3600元 陳○○申設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