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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03號原 告 丁茂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驊上列原告與被告銪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邵玉峯、林縯三即林宥宏間請求恢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林縯三即林宥宏、銪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暨邵玉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縯三即林宥宏、銪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暨邵玉峯應給付原告訂金一倍之違約金30萬79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萬5800元(計算式:30萬7900元+30萬7900元=61萬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恢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