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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06號原 告 梁玉鳳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被 告 廖宜山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否認有被告所聲請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24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上載民國112年至113年間新臺幣(下同)856,000元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兩造固已離婚,惟於婚姻關係中財產狀況緊密相連,原告於兩造分居離婚前尚因出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不動產後,應被告要求將價金約400萬元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負擔償還原告相關貸款本息。縱至分居,甚至離婚後,仍因財產關係緊密相連,即兩造原共同居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建物(下稱住所)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均為兩造所共有,被告並共同擔保原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建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借款,且該27、29號建物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再被告於110年5月5日起即開始匯款清償貸款,何以單就系爭債權主張借貸關係?又被告負責清償部分貸款屬兩造間財產及財管理之作為,避免因銀行欠款波及財產與信用。原告固不爭執被證4至6形式上真正,惟交付金錢原因多端,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執行名義所主張之系爭債權有借貸關係存在,況被告僅能證明匯款事實,無法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且被告匯款入原告向兆豐銀行員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原告帳戶),非有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代位清償之代位權利之發生,亦無民法第749條規定法定承受權,難僅因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清償銀行欠款,即認兩造有系爭債權之借貸合意及借款事實。則被告以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2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0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856,000元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2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0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前共同居住在原告戶籍地址之住所,被告於兩造分房數年後,自111年3月起搬離住所,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處於分居狀態,嗣兩造於114年1月10日經判決離婚,是兩造間借款非如一般銀行或民間金融放款般,每次都以要求簽立借據及開立本票之方式為之。而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對外投資失利,除曾於92年間向被告借款2900萬元外,自112年起多次以資金不足,向被告請求金援。被告礙於兩造分居尚未離婚,仍多次借款予原告,計自兩造分居後扣除現金交付情形,自112年至113年間被告以匯款方式借款原告計85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係因原告積欠兆豐銀行款項,請求被告借款讓其繳納對兆豐銀行的欠款,被告始會將系爭借款匯至原告申設之兆豐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至兩造於110年4月9日分別向兆豐銀行員林分行借款各2000萬元,應兆豐銀行要求互為連帶保證人,始需互為對方貸款負責,惟仍係各自獨立借款,繳納貸息帳戶並不相同,與原告因積欠兆豐銀行款項,向被告借款,被告始至被告所有土地銀行或台新銀行臨櫃辦理取款並匯款,匯至原告帳戶之系爭債權無關。被告於兩造經判決離婚後,多次請親友轉達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款項未果,始會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被告不論基於借款之法律關係,或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代原告繳納借款後,承受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原告追討代償,原告均應返還系爭債權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乙節,既經被告否認,且業已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記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㈢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11年3月23日自臺中市○○區○○路0

00巷00號10樓之1遷出至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於114年1月10日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62號判決離婚。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原告帳戶計856,000元之系爭款項,並以之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執行名義,並以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節,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2400號支付命令、114年4月28日中院漢114司執申字62224號函暨公告、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29、53、65至69、99至103頁),堪以採認。

㈣被告將系爭款項逕匯入原告帳戶,於匯款後均用於融資息支

出等情,即於附表編號1之112年5月19日匯入111,000元至原告帳戶後,於同年月22日提出融資息36,952元、37,844元,及6月21日提出融資息39,037元;於附表編號2之112年07月12日匯入112,000元後,於同年月21日提出融資息37,799元、8月21日提出融資息38,973元;於附表編號3之112年10月03日匯入85,000元後,於同年月4日提出融資息39,049元、23日提出融資息37,740元、11月21日提出融資息39,028元;於附表編號4之112年12月25日匯入114,000元後,於同年月26日提出融資息37,848元、113年1月22日提出融資息38,984元、113年2月21日提出融資息39,034元;於附表編號5之113年3月12日匯入114,000元後,於同年月20日提出火險3,235元、21日提出融資息36,532元、4月30日提出融資息38,968元等;於附表編號6之113年5月28日匯入120,000元後,於同年月29日提出融資息41,084元、6月21日提出融資息43,115元、7月22日提出融資息41,772元;於附表編號7之113年8月16日匯入120,000元後,於同年月31日提出融資息43,219元、9月23日提出融資息43,089元、10月21日提出融資息41,783元;於附表編號8之113年11月14日匯入80,000元後,於同年月21日提出融資息43,239元、12月23日提出融資息41,800元等情,亦有兆豐銀行原告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可見原告於系爭款項匯款期間除於113年6月21日有轉帳存入1筆款項,於同日提出轉帳同額款項外,僅有被告匯款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匯入,得用以支付融資息等節,系爭款項確實係用於支付融資息之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㈤一般夫妻間感情甚篤,為他方清償債務,或有可能係出於贈

與之意思,然原告前於92年3月26日即因對外投資向被告借款2900萬元乙節,有切結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頁),足認兩造先前感情尚可時被告先前提供金錢與原告時即已採用借款方式並非無償給予。且兩造於111年分居,被告更於112年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已如前述,兩造感情顯已破裂,更難認定被告在兩造感情變差之後反而願意無償提供金錢供原告使用。參以兩造於110年4月9日分別各向兆豐銀行借款2000萬元,並互為對方向兆豐銀行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159至175頁),則被告辯稱如因原告未能依約償還上開向兆豐銀行之借款,將致被告遭受兆豐銀行追償而有債信不佳之虞,只能借款給原告繳納貸款等語,亦與一般常情相符。而本件雖無借款契約等直接證據,但考量兩造於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期間尚存有婚姻關係,被告未要求原告書立系爭款項借貸書證,亦無明顯違反常理之處。是本院綜合上開間接證據,推認兩造就系爭款項之交付確實存有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尚非無由。則系爭款項表徵之借款債權顯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856,000元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執行名義,而系爭執行名義

屬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債務人即原告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原告就系爭款項是否存有借貸法律關係固不負舉證責任,然系爭款項經被告提出相關證據後經本院認定確屬借款,已如前述,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後,系爭執行名義所示系爭款項曾有清償系爭款項或其他系爭款項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憑,不應准許。

㈦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判參照)。據此,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從排除系爭執行名義記載之執行力,被告即得持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乃為當然,故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之反面解釋,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無理由,應駁回之。

㈧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2400號即系爭執

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224號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00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被告匯至原告兆豐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銀行 1 112年05月19日 111,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 2 112年07月12日 112,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 112年10月03日 85,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 4 112年12月25日 114,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 113年03月12日 114,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6 113年05月28日 12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7 113年08月16日 12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8 113年11月14日 8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合計 856,000元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