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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18號原 告 許惠鈴訴訟代理人 胡閔凱被 告 胡閔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車庫3坪區域以及4樓房間所堆放雜物清除,並遷讓交還原告(確切位置尚待地政事務所測量)。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車庫、4樓房間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107年3月26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其汽機車零件、書籍、玩具、衣物、家具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置放於系爭房屋車庫約3坪區域、四樓房間,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搬離系爭物品,於113年10月11日再以存證信函限期清運,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車庫、四樓房間部分;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車庫、4樓房間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物品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未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7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之配偶胡閔凱(嗣胡閔凱將系爭房屋登記原告名下),並口頭約定以現況交屋,原告應自行清理系爭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7年4月23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業據提

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19-23頁、第107-118頁);被告與胡閔凱為兄弟關係,原告為胡閔凱之配偶,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原為被告,被告於107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賣給胡閔凱,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被告抗辯並未占有,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6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

物品,置放於系爭房屋車庫、四樓房間等語,惟被告已抗辯系爭物品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2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現仍遺有私人物品占用系爭房屋車庫、四樓房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胡閔凱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頁),惟該對話紀錄僅能看出被告稱你何時有空我要過去搬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無法證明物品堆放在何處,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交屋後尚有遺留私人物品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侵害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6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物

品,置放於系爭房屋車庫、四樓房間,乃無權占有,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給付責任等語。惟對此被告已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物品堆放系爭房屋車庫、四樓房間,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何種利益且有何侵害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與胡閔凱為兄弟關係,原告為胡閔凱之配偶,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107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賣給胡閔凱,業據前述,足見被告已於107年間即將該屋出賣胡閔凱,胡閔凱將房屋登記給原告,原告既未就被告於交屋後尚有遺留私人物品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何種利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取得對系爭物品之實質上管領力並為進而對系爭房屋為占有、使用,被告亦自承為現況交屋,原告可自行清理系爭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且原告自107年4月起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享有占有之事實上管領力,尚難認定被告對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有何侵害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應負不當得利給付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車庫、4樓房間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