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26號原 告 李世偉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被 告 林柏宏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之住所在高雄市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並據被告於114年8月25日具狀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是依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認定被告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住居所之情。
(二)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兩造定在臺中高鐵站履行,由原告交付新臺幣403萬元,被告將越南盾轉帳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7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4年3月4日中檢介孝114他567字第1149025147號函文為證。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本件並無任何書面契約,更無契約履行地之相關約定,否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乙事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於本院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會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確認履行地在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原告於114年9月1日具狀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亦僅重申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為證,未見提出兩造有何以書面、言詞或明示、默示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依前開說明,即無從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
(三)從而,本件於兩造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本院自無管轄權,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