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28號原 告 黃坤寅訴訟代理人 黃春萍被 告 蔡曜聰
趙富永
趙富森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趙富貴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趙富永、趙富森、趙富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其共有比例,面對馬路進行如附圖一所示橫向分割,原告分配虛線上面靠馬路處,虛線的下面分配給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怎麼分配原告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蔡曜聰部分:我沒有要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主張原物分割取得六分之一,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縱向劃分,被告趙富永、趙富森、趙富貴三人維持共有六分之一,這樣分割大家都能臨路(中華西街),這樣很公平。又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只有原告自己臨路,其他的人都沒有,這樣不公平,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被告趙富永、趙富森、趙富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僅一面鄰路(中華西街),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除原告所分得虛線上面土地為鄰路外,其他共有人可分得虛線下面之土地,均未鄰路,恐無法通行,對於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及公平性產生巨大之影響,並造成系爭土地整體經濟價值之嚴重減損,更影響系爭土地之妥適利用,並不適當。是本件若採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原物分割之方案,實難期公允及適當,自非可採。
2.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蔡曜聰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雖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能鄰路(中華西街),然就附圖二分配予「趙」部分,其主張分由共有人即趙富永、趙富森、趙富貴(下合稱趙富永等3人)維持共有,然未舉證證明有經共有人趙富永等3人同意,復未舉證有何維持共有必要,即難認確有維持共有必要。是被告蔡曜聰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法,另創設新共有關係,依上揭說明,亦非可採。
3.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一面鄰路,且各共有人難以得出一合理公平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又並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受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堪認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非但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使系爭土地不再細分減損價值,有助發揮其整體經濟效益,且倘透過變賣方式,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兩造而言,自屬最為有利。復佐以變價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任一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則任一方於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後,亦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中應買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如此,不僅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其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故而,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基於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俱屬允當,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坤寅 6分之4 2 蔡曜聰 6分之1 3 趙富永 18分之1 4 趙富森 18分之1 5 趙富貴 18分之1附圖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附圖二:被告蔡曜聰所提分割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