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曜聰視同上訴人 趙富永即 被 告 2
趙富森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趙富貴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黃坤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曜聰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則駁回上訴,此項裁定於115年5月1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明細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