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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33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被 上 訴人 林淑娟

林鄭玉蘭林佑信林恭祺林稼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4日114年度訴字第193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1萬8641元,顯低於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遺產價額,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佐,依前揭意旨,本件應以債權額111萬8641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11萬86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906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