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36號原 告 黃俊豪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被 告 黃瓊誼訴訟代理人 黃榮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其中如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一樓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1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之1個房間(即自系爭房屋1樓大門進入後右側第1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若遲至民國(下同)114年1月31日仍未騰空遷讓系爭房間,應同意原告自行找人開鎖及清潔屋內,並由被告負擔相關費用。」等情【參見本院114年度中司調字第243號卷宗(下稱本院調卷)第11頁】。嗣於114年3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等語,有該日民事起訴狀可憑(參見本院調卷第40頁)。又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聲明第2項請求已因撤回發生效力,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又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所)實地勘測系爭房間後,原告於114年10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臺中市○○區○○段00○號)座落位置面積如附圖(即大里地政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22日里土測字第14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項目A範圍(面積17平方公尺)之一樓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情,有該日民事準備暨更正訴之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中114年3月19日更正請求,係請求遷讓返還1個房間變更為系爭房屋全部,核屬擴張應判決事項之聲明,而114年10月17日更正請求,係配合地政機關實地勘測成果及將請求遷讓返還範圍再變更為系爭房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已,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規定,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原為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黃江海所有,於106年8月13日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以新台幣(下同)498萬5100元價格予原告及訴外人黃琨閔等2人,並於106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坐落基地則登記為原告及黃琨閔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此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物第1類登記謄本可證。嗣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含系爭房間在內)已為原告所有,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間迄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均遭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等情。
2、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除已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第1類登記謄本為證外,尚有106年間匯款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及台中市霧峰區農會(下稱霧峰農會)貸款證明書等資料各在卷為憑。是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及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足以證明原告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無端指摘臆測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假買賣云云,顯不足採。
2、黃江海開設在霧峰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江海帳戶)於106年12月5日存入278萬5100元,係由買受人之一即原告兄長黃琨閔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同段70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此為黃琨閔住家)為擔保申請貸款,並於貸款放款入帳當日轉至黃江海帳戶,此有黃琨閔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及貸款證明書可證,此金額加上黃江海免除價金220萬元,即為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價金498萬5100元。至於黃江海帳戶於106年12月13日支出300萬4258元,此金額與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價額不符,無法認定該帳戶支出與不動產買賣契約相關,況原告身為買受人無法干涉出賣人收受價金後要如何使用,故無法以黃江海收受價金後其帳戶有支出或償還貸款之情形,否認契約當事人間之買賣合意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從而,被告抗辯稱:「黃江海帳戶於106年12月5日存入278萬5100元、106年12月13日支出300萬4258元,是用於清償黃瑞滄貸款,而非原告支付黃江海之購屋款」云云,純屬臆測,且與被告庭呈貸款資料無關,均無可採。
3、被告雖抗辯稱其可居住在系爭房屋直至終老云云,原告否認,被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述已無可採。至證人黃瑞庸到庭證述:「(法官問:黃瑞滄有沒有親口跟你表示他同意讓被告居住到百歲年老?)他沒有說,他說要拿給屋主即原告看。(法官問:黃瑞滄究竟有無拿你說的同意書給原告看?)我不清楚。(法官問:你有沒有向黃瑞滄追問該同意書的去向或簽名?)沒有。(法官問:原告與黃瑞滄究竟有沒有同意系爭房屋要讓被告居住到百歲年老死亡?)這我不知道,這是原告他們的事情。(法官問:被告於前次開庭說原告將同意書撕掉了,你是否知悉此事?)我不清楚。(法官問:除你父親黃江海跟你提到系爭房屋要讓被告居住到百歲年老死亡外,還有誰有跟你提到?)三哥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榮漳有說此事。(法官問:據你前述,系爭房屋要讓被告居住在百歲年老,原告或黃瑞滄從來沒有明確表示?)對。」等語。可知證人黃瑞庸既證述原告及黃瑞滄均未表示同意讓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直至終老乙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屬實。
4、被告與原告間為姑侄關係,被告尚有成年子女陳郁靜,並非被告抗辯所稱「膝下無子女」,至於陳郁靜為何未與被告同住,未承擔實際照顧被告責任,原告不清楚,但原告依法對被告並無扶養義務存在。又被告自113年7月起按月 均自其兄弟姐妹設立之家族公積金領取生活費用15000元,而被告曾自黃江海繼承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0484分之27045(面積約270.45平方公尺),黃江海於被告婚嫁時亦有給予現金或嫁妝,此有黃江海代筆遺囑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可見被告並非無財產之人。又被告平時收入除政府給付生活補助外,尚有台中市霧峰區北勢里「九股福德祠」擔任環境打掃人員領取每月4000元報酬、於台中市霧峰區菜市場擺攤販售青菜及日常用品,而有營業收入,另有上開1056地號土地之租金收益等,甚至於114年9月13日家族會議討論提案四,黃榮漳、黃瑞庸及黃守駿等3人明確表示「黃瓊誼未來居住及生老病死處理由黃榮漳、黃瑞庸、黃守駿生前願負完全分擔責任。」等語(參見原證6即114年9月13日黃江海家族基金開會通知)。是被告自身有財產、有收入,更有其兄弟黃榮漳、黃瑞庸及長侄黃守駿承諾奉養照顧其居住及生老病死之責,於此情形應由被告自行或由上開3人負責被告居住場所,被告並無使用系爭房間之正當權源存在。
5、被告長年居住使用系爭房間,從未支付租金、使用補償費或其他管理費用,其無償使用系爭房間,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房間之所有權,但原告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解除無權占用之狀態,而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租金或損害賠償。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屋原為被告父親黃江海所有,被告在系爭房屋居住逾40年,黃江海雖於113年間死亡,但其生前有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必須讓被告居住至百年死亡為止,因被告於71年間離婚後返家居住,並無兒女照顧,且父母均已死亡,被告亦無謀生能力,平時僅依賴台中市政府社會局生活補助5840元,生活相當困難,而原告父親黃瑞滄、被告之弟黃瑞庸均知悉此事,故被告為有權占有使用系房間,且系爭房屋內共有9個房間,目前尚有6間無人居住使用,原告無權要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倘原告要求被告騰空遷讓,必須支付被告50000元至100000元之搬遷費用,至於此筆金額如何計算,因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已不記得如何計算。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係以498萬5100元向黃江海買受取得,被告否認,原告與黃江海間應為假買賣,因原告迄未提出任何付款之金流證明,且負責管理黃江海帳戶之黃瑞庸曾向霧峰農會查詢,當時並無任何賣屋款項之進帳紀錄 。
(三)被告對霧峰農會出具貸款證明書之真正不爭執,但該筆貸款係為清償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貸款,並非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此從黃江海帳戶雖曾於106年12月5日存入278萬5100元,但該帳戶於106年12月13日有1筆300萬4258元之提款清償,此筆提領款項係清償黃瑞滄以黃江海名義於95年4月26日向霧峰農會之貸款餘額,迄至106年12月13日,應繳金額即為300萬4258元。
(四)被告對原告提出黃江海代筆遺囑、105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支領生活費用明細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五)被告向霧峰農會查證原告提出之金流及黃江海帳戶後,認為原告並無支付購屋款予黃江海之能力,而原告與黃瑞滄涉及共同詐欺黃江海,不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亦涉及偽造文書,故原告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無所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含系爭房間在內)及其坐落基地原為黃江海所有,黃江海為原告之祖父、被告之父。嗣黃江海於106年8月13日與原告、黃琨閔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以498萬5100元出賣予原告及黃琨閔,並於106年11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權利範圍全部,坐落基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及黃琨閔,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二)前項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買賣事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6年11月13日發給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其上記載「免除買賣價金220萬元」,同意以「買賣」認定,免課贈與稅。
(三)黃琨閔於106年12月5日以匯款轉帳方式將278萬5100元匯入黃江海帳戶,此轉帳金額與前項所示「免除買賣價金220萬元」合計為498萬5100元。
(四)黃江海代筆遺囑、105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支領生活費用明細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及霧峰農會貸款證明書等文書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間是否有法律上正當權源?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在依法塗銷登記前,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1、查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3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既於106年11月15日自其前手黃江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原告於114年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7年有餘,而黃江海於113年9月20日死亡前(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訃聞),原告之直接前手黃江海從未對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節主張登記原因為無效或得撤銷,則依前揭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自得對其直接前手黃江海以外之任何人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得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各項權能甚明。至於被告所為上揭抗辯,先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乃與其直接前手黃江海間之假買賣,原告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黃江海,無從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次稱原告與黃瑞滄涉及共同詐欺黃江海,不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亦涉及偽造文書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為上揭抗辯,如為「假買賣」,是否原告與黃江海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為原告與黃瑞滄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黃江海,如何與原告為「假買賣」行為?黃江海在知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黃琨閔長達7年期間,何以均未對原告及黃琨閔主張及行使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况被告迄未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事訴請塗銷登記,並取得法院勝訴確定判決,則被告所為上揭抗辯,尚無法推翻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推定力,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間迄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為有理由:
1、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2、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1月15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間,而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乙節,被告雖否認有何無權占有情事,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認為被告既對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事不為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被告應就其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間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黃瑞庸,經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為我侄子,被告為我二姐,我於113年6月間才知悉黃江海於106年8月13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出售予原告及黃琨閔,黃江海當時曾告知是我四哥黃瑞滄要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因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屋中1個房間,故同意讓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間至百歲年老死亡為止,黃江海擔心口說無憑,曾書寫1份同意書要我拿給黃瑞滄及原告簽名,黃瑞滄收取該同意書後僅表示會讓原告簽名,並未親口表示他同意讓被告居住到死亡為止,事後黃瑞滄究竟有無拿同意書給原告看,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向黃瑞滄追問該同意書的去向或原告有無簽名, 故原告與黃瑞滄究竟有無同意系爭房屋要讓被告居住到死亡為止,我不知道,這是原告他們的事情。至於原告有無將同意書撕掉,我不知此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是依證人黃瑞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及黃瑞滄均未表示同意讓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間直至死亡為止乙事,證人黃瑞庸之證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另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115條第1項亦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是被告與原告為姑侄關係,屬於三親等旁系血親,且兩造間不具有家長家屬關係,被告雖已父母雙亡,但仍有尚生存之兄弟姐妹即黃榮漳(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黃瑞滄(原告之父)及黃瑞庸等人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對被告應不存在法定扶養義務,故被告是否在黃江海死亡後孤苦無依,無謀生能力,日常生活無法維持等,均與原告無涉,亦非原告應提供系爭房間予被告居住使用至死亡為止之正當理由。况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黃江海家族基金於114年9月13日開會通知及決議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23、224頁),其中討論提案四:「孤苦無依黃瓊誼未來居住及生老病死處理方式」,決議為「超過兄弟4人半數以上簽名同意,黃瓊誼生老病死處理方式由黃榮漳、黃瑞庸、黃守駿生前願負完全分擔責任。」等語,則黃榮漳、黃瑞庸、黃守駿等3人既已承諾對於被告生前之生老病死等事宜負完全分擔責任,即應由黃榮漳、黃瑞庸、黃守駿等3人考量被告日後之居住問題,若非原告同意讓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間,自難認被告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間之正當權源甚明。
4、再系爭房間既為系爭房屋之1部分,而本院囑託大里地政所派員於114年8月26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實地勘測現場,確認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房間之情形,其內部陳設有床鋪、衣櫃、化妝台、電視、冰箱及冷氣機等物,其中冰箱及冷氣機為被告自行購置使用,其餘物品則為黃江海生前購置遺留供被告使用,而系爭房間占用面積約17平方公尺各情,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大里地政所繪製複丈成果圖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97、203至205頁)。是依前述,被告既自106年11月15日即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間迄今,已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性,則原告基於系爭房間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即屬正當,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房屋(含系爭房間)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間使用迄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減縮後聲明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僅占系爭房屋9個房間之1而已,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包括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在內,扣除坐落基地價額後,系爭房間之客
觀經濟價值應不逾500000元,故應認本件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