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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 告 力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東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張馨尹律師林亮宇律師複代理人 陳昱璇律師被 告 名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峯受 告 知訴 訟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法定代理人 謝孟妙受 告 知訴 訟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曾鏘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附表所示車輛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附表編號3、4所示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⒈確認如附表所示車輛為原告所有。⒉被告應協同將如附表所示車輛辦理過戶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後附原告之聲明所示(見訴字卷第84至86頁)。核屬基於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借名登記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靠行需求,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被告僅係出名之名義登記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關係,原告本可隨時終止契約,爰以民事聲請調解狀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車輛車籍迄今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致伊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地位,並適用或類推民法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確係原告所有,平時亦由原告使用,惟因被告目前因欠稅,導致系爭車輛目前被限制移動,可能須待被告先將稅款分期繳納完畢後才能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屬有據: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稅捐,致稅捐機關誤認系爭車輛為

被告之財產,遂限制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變更,日後亦有遭強制執行之虞,顯見如不訴請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⒊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系

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中司調字卷第19至37頁),並有本院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114年7月1日中監單豐一字第1143107464號函暨所附系爭車輛車籍及禁動查詢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4至33頁),又原告主張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曾經交付台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存證,經本院函詢確有其事,有該公會114年10月30日中市汽貨源字第120號函暨所附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至58頁),足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臨訟製作,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甚明,其請求確認其為如附表所示車輛所有權人,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如附表編號3、4所示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指定之第三人,為有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車輛中如附表編號3、4所示車輛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114年2月7日以民事聲請調解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114年3月3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中司調字卷第61頁),足見兩造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核屬無據:

⒈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

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是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查封尚未撤銷,此項給付不能之狀態尚在繼續中,被告喪失處分之權能,已屬給付不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已如前述。就原告請求被告協

同辦理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部分,查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KLG-1775號因名義所有權人即被告欠繳應納稅捐,已被豐原監理站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辦理禁止異動登記,此有豐原監理站114年7月1日中監單豐一字第1143107464號函暨所附系爭車輛車籍及禁動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4年10月29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43330527號函暨所附公文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第62至70頁)附卷可佐,則依前述裁判意旨,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既已遭監理機關依法禁止異動登記,且此項給付不能之狀態尚在繼續中,被告已喪失處分之權能,客觀狀態下被告自無可能履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第三人之義務,而屬給付不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之變更登記,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車輛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應協同辦理如附表編號3、4所示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引擎號碼 車身或車架號碼 車種 1 KLG-1773 471.922-C-0000000 RHZ00000000000000 營業貨運曳引車 2 KLJ-1775 471.922-C-0000000 RHZ00000000000000 營業貨運曳引車 3 59-6F LJ0920 營業半拖車 4 58-6F LJ0919 營業半拖車得上訴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