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39號原 告 林建宗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被 告 林皇賓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面積2.5平方公尺)範圍之雨遮予以移除,並將前開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1(面積0.57平方公尺)範圍之雨遮予以移除,並將前開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履行本判決第一項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元,及各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履行本判決第二項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及各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5,250元、3,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00元、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每期新臺幣2元、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刨除及地上物移除(確切面積及位置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並將前開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刨除及地上物移除(確切面積及位置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並將前開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0號房屋旁建物(面積範圍,以實測為依據)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卷第11、12頁),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該事務所出具民國114年10月27日豐土測字第181100號(複丈日期:114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115年1月13日豐土測字第007700號(複丈日期:115年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後,原告乃於115年3月12日具狀將前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請求範圍予以更正如下列原告聲明所示,此部分原告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應非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分之1)及同地段371、3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列土地下逕稱370、371、381土地)。經查:㈠被告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在370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及放置地上物,侵害共有人之權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被告應將前開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在371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及放置地上物,侵害原告之權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被告應將前開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381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0號房屋及其旁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父親贈與給原告,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於系爭建物內堆放營業等私人物品,亦停放汽車,顯已侵害原告權益,堪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㈣被告前開㈠㈡㈢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應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前5年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遷讓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①就371土地,占用部分暫訂為100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7元【(320元/平方公尺×100平方公尺)×10%÷12月≒267元】,另就起訴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萬6,000元【(320元/平方公尺×100平方公尺)×10%×5年=16,000元】。②就370土地,占用部分暫訂為20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27元【(320元/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10%÷12月÷2≒27元】,另就起訴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600元【(320元/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10%×5年÷2=1,600元】。③就381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暫訂為100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267元【(320元/平方公尺×100平方公尺)×10%÷12月≒267元】,另就起訴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萬6,000元【(320元/平方公尺×100平方公尺)×10%×5年=16,000元】。
故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3,600元(16,000+1,600+16,000=33,600),被告並應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1元(267+27+267=561),以及遲延利息等語。聲明:⑴被告應將370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面積2.5平方公尺)、C(面積41.78平方公尺)範圍之水泥、雨遮予以刨除及移除,並將前開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應將371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1(面積0.57平方公尺)、B(面積39.56平方公尺)、C1(面積1.01平方公尺)範圍之水泥、雨遮予以刨除及移除,並將前開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代號D(面積82.28平方公尺)、E(面積16.11平方公尺)範圍之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⑷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⑴⑵⑶項聲明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1元,及各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土地上蓋建鐵皮遮雨棚,係經原所有權人即兩造父親同意後蓋建,蓋建之過程及後續使用之情形,原告均知之甚詳且未有反對之意思,故兩造間是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係有權使用土地,原告本件主張有違反默示分管協議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至於370土地及371土地上水泥地為兩造父親所僱工舖設,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將鐵皮雨遮棚拆除、水泥地刨除並給付租金,並無理由。另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兩造父親,其並無贈與原告之情形,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乃兩造父親同意被告使用,被告係屬有權使用甚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370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2分之1),及
為371、381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370、371土地上部分有鋪設水泥及搭建雨遮,381土地上有搭建系爭建物,作為車庫使用並搭蓋採光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卷第25-41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附圖二在卷可稽(見卷第119-
134、139、1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前揭地上物、返還土地、騰空遷讓系爭建物等,並請求不當得利,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騰空遷讓系爭建物,有無理由?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否准許?茲論述如下。㈡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騰空遷讓系爭建物,
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建物,應以對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請求返還土地,則應以現在占有土地之人為被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⒉關於上開370、371土地上之地上物及381上之系爭建物部分,
依證人A01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後所證稱:「(提示原證
二、原證三、原證四的照片,請問土地上水泥是誰施作的?)全部是我施作的。」、「(提示原證四照片,照片中的房子是誰蓋的?) 是我蓋的,是我的房子,這是我大兒子A04在使用。」、「(是否有將房子送給原告A02?)沒有。」、「(提示原證二,照片上鐵皮遮雨棚是誰蓋的?)A04蓋的,我允許他蓋的,因為後面已經沒有路了,而A04的房子在旁邊。」、「(把土地贈與給原告A02之前或是之後去鋪設水泥地?)贈與之後。」、「(提示原證四,有無告知原告A02,這個建物要贈與給A02?)原證四是倉庫,是我跟A04在使用,沒有要送給A02。」等語(見卷第107、108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予以反駁,可知370、371土地上之水泥鋪面乃證人A01所鋪設的,系爭建物為證人A01所有,其已同意被告使用,並無贈與原告之情,至於雨遮部分即附圖二所示代號A(面積2.5平方公尺)、A1(0.57平方公尺)則為被告所搭建,亦即,就上開地上物,除雨遮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外,其餘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證人A01,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刨除370土地、371土地之水泥鋪面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已是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其於370、371土地上方蓋建鐵皮遮雨棚,係經原
所有權人即兩造父親A01同意後蓋建,蓋建之過程及後續使用之情形,原告均知之甚詳且未有反對之意思,故兩造間是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原告本件主張有違反默示分管協議且有權利濫用等語,證人A01亦證稱是其允許被告蓋建的,已經蓋很多年,原告亦知情,原先都是和睦的等語(見卷第107頁)。然A01已非370、371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理並無同意被告蓋建遮雨棚之權利,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有分管協議存在,其辯解已非合理。又縱使原告於本件之前未有異議,尚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有何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已有表示同意被告占用370土地、371土地以興建雨遮之意思,應認原告僅屬單純之沉默。復查無依交易上慣例或特別情事,足認原告無異議之舉,即係同意被告搭蓋雨遮占用370、371土地,故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370土地、371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370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面積2.5平方公尺)範圍之雨遮予以移除,並將前開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及被告應將371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1(面積0.57平方公尺)範圍之雨遮予以移除,並將前開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否准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為370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371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占有370、371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致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其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⒉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
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370、371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09年1月、111年1月、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0元(見卷第207、209頁);參以370、371土地位於臺中市后里區四月路轉入產業道路末端,附近僅有被告所有二層樓鐵皮工廠及空地,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而被告占用土地係供自己遮蔽雨水等情,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卷第121、127、128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使用370、371土地占有部分之對價,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⒊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4年5月14日提出(見卷第11頁),起訴
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9日送達被告(見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依此計算:
①被告使用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面積2.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以起訴往前回溯5年期間即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00元(計算式:2.5㎡×320元×5%×5年÷2=100元),每月租金為2元(計算式:2.5㎡×320元×5%÷12月÷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拆除代號A之雨遮,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2元,及各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②被告使用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1(面積0.57平方公尺)部分土
地,以起訴往前回溯5年期間即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6元(計算式:0.57㎡×320元×5%×5年≒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租金為1元(計算式:0.57㎡×320元×5%÷12月≒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4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拆除代號A1之雨遮,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元,及各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370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面積2.5平方公尺)範圍之雨遮予以移除,並將前開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應將371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1(面積0.57平方公尺)範圍之雨遮予以移除,並將前開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30日起至履行上開第⑴項止,按月給付原告2元,及各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46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30日起至履行上開第⑵項止,按月給付原告1元,及各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