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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51號原 告 黃典隆被 告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定代理人 楊大德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定代理人 侯東昇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行政訴訟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704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9萬9,195元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又原告固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2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71至76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