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63號原 告 楊雅婷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終止委任)被 告 張絖竣訴訟代理人 王暐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3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37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債權或請求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或請求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全盛理財顧問公司(下稱全盛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37萬元,扣除15%手續費、3個月利息(月息3分)後,僅拿到約10萬元,並簽立內容不詳之本票為擔保,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利息,全盛公司總經理鄭煌文要求原告借新還舊,原告即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附表所示本票下以編號稱之),但保留發票日欄空白,再寄至全盛公司。之後原告無法繳納借款本息,於113年10月8日與被告相約至臺中市,向被告借款37萬元,並依被告指示原告簽發編號4、5本票以借新還舊,在扣除違約金、15%手續費、3個月利息後,原告實際僅拿到2萬多元。又原告雖有向被告借款16萬元,並簽發編號6本票,但當時與原告聯絡之人係劉湘羚,且原告已於113年4月29日轉帳28萬元予劉湘羚清償。是編號1至3本票發票日既未填載,亦未授權他人填寫,故編號1至3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係向被告借款37萬元,卻重複簽立編號4、5本票,其中一張既未交付借款,原因關係應不存在。編號6本票之借款已清償完畢,原因關係不存在。故被告所提出之借款證物,僅能證明原告有借款37萬元之事實,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原告為系爭本票裁定,顯無理由。爰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3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37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4至5所示本票2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37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㈤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㈥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5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非全盛公司員工,原告係因積欠全盛公司債務,而向被告借款清償舊債,編號1至3本票係原告於113年10月8日至臺中與被告會面時所簽發,雖保留發票日欄空白,但既交付被告,已足使被告信賴有授權填載之意,原告同時亦簽立借款約定書及收據,並有錄影存證,足徵編號1至3本票原因關係存在;編號4、5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立,原告並簽有借款約定書及收據,並無重複簽立之情;原告前簽發編號6本票及簽立借據向被告借款16萬元,且被告確有交付16萬元之借款予原告,原告迄今卻仍未依約還款,原告雖主張已有匯款清償編號6本票之債務,但匯款對象並非被告,自不得作為對被告已為清償編號6本票債權之依據。原告主張,實無所據,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發票日,如未記載則本票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即發票人)既主張本票作成之日,伊不在台灣,以證明本票係出於偽造,則被上訴人(即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上訴人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附表備考欄所示之案號為本票裁定,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核閱屬實。
三、原告固以上詞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查:㈠關於編號1至3本票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至3本票交付被告時,發票日未填載一節,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編號1至3本票時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畫面中出現女子為原告,桌上有原告之雙證件,還有三份文書,文書格式為右半部是本票,左半部是授權書,第一張右半部為本院卷第17頁之本票,但發票日及付款地為空白,左半部授權書為空白,第二份及第三份無法辨識內容。對話內容之譯文則如下附件所載(見本院卷第51、104頁),依上開錄影檔案內容,原告並未有明確授權被告填載編號1至3本票發票日之意思表示。被告雖以原告交付編號1至3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即有授權使被告填載發票日之意,惟編號1至3本票金額總計67萬5000元(計算式:37萬元+18萬5000元+12萬元=67萬5000元),而被告於上開錄影畫面中,係表示兩造之間之借貸金額為37萬元,核與編號1至3之本票總金額不符,自無從僅憑原告交付編號1至3本票予被告之行為,逕自認定原告有授權被告填載編號1至3本票發票日之意。基此,原告交付編號1至3本票時既未記載發票日,被告復未能證明有經原告授權填載,被告事後未經授權而擅自填載發票日,依法自無從補正而成為有效票據。原告主張該等本票之發票日係遭無權填載,依法對原告不生效力,堪認有據。
㈡關於編號4、5本票部分: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雖主張編號4、5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時重複開立,且
實際僅拿到2萬多元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於交付編號4、5本票時,尚有簽立借款約定書1份及收據2份,並無重複開立或實際僅拿到2萬多元之情事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借款約定書,其中記載:「甲方(指原告,下同)向乙方(指被告,下同)借款新臺幣37萬元整。」,下方收據欄則記載:「甲方(即借款人)楊雅婷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向乙方取得現金新臺幣37萬元整無誤。」,並有原告於立約定書人欄、第五條、立約定書人欄、收據欄簽名於其上(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2紙收據則記載「日期:113年10月8日,今收到新臺幣37萬元整,共計370000,收款性質:現金給付」,並有原告簽名及其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於其上(見本院卷第57頁),且原告亦不否認借款約定書、收據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16頁),審酌原告簽立編號4、5本票及借款約定書、收據時,已為一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簽立上開票據、文書記載文字之法律效力為何,原告事後方為與上開票據、文書記載文字歧異之主張,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提出上開錄影檔案可知兩造間僅有1筆37萬元之借款,故編號4、5本票顯有一張重複等語,惟依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檔案結果,未見有編號4、5本票、借款約定書及收據在其中,無法推論被告於錄影影片中所稱37萬元之借款與編號4、5本票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㈢關於編號6本票部分:
⒈原告主張編號6本票之16萬元借款,已於113年4月29日以匯款
28萬元予訴外人劉湘羚之方式清償完畢,並提出其與劉湘羚之LINE通訊紀錄及交易紀錄為據。惟查,本件編號6本票之執票人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並非劉湘羚。原告若主張向劉湘羚之給付生清償之效力,自應就「劉湘羚有權代被告受領本件借款」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復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通訊紀錄及交易紀錄,均未提及
任何有關被告及編號6本票債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5、97、99頁);且原告亦自承其與劉湘羚於113年10月3日之通訊紀錄中所提及之「借款金額18萬元+(違約金/二期未繳)27萬元」之內容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95頁),而上開交易紀錄之匯款金額為28萬元,亦與編號6本票之面額16萬元及原告所簽立之借據金額16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不符。綜合上情,自無從單憑原告與劉湘羚之LINE通訊紀錄及交易紀錄,作為原告業已清償編號6本票債權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從而,編號1至3本票因發票日係遭未經授權而擅自填載,依法對原告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編號1至3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不得執該等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就編號4及編號5本票,被告已提出與票面金額相符之借款約定書、收據為憑,原告未能提出反證推翻上開其親簽之文書效力,亦未證明借款當時僅實收2萬多元之事實,無從認定其主張屬實;就編號6本票,原告亦無法舉證訴外人劉湘羚有權代被告受領清償。原告既未能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此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訴請確認編號4、5、6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不得為強制執行,均無所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編號1至3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編號1至3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編號4至6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編號4至6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鄭煌文,欲證明借款交付及清償等事實。惟本件各項待證事實,業經本院綜合審酌卷附本票、借款約定書、收據等客觀書證,認已臻明確,且原告聲請後,當庭表示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並請求本院改期開庭以利兩造和解(見本院卷第163頁),卻於本院115年3月26日、同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再到庭就傳喚證人事宜表示意見。
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核無再予調查訊問之必要,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幣別:新臺幣。紀元:民國)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3年10月7日 370,000元 未記載 無票據號碼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377號 2 113年10月7日 185,000元 未記載 無票據號碼 3 113年10月7日 120,000元 未記載 無票據號碼 4 113年10月8日 37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376號 5 113年10月8日 37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6 112年12月30日 160,000元 113年4月24日 WG0000000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54號
附件:
民國113年10月8日兩造對話錄影譯文 發話人 錄影時間 對話內容 被告 00分00秒至00分36秒 今日113年10月8號,幫楊雅婷代墊鄭總款項,(並)在我們這邊借貸新台幣37萬元整,桌面有資料。 楊雅婷,這本票是妳本人親自寫的嗎? 原告 00分38秒 是的。 被告 00分39秒 那楊孟霖當妳保人,是妳哥哥,這是他本人親自寫的嗎? 原告 00分43秒 是的。 被告 00分45秒 這些都是嗎?(翻閱本票) 原告 00分47秒 是的。 被告 00分50秒 共有3張本票,楊孟霖,妳哥哥當保人。 原告 00分54秒 是的。 被告 00分56秒 對,都本人親寫,都有看過沒問題。 原告 00分58秒 沒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