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6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洪君緯被 告 天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景泓被 告 林聖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天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林聖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0,5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林聖昌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0,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天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林聖昌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天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林聖昌如以新臺幣1,710,5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天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聖昌,後變更為王景泓,原告依法具狀聲明由王景泓承受訴訟,此有民國114年9月9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本件被告公司、林聖昌(下稱被告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邀同被告林聖昌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到期日119年月24日,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0,000元機動利率1.720%加碼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2.295%。倘逾期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及連帶保證書。詎料,被告等2人自114年3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未獲回應。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⒈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10,5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林聖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被告公司登記之公示資料、對主債務人請求還款催告書、對連帶保證人請求還款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個別商議條款、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公司未依約定期日清償前述借款之剩餘本息。又被告林聖昌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附表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率 利息起迄期間 違約金起迄期間 違約金計算標準 1 84,250元 2.295% 114年4月24日 至清償日 114年5月25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626,284元 2.295% 114年3月24日 至清償日 114年4月25日至清償日止 合計 1,710,5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