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 告 張雅萍被 告 王令菁
廖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紀品志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撤銷。
理 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⑴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⑵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⑶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⑷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⑸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條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委任紀品志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許可(本院卷277頁),嗣本院於115年1月5日函請原告及紀品志補正紀品志之學歷及具訴訟經驗之證明文件,惟迄未補正。本院審酌紀品志既非具有律師資格,亦無其他證據釋明其有上開得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即不適宜由紀品志代理原告進行本件訴訟,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前准紀品志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