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68號原 告 AD000-A112223(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AD000-A000000-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許仁瑋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侵權行為行為地在臺中市,揆以前揭管轄權之規定,本院雖有管轄權。惟原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本院言詞辯論期間詢問被告,被告當庭同意,有本院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所提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適用,故兩造合意移轉管轄之聲請,尚非無據,又合意管轄優先於普通審判籍及侵權行為之特別審判籍,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