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70號原 告 上慶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正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顏貞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上慶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50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堂新臺幣450,000元。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上慶企業有限公司、林正

堂各以新臺幣166,667元、150,000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450,000元各為原告上慶企業有限公司、林正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霧峰區四德段748-10至748-16、751-1至751-4、751、788-3、788、78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橘色範圍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1樓及黃色部分之2樓(下稱系爭廠房)騰空遷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上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慶公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正堂50,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於114年8月27日以民事一部撤回暨減縮聲明狀撤回原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之請求,已生撤回效力,及特定原聲明第3項之請求期間及請求金額為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共計450,000元,而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慶公司500,000元,核其所為屬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正堂為原告上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3層樓建物)均為原告林正堂所有,並提供原告上慶公司使用。原告上慶公司與被告於112年8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上開建物之1、2樓部分即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使用,並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50,000元。系爭租約之租期於113年8月1日屆滿後,雖經原告上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林正堂同意搬遷時間延至114年1月31日前,然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即無權使用系爭廠房,仍應比照原有租金數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50,000元。詎被告僅給付至113年10月31日止,且於114年7月31日始將系爭廠房返還予原告上慶公司,違約情事重大,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慶公司違約金500,000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正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上慶公司50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堂450,000元。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慶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50,000元,嗣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兩造約定將搬遷期限延至114年1月31日止,惟被告未遵期搬遷,至114年7月31日始將系爭廠房返還予原告上慶公司,且自113年11月1日起即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每月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至6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如違約不於租賃期滿時交還房屋或違反本契約之其他規定者,甲方(即原告上慶公司)得請求乙方給付違約金500,000元整,…」(見本院卷第52頁)。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於113年8月1日屆滿,經兩造約定將搬遷期限延至114年1月31日止,被告遲至114年7月31日始將系爭廠房返還予原告上慶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確有違約情事堪以認定,是原告上慶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故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承租人返還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於113年8月1日屆滿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林正堂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廠房而受有損害,原告林正堂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50,000元,原告林正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9個月=450,000元),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慶公司500,000元,及給付原告林正堂45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應給付予原告上慶公司、林正堂之金額,雖各未逾500,000元,但上開各項給付之金額合併計算已超逾5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故仍依原告2人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為原告2人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