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84號原 告 威達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螢煖訴訟代理人 林令平被 告 吳錫堯即登士美牙醫診所
黃靖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陳宜姍律師王睿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優化網站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10年1月12日至112年1月11日優化網站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110年3月12日違約日起至112年1月11日合約到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萬4,000元,合計50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第一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1月12日至111年12月11日優化網站服務費46萬元,及自110年2月12日違約日起至112年1月11日合約到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萬4,000元,合計50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核原告前揭「優化網站服務費請求金額」、「利息請求金額」,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錫堯即登士美牙醫診所於107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SEO優化網站-排名服務專案合約書」(下稱107年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優化網站服務,並由吳錫堯即登士美牙醫診所每月支付2萬元作為對價,契約存續期間為107年12月12日至111年12月11日止共48個月,優化服務之網站網址為new.densbeauty.com.tw,合約期間內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提前終止,合約到期當日,雙方沒有任何異議即自動續約1次,吳錫堯即登士美牙醫診所如要片面解除合約需經原告同意,且在合約期間內,吳錫堯即登士美牙醫診所皆無表示要解除107年合約書,原告亦未同意吳錫堯即登士美牙醫診所可片面解除107年合約書。
(二)被告黃靖慧為吳錫堯之配偶,另於110年1月12日,代表登士美牙醫診所與原告簽訂「SEO優化網站-排名服務專案合約書」(下稱110年合約書),約定每月固定服務費為2萬元,契約存續期間為110年1月12日至112年1月11日止共24個月,優化服務之網站網址為densbeauty.com.tw,足見107年合約書、110年合約書除了網站網址不同,且優化關鍵字內容也不相同,而為2份不同內容之合約。
(三)原告確實有收到被告於110年2月至112年1月給付之24期服務費48萬元,然107年合約書、110年合約書為2份不同合約,共應給付72個,合計144萬元之網站優化服務費,然由原告之存摺帳戶可知原告僅收到49個月,合計98萬元之網站優化服務費,被告尚積欠原告23個月,合計46萬元之網站優化服務費未給付,亦即在上開2合約重疊期間即110年1月12日至111年12月11日共23個月期間,被告每月需給付原告4萬元服務費,但被告僅每月給付原告2萬元,尚有110年1月12日至111年12月11日共23個月之服務費46萬元未給付。又依110年合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如於次月5日未付款視同違約,是被告併需給付自110年2月12日違約日起至112年1月11日合約到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萬4,083元,但原告就利息部分僅請求其中4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1月12日至111年12月11日優化網站服務費46萬元,及自110年2月12日違約日起至112年1月11日合約到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萬4,000元,合計50萬4,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7年合約書已於110年1月11日因雙方合意而終止,並由110年合約書取代之,絕無原告所指2份合約書存續期間重疊而需重複付款之情形,而被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均每月按時給付2萬元服務費,從未欠繳任何一期費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另107年合約書、110年合約書所記載的2個網站就是同一個網站,107年合約書所記載的網站下架後,新網站緊接著上架,登士美牙醫診所同時間只有一個官方網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12日,有與吳錫堯即登士美牙醫診所簽訂107年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優化網站服務,並由吳錫堯即登士美牙醫診所每月支付2萬元作為對價,契約存續期間為自107年12月12日簽約開始計算至24個月止,107年合約書並約定合約期間內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提前終止,合約到期當日,雙方沒有任何異議即自動續約1次,優化服務之網站網址為new.densbeauty.com.tw;又黃靖慧為吳錫堯之配偶,另於110年1月12日,代表登士美牙醫診所與原告簽訂110年合約書,約定每月固定服務費為2萬元,契約存續期間為110年1月12日至112年1月11日止共24個月,優化服務之網站網址為densbeauty.com.tw;另被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每月均有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服務費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7年合約書、110年合約書、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吳錫堯簽立107年合約書時提出之登士美牙醫SEO報價單及關鍵字(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7頁至第127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為憑,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107年合約書、110年合約書為2不同內容之合約,110年1月12日至111年12月11日共23個月期間,為上開2合約書同時存在且重疊之時間,且原告於上開重疊時間,均有就上開2合約書內記載之不同網站為網路優化,被告在該重疊期間,每月須給付原告4萬元服務費,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成立之上開2合約為內容不同之合約,且被告於110年1月12日至111年12月11日共23個月期間,每月須給付原告4萬元服務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107年合約書係約定合約期間內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提前終止,合約到期當日,雙方沒有任何異議即自動續約一次,被告如要片面解除合約需經原告同意,且在合約期間內,被告皆無表示要解除107年合約書,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可片面解除107年合約書,然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107年合約書已於110年1月11日因雙方合意而終止,並由110年合約書取代之等語。經查,107年合約書第4點、第5點約定「合約期限:簽約開始計算至24個月止,合約期間內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提前終止」、「本合約到期當日,甲(即吳錫堯即登士美牙醫診所)乙(即原告)雙方沒有任何異議,即自動續約一次,自動續約後甲方若要片面解除合約需經乙方同意」,此有107年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向被告表示「原合約有註明到期後雙方無異議即自動續約」後,被告旋回稱「這個要再討論喔」、「如果要簽約要再重簽一份」,被告並於109年12月28日中午12時23分許,重申「林先生,我們前年簽的這份合約先到今年12月底,明年2021年再重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堪認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中午12時23分許,已就107年合約書自動續約乙事,向原告提出欲解除或終止107年合約,並另訂新合約之請求。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除向被告確認「那我這邊是先暫停優化嗎?流量全部停嗎?」,並於被告詢問「那暫停的日期是從月底嗎」後,表示「合約是12月12日,現在是12月28日」、於被告詢問「12/12到1/11是一個月嗎?如果是的話就維持到合約滿」後,表示「是」外(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就被告前開請求解除或終止107年合約內容部分,及就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16分許提出「那麻煩您就先到合約滿喔」(見本院卷第140頁)乙事,均未為不同意或拒絕之意思;參以吳錫堯之配偶即黃靖慧確於渠等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討論110年1月11日「合約滿」之翌日(即12日),代表登士美牙醫診所與原告簽訂110年合約書,已如上述,益見原告確已收受被告請求107年合約書至110年1月11日即予終止,並欲另訂新合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確於107年合約書終止日即110年1月11日之翌日(12日),因同意被告終止或解除107年合約書,而另與被告簽訂110年合約書,堪認107年合約書約定之相關權利義務,已由110年合約書無縫接軌並取代無訛。是原告主張110年1月12日至111年12月11日共23個月期間,為上開2合約書重疊時間,且被告於該重疊期間每月須給付原告4萬元服務費等語,顯屬無據。
(四)被告於原告所指上開2合約書重疊之110年1月12日至111年12月11日共23個月期間,均有按月匯款2萬元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業如上述;又被告於110年1月12日至111年12月11日共23個月期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按月傳送匯款2萬元交易成功之轉帳截圖予原告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至多僅表示知悉或感謝之意,未曾向被告表示有2合約同時併存,服務費金額每月合計應為4萬元之事,亦未曾提及被告有積欠服務費等情,有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已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2日至111年12月11日共23個月期間,每月須給付原告4萬元服務費乙節,可為採信。再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今日庭呈之報價單是吳錫堯於簽訂107年合約書時提出的,報價單上所列的網站都要幫忙衝流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0頁),並提出登士美牙醫SEO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3頁),然107年合約書上登載優化服務之網站網址僅為new.densbeauty.com.tw,而未顯現系爭報價單上亦需進行優化服務之其餘網站網址,可知合約書上登載之網站網址已不足作為辨識合約是否相同之依據;況觀諸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3頁),於「官網」之列表上係標示「新網站」及「舊網站」,顯見原告於簽訂107年合約書時,就登士美牙醫診所之官網需進行優化服務者,已含新網站及舊網站,於舊網站下架後,原告自僅需就所餘網站進行優化服務,乃屬當然,實無原告所稱107年合約書、110年合約書係分別針對登士美牙醫診所之新、舊網站進行網路優化服務,而屬合約內容不同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抗辯107年合約書所記載的網站下架後,新網站緊接著上架,新網站就是110年合約書上記載的網址,登士美牙醫診所同時間只有一個網站等情,堪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2日至111年12月11日共23個月期間,須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服務費,被告僅每月給付原告2萬元服務費,尚有46萬元(計算式:2萬元*23個月=46萬元)未給付,即屬無據;又所主張因違約而須加計之利息請求4萬4,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10年合約書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合計50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