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8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厚仁 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彥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開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涉及詐欺案民事賠償,被告可能利用原告個資進行報復或二次詐騙,原告住址、聯絡方式等(下稱系爭個人資料)屬個人隱私,若被告或第三人可隨意閱覽,恐影響原告人身安全,爰聲請本院:1.限制被告及無關第三人閱覽本件卷宗。2.在本件公開文件中隱匿原告住址、身分證字號等個資。3.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保護措施。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然主張系爭個人資料為相對人閱覽後,可能致使原
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然上情未提供相關證據佐證,僅泛稱倘任由相對人閱覽,將危害人身安全等語,未就其恐受有何等重大損害一節加以具體說明、舉證,自難信聲請人前詞為可取。至於第三人閱覽卷宗,參照前開規範意旨,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需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由該第三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始得閱覽,本件尚無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則聲請人預為主張限制閱覽,難認有據。
㈡至聲請人聲請本件公開文件應隱匿原告住址、身分證字號等
個資,依照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公開裁判將依前開規定隱匿除姓名外之足資識別個人之資料,聲請人就未予公開之此部分身分資料聲請遮隱,顯有誤會,況如原告欲隱匿身分證字號、住址,請於製作書狀時自為處理,並得另行陳報送達地址。至聲請人聲請法院為其他適當之保護措施,本院於審理中如認有必要,將依法為適當之處置,故聲請人預為聲請適當保護措施等語,難認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