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87號原 告 周協利訴訟代理人 陳玲君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周添守

周泓佑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29,被告周添守應有部分10000分之4142,被告周泓佑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29,兩造無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西側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鐵皮倉庫,東側地形亦非方正,倘採共有人均分得臨路面,依應有部分原物分配,分配位置難期公平,且須鑑定進行金錢找補,倘共有人無力金錢找補依法設定抵押權,再以實行抵押方式進行拍賣,結果與變價分配相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請准系爭土地變價,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書狀所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及變價分割等語(見卷第111-1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卷第27-39、75-81頁)。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屬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無建物保存登記,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無相關建照執照套繪現有巷道資料,有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4日清地二字第1140006909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14日中市都建字第1140149957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41、65-67、107頁),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復經被告表示同意,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意願,兼顧兩造公平及得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可採行,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