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94號原 告 羅00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被 告 賴00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複 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6月18日與尤00結婚迄今,被告明知尤00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尤00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原告應無權利或利益受到侵害,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童00對尤00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13號案件,下稱另案)雖判決尤00應給付童00慰撫金80萬元,但兩造資力與另案並不相符,自不得比附援引,且被告因良心譴責主動向尤00提出分手,詎尤00竟持手機拍攝被告隱私照片恐嚇、威脅被告,使被告處於長期壓力之下,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尤00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其與尤00夫妻關
係存續期間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Line、Facebook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17至1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於另案證述其與尤00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這段期間,尤00以手指插進被告私密處,被告會幫尤00口交,1個星期大概有2至3次,有性關係是從112年11月至114年1月,1個星期大概有2至3次,性行為次數高達100次以上,113年10月左右我們會在LINE上面討論買潤滑液跟繩子一些情趣用品,就是可能有什麼姿勢變化,或是說有什麼情趣的一些不同的感受,禮拜六跟禮拜日沒有辦法用LINE聊天,我叫他幫我申請一個FB,然後我會在那個FB上面可能傳一些我穿内衣的照片,就是我的整個人都有露出來,那個FB就只有我跟他,我們沒有加任何的好友,而且我的一些消息是沒有公開的,所以就只有他看得到,然後我們就會在那邊聊得比較鹹濕露骨,因為這樣的關係,那個帳號被FB給封鎖了,後來他又幫我申請第2個帳號,因為有第1次經驗,我們就變成不會聊那麼露骨,可是我會分享我可能像絲襪露大腿照片,還是說我今天穿什麼内褲的照片,我穿內衣的照片,另外有天剛好穿薄紗的衣服,然後他就跟我說叫我把裡面那一件内衣脫掉,然後穿那一件跟他發生性關係,後來就是我們做愛的時候在廁所,他給我偷拍的,然後拍了好幾張,他傳了這張給我等語明確,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225至295頁),足見被告明知尤00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尤00發生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堪採信。
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
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故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
被告抗辯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云云,亦無足採。
⒊依上,被告與尤00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
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可採。另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則其依同條項後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說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與尤00於91年6月間登記結婚,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副工程師,月薪約5萬3,000元,另有房租收入、經營網拍所得1萬元,每月收入共計8萬4,600元,尚需負擔房屋貸款及扶養兩名子女,名下有不動產、投資,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美髮設計師,月薪約2萬5,000元至3萬元,名下無財產、有投資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218至219頁、25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期間、情節、事發後之態度,及原告受此等事件所受婚姻、家庭生活影響程度及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應高於80萬元為適當,難以憑採。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意圖卸責,致原告之身心、健康、名譽等權
利再遭受二度傷害,引發心悸、胃潰瘍及頭暈目眩等病情,而就診34次,童00更私下致電、寄信予原告即尤00共同就職之公司,又連繫原告之子女等情,並提出收據、健康存摺、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181至188頁、第297至304頁)。經查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幸福受影響固堪認定,惟原告自承於收受另案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始悉全情(本院卷11頁),故原告提出之114年2月5日、12日之個別諮商收據,難認與本案有關。又是否產生心悸、胃潰瘍及頭暈目眩等之結果,非一般情形,原告復無法證明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童00之行為與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證據均無從作為更有利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量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1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 1 111年11月起至114年2月4日 以每週2~3次的頻率發生性行為達上百次 2 以通訊軟體FB及LINE傳送裸照數張,並傳送逾越男女分際之對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