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99號原 告 林○漢被 告 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9日以帳號「00000.0000_」在Threads貼出兩造之LINE私訊截圖,截圖中雖將原告之頭像以「蜜蜂」符號化處理,但最上方文字「不多說交往了兩年」連結兩造過往公開交往逾兩年過,已足構成本人指認。且帳號「0000000000000」於該貼文下留言「這人在供三小」,足使旁觀者誤以為原告當眾侮辱被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另兩造共同好友帳號「000000000」詢問「○喔?」(原告藝名「○○」,為臺中市立街頭藝人,該貼文中之匿名化標記即指向原告本人),被告隨即回覆「超厲害你怎麼知道」,上述互動進一步證明第三人已將匿名人物身分與原告劃上等號,該貼文流傳後,原告多名同事及友人私訊詢問是不是原告、是不是「○○」,使原告在職場及社交場合遭受誤解與議論,並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已影響日常工作與人際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刪除帳號「00000.0000_」於114年4月19日之Threads貼文,並以上開帳號在Threads發文:「先前對林○漢不實公開言論是我一時衝動,導致林○漢名譽受損,我深感抱歉。」。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帳號「00000.0000_」是我,Threads上面原貼文作者是張貼了她跟她男友之對話,並說「分手後還能口出惡言的人能好到哪裡去」,我會在下面留言是想要表達不是只有原貼文作者遇過這種事情,只是單純分享而已,「不多說,交往了兩年」那句話是我回覆之留言,我留言同時有貼我跟原告LINE對話截圖,LINE蜜蜂頭像跟暱稱「蜜蜂」都是經匿名過,我跟其他人也有交往過兩年,不能因此特定是原告,我並沒有在留言中明示或暗示提及原告本名或藝名,在不認識原告之狀況下,不會因此想到對話內容與原告有關,原告預設立場認為大家都知道他這個人,帳號「000000000」是我跟原告共同好友,他留言「○喔」,不是留言「○○」,我回答「超厲害你怎麼知道」只是我們講話之方式,我也沒有直接講出原告名字或暱稱,他也沒有私下問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則指享有名譽即前述社會評價之權利。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言論是否對他人之名譽產生侵害,則應以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言論是否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該他人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言論所指涉之人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他人名譽即無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侵權行為人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名譽權侵害之行為,應就侵權行為之內涵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因此得以知悉名譽受侵害之人為何人,方足當之。

㈡查被告於114年4月19日以帳號「00000.0000_」在Threads留

言「不多說交往了兩年」(下稱系爭留言),同時張貼兩造之LINE私訊截圖,並在該截圖中將原告之頭像及暱稱改以「蜜蜂」代之(下稱系爭對話截圖);被告之藝名為「○○」等情,此有系爭留言、對話截圖及原告之街頭藝人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留言及張貼系爭對話截圖,已足

指認對話之人為原告,並使他人誤以為原告當眾侮辱被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已將系爭對話截圖匿名,且其與其他人亦有交往過兩年,無法特定對話之人為原告等語,則原告既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留言及張貼系爭對話截圖侵害其名譽權,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留言及對話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

5頁),被告留言「不多說交往了兩年」,同時張貼系爭對話截圖「蜜蜂:早知道你是妓女就不擋你了,被告回覆:你現在在講三小」,下方則有帳號「0000000000000」留言「這人在供三小」,帳號「000000000」留言「○喔?」,被告回覆「超厲害你怎麼知道」等情,是系爭對話截圖中原告之暱稱及頭像既經被告以「蜜蜂」匿名取代,則觀看該對話截圖之第三人是否知悉「蜜蜂」為原告,已有疑義;又被告留言「不多說交往了兩年」,就其語意縱有連結「蜜蜂」與被告曾交兩年之意思,然與被告交往兩年之人,是否即可特定為原告,亦有疑問;至帳號「000000000」留言「○喔?」,固經被告回覆「超厲害你怎麼知道」,然「○喔?」究非原告之本名或原告之藝名「○○」,則帳號「000000000」所指為何,亦無從得悉,難認觀看該對話截圖之第三人已得特定或可得推知「蜜蜂」即為原告。況查,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對話截圖為其與被告之對話,則原告曾向被告稱:「早知道你是妓女就不擋你了」等語,既非被告虛構之不實情節,且其內容亦非原告受被告之侮辱或謾罵,客觀上原告之社會評價是否因該對話之公開而受損,尚非無疑。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對話截圖使他人誤以為原告當眾侮辱被告等語,然自系爭對話截圖觀之,未見該對話中有第三人之參與,或屬群組中之對話內容,難認觀看該對話截圖之第三人將誤以為原告有當眾侮辱被告之情事存在。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留言及張貼系爭對話截圖,已

侵害其名譽權等情,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刪除系爭留言及對話截圖,且發文道歉,並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刪除帳號「00000.0000_」於114年4月19日之Threads貼文,並以上開帳號在Threads發文:「先前對林○漢不實公開言論是我一時衝動,導致林○漢名譽受損,我深感抱歉。」,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