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 告 楊濠恩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被 告 詹記臺灣小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安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詹記臺灣小吃沙鹿店之加盟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詹記臺灣小吃有限公司間,關於詹記臺灣小吃沙鹿店之加盟契約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鄭安和間關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㈢被告詹記臺灣小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12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前曾就向被告詹記臺灣小吃有限公司為解除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否認已解除加盟契約,則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是否已經解除、解除後雙方權利義務應如何歸屬或處理尚有未明,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訴訟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有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113年6月間,原告與被告簽定金店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
盟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加盟金49萬元,並取得被告旗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詹記臺灣小吃-沙鹿店」(下稱沙鹿店)之經營權,以及該店之裝潢、招牌、機器、設備、存貨等物之所有權。另因該店面所位處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安和以個人名義向房東所承租,故原告又另與鄭安和簽定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以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利(即鄭安和以二房東之身分,將系爭建物轉租予原告)。
㈡依系爭加盟契約規定,被告除應保證加盟標的物(即沙鹿店
之裝潢、招牌、機器、設備、存貨等)並無未清款項或供作他人債務之擔保外;並應於雙方合意所定之加盟日即113年7月20日前,協助原告與系爭建物之房東(即建物所有權人)簽約、或由鄭安和將原本與房東間之租約轉移予原告。詎料,被告嗣後卻未依系爭加盟契約內容履行,非但積欠當初其向前手即訴外人九門有限公司頂讓購買沙鹿店之相關機器設備款項,導致訴外人九門有限公司屢屢出面向原告追討被告所積欠之款項、甚至宣稱將要解除與被告間之頂讓契約;且鄭安和亦從未依約協助原告與系爭建物房東簽訂新的租約、或將其原本之租約移轉予原告,甚至即便原告均有按月給付租金給鄭安和,鄭安和亦將之擅自挪用於他處而有屢屢欠繳房租之情形,致使房東明確表示要收回系爭建物不再出租予鄭安和、亦不願逕行出租予原告。
㈢被告上開種種行為,實已導致原告難以繼續經營沙鹿店,爰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及第256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所收受之49萬元加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與原告在113年6月23日簽系爭加盟契約,原告當天只有付3萬元的訂金,7月10日原告到店裡學,之後大約在7月25日才給付餘款46萬元,我教學1個月到原告會使用,器具也已經點交完成,另有20日營收算原告的。所以加盟有完成。九門有限公司的債務糾紛與本案無關。原告本來就知道鄭安和是二房東,鄭安和跟原房東的租賃契約及鄭安和與原告的系爭租賃契約,對於原告的營業沒有影響。鄭安和既已跟原告簽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就不用協助原告與房東簽立租賃契約。被告與原告簽系爭加盟契約前,鄭安和並無積欠原房東房租,鄭安和與房東是因為坪數爭議,113年10月才開始沒有繳房租。我同意解除加盟契約,但原告已經搬離系爭建物,機器設備也已經搬走了,就算我返還加盟金,原告也無法將系爭建物點交給我,這樣我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給付不能係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之本旨實現之意,不僅指物理上或邏輯上不能給付,凡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而言,債權人始得依民法256條解除契約。
㈡查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約定:「甲(即被告)乙方(即原告)
應協力於加盟日前完成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或將現有未到期之租賃契約轉移於乙方。」該條明確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與房東簽立租賃契約或將鄭安和與房東間之租賃契約移轉與原告,被告辯稱鄭安和事後另跟原告簽定系爭租賃契約,即已完成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之義務,自無可採。又兩造既於系爭加盟契約中約定被告有協助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義務,可認兩造均清楚原告欲承租系爭建物之目的即係為順利經營沙鹿店。
㈢惟被告與房東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已因被告違約轉租而
遭房東於113年9月15日終止租賃,業據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686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201至211頁),此等情形確實已使原告無法依原承租系爭建物之規劃經營沙鹿店,應認被告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且已無法補正,則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加盟契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
㈣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加盟契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解除,並於114年3月3日消滅(見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加盟金49萬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加盟契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