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 告 張慈君被 告 黃薰玲
呂彥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上列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呂彥叡及黃薰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2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記載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另於理由中說明請求被告返還個人物品否則依金額全數賠償等語。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記載略以:訴之聲明一、被告呂彥叡及黃薰玲應應返還所有物。二、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三、依據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等語。而原告於審理時未到庭,無從確認其真意,本院審酌其民事補正狀並未表示變更訴之聲明之意旨,補正狀雖記載訴之聲明,但其中尚且包含補繳裁判費等顯然與訴之聲明無關之事項,且其起訴狀之理由中已經說明請求被告返還個人物品否則依金額全數賠償等語,其民事補正狀應僅係重申其返還物品之訴求,並非變更訴之聲明,故本院仍以起訴狀之聲明為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呂彥叡(下稱呂彥叡)、被告黃薰玲(下稱黃薰玲)原為夫妻及婆媳關係,因於113年6月20日21時許遭被告2人驅離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所(下稱系爭住所),當下因過於急迫而未能將個人所有物品全數帶走,並經多次請求呂彥叡返還無果。另於108年7月28日辦完結婚婚宴當日晚間,個人金飾部分因被告2人以系爭住所容易遭受竊盜,黃薰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所有保險箱可代為保管為由,將其全數收走後,至今將未能取回個人金飾。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個人物品否則依金額全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呂彥叡及黃薰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2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起訴狀清單所列標的物品均為「衣服」、「印表機」、「專業書籍」、「建築設計書籍多本」、「金飾預估」等標的物,該物品之品項諸如:書名、出版社、品牌、數量、重量均不明確,則原告所指物品究為何,尚未特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21,900元,該金額係由原告將列於清單物品上之單價總合而來,則該清單物品既不明確,則上開金額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個人物品及金飾(下稱系爭物品),自應由原告說明系爭物品為何?並就其為系爭物品所有人、被告為系爭物品現占有人,以及被告係無權占有等節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起訴狀附表記載需歸還物品項目繁多,項次1的衣服僅記
載一式,究竟包含哪些衣服?共有幾件?均無從確認。項次2證件資料、項次6-8、21、22之書籍、項次23工作文件、簡報資料僅記載「多本」、「套書」等字眼,項次26記載「雜物」,其內容為何不明。其餘項次4、5印表機、墨水夾無記載廠牌型號、項次27-29僅記載材料組,亦無法予以特定,自無從要求被告歸還。至項次3之DYSON V8吸塵器、項次9-20之書籍、項次24之金飾、項次25之氣炸烤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所有人,因被迫搬離系爭住所、交由黃薰玲保管等原因,被告2人應返還等情,固據其提出個人物品清單、書籍照片、抽獎紀錄、金飾購買證明及金飾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20頁),惟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縱認原告確為所有人,亦難據此認定上開物品現仍在被告占有中。換言之,被告現是否仍持有系爭物品實有疑義。
㈢雖原告另提出其與呂彥叡之對話紀錄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然對話紀錄僅記載原告曾於113年7月2日向呂彥叡提出「把我的東西搬走」之要求(並未說明係指何物),存證信函中要求被告返還「個人物品(如衣服、專業書籍、工作文件、DYSON吸塵器、雜物等)」,惟呂彥叡僅覆以「你要搬東西要跟媽媽協商時間」、「請你冷靜面對司法調查」等語,並未表示有哪些物品在被告處或其打算將哪些物品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主張之物品現由被告占有中,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以實其說,要難認定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現為被告占有係屬真實可採。
㈣且依首揭說明,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為請求返還所
有物,並非請求賠償。從而,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物品現為被告所占有,且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民法第767條亦非用於請求賠償損害,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