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 告 陳孔猷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余
德陞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宗貴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余德陞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金錢優惠存款債權新臺幣61萬元之遺產贈與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德陞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製作代筆遺囑,書立遺囑明文其名下所有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及郵局內之所有現金存款,於其死亡後贈與原告,原告應對其盡扶養義務至其終老及協助辦理喪葬事宜。余德陞嗣於112年12月7日因病死亡,詎原告事後發現余德陞從未在臺灣銀行水湳分行開立戶頭,僅有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開設,存款亦存放於該銀行臺中分行中,而被告因余德陞實際所有之臺灣銀行分行帳戶與代筆遺囑上所書立者有所不同,而拒絕給付該筆金額予原告,然此應係余德陞生前製作遺囑時誤載,其真意即為將其名下臺灣銀行之存款遺產贈與予原告之意,爰提起本訴予以確認遺產贈與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余德陞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金錢優惠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61萬元之遺產贈與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余德陞之遺產管理人,遵循代筆遺囑上所書立之內容為其遺產之處理,因代筆遺囑上並未載有將余德陞名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款債權遺產贈與予原告,被告自無法將該分行內之存款交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余德陞有以代筆遺囑方式將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遺產贈與予原告,並由原告負擔余德陞生前之照護及死亡後之喪葬處理,惟代筆遺囑上之帳戶有誤載情形,使被告身為余德陞之遺產管理人拒絕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遺產贈與予原告,而否認原告與余德陞間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之遺產贈與關係存在,使原告無從領取該筆金額,可見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余德陞生前於109年11月6日有書立代筆遺囑,進行
死後之遺產分配規劃,而余德陞生前皆由原告照顧,死亡後之喪葬事宜亦係由原告協助處理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余德陞生前以製作代筆遺囑之方式進行遺產之分配規劃,而該代筆遺囑文書中,余德陞書立將其名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之存款全數遺產贈與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應負擔其死亡前之生前照護及死亡後之喪葬處理,詎余德陞名下並未有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僅有開立一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且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亦僅有該在臺中分行開立之帳戶,此業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身為余德陞之遺產管理人,因余德陞之帳戶情況與其代筆遺囑上書立的帳戶有所差異,故拒絕將余德陞名下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61萬元移轉予原告,惟余德陞既從未在臺灣銀行水湳分行開立過帳戶,且又有將名下財產移轉予原告之意,代筆遺囑究竟係誤繕或有意為之,則屬有疑。就此經證人陳博芮證稱:余德陞於109年11月6日,與原告一起至我任職的事務所為代筆遺囑之製作,是我任職事務所的客戶,當日製作代筆遺囑時由我擔任代筆人及見證人,余德陞有意願將其名下所有的財產,於其死亡後都移轉予原告,因原告要負擔其生前之日常照護及死亡後的喪葬處理,我有詢問余德陞是否知悉其臺灣銀行的帳戶是哪個分行,余德陞回應說他平常往來辦事的分行都是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可能因此認為這就是他開戶的分行,而出現誤繕的狀況,但余德陞確實有要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內的存款遺產贈與給原告的意思,遺囑作好之後有跟余德陞再作確認,應該是余德陞記錯其開戶的行別,因為余德陞確實有說死後要將名下所有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則承上開證人所述,余德陞既有明確將名下臺灣銀行財產遺產贈與予原告之意,且於代筆遺囑之事項確認問題中,亦已明確交代「余先生立本遺囑時,確已交代全部遺產贈與陳先生」(見本院卷第45頁),而銀行帳戶之使用人遺忘自己實際開立之戶別,或日常前往的分行並非初始開戶的分行,進而記錯自己實際的開戶分行等情,應屬常見,蓋銀行開戶並未有規範僅得以去開戶的分行為後續的業務處理,又余德陞之臺灣銀行戶頭確實僅開立臺中分行之帳戶,則余德陞之真意既願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遺產贈與予原告,即可認為臺中分行內之帳戶存款61萬元為其贈與標的,代筆遺囑上雖係載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乃係因余德陞將領款之分行誤認為開戶之分行,應僅係單純之誤載,無礙於原告及余德陞間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內之金錢存款61萬元之遺產贈與關係確實存在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與余德陞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金錢優惠存款債權61萬元之遺產贈與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余德陞間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金錢優惠存款債權61萬元之遺產贈與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