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15號上 訴 人 龍月鳳
王男祁被 上訴人 胡采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龍月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9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王男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龍月鳳、王男祁(下均稱姓名)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15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㈠龍月鳳部分:原審判決係判命龍月鳳應將坐落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⑴部分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均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5,738元,又觀諸原審判決附圖建物占用編號⑴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5.11平方公尺,而依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土地起訴時即民國113年3月24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600元,則就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交易價值為190,386元(計算式:12,600元×15.11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龍月鳳本件上訴利益為206,124元(計算式:15,738元+190,3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5元,未據龍月鳳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龍月鳳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㈡王男祁部分:原審判決係判命王男祁應將坐落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400地號土地之⑵部分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885元,又觀諸原審判決附圖建物占用編號⑵部分占用400地號土地面積為4.69平方公尺,而依本院職權查詢400地號土地起訴時即113年3月24日之公告現值為12,600元,則就400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上訴利益為59,094元(計算式:4.69平方公尺×12,600元),依上開說明,王男祁本件上訴利益為63,979元(計算式:4,885元+59,0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王男祁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王男祁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