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 告 胡采涵訴訟代理人 朱孟淇被 告 龍月鳳
王男祁訴訟代理人 王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龍月鳳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1)部分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均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王男祁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2)部分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龍月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38元。
四、被告龍月鳳應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拆除及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2元。
五、被告王男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5元。
六、被告王男祁應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拆除及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龍月鳳負擔10分之7,被告王男祁負擔10分之2,原告負擔10分之1。
九、主文第一、二、三、五、八項均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龍月鳳、王男祁分別以新臺幣209,146元、64,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主文第四、六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均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龍月鳳、王男祁分別按月以新臺幣222元、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4項各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以龍月鳳、王男祁、鄒騰育、林春財為被告起訴並聲明:「被告龍月鳳(下稱姓名)應將原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稱396、400地號土地)上;被告王男祁(下稱姓名)應將原告坐落400地號土地上;被告鄒騰育(下稱姓名)應將原告坐落同段387地號土地(下稱387地號土地);被告林春財(下稱姓名)應將原告坐落387地號、同段394地號土地(下稱394地號土地)上,即侵占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上開面積均以實測為準),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給付自起訴日前5年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公告現值10%計算(實際金額依侵占面積而定)共新臺幣(下同)41,070元,且應計算損害賠償至建物全部拆除或滅失為止。」(見本院卷第13、15、57、59頁)。
三、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龍月鳳應將原告坐落387、394、396、400地號土地上,即侵占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面積約為15.11平方公尺,返還土地於原告,並給付自起訴日起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331元,及自起訴後至拆除該建物並返還該等土地之日止,按公告現值年息10%,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王男祁應將原告坐落400地號土地上,即侵占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面積約為4.69平方公尺,返還土地於原告,並給付自起訴日起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69元,及自起訴後至拆除該建物並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公告現值年息10%,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5、282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就其請求被告拆除之地號及面積變更部分,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更正之,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有關請求金額變更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均無不合。
四、原告於本院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中以言詞撤回對鄒騰育、林春財之訴,經記載於筆錄,並經林春財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9頁);復經本院將上開筆錄送達鄒騰育(見本院卷第287、291頁),其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據此,原告原對於鄒騰育、林春財之訴訟繫屬均消滅。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387、394、396、400地號土地與龍月鳳所有坐落同段401、402地號土地(下稱401、402地號土地)、王男祁所有同段397地號土地(下稱397地號土地)相鄰,詎龍月鳳、王男祁均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越界搭蓋建物使用,分別如附圖即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2)所示,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又龍月鳳、王男祁占用上開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而上開土地之交通、地理位置極為方便,鄰近亞洲大學、交流道口,往國道或臺74線極為便利,應按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龍月鳳、王男祁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龍月鳳、王男祁給付自起訴日起前5年及起訴後至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壹、三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龍月鳳部分以: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建物為40、50年前
龍月鳳之公公所興建,但該建物所有權人目前為龍月鳳,而龍月鳳不知其有侵占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情事,願意拆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男祁部分以:39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王男祁之父王登耀所
購買,先前登記於王男祁之訴訟代理人王安莉之胞兄王啟聰名下,而39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王男祁所有;之前曾經有訴訟,後來判決確定未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另這些土地於90年重測時,王男祁所有之上開建物只有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不到1坪,沒有占用如附圖所示那麼多,可能是因為這些土地位於地震帶上,導致地界有變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387、394、396、4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此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8頁)。又有關如附圖所示之建物(1)、(2)分別為龍月鳳、王男祁所有,其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繪確認,此有本院114年8月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上開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6日里土測字第12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4年8月5日,即附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至179、1
89、195至199頁),且為龍月鳳所不爭執。至於王男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依其所述當事人之姓名查詢,固有本院88年度中簡字第3640號案件(下稱另案)曾繫屬於本院臺中簡易庭,然而該案件卷宗業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及調案申請證明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7、149、157、159頁),而王男祁僅提出本院函文1份,其上記載:本院受理88年度中簡字第3640號排除侵害事件,曾定2次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經合法通知惟均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則王男祁主張其所有建物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未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云云,顯屬無稽;又依原告所提出另案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固然記載:圖示編號A部分係萬斗六段45-10地號(重測後為3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建物逾越使用同段45-17地號(重測後為400地號)土地之位置,其面積0.0003公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53、255頁),核與本件複丈所得附圖所示王男祁所有之397地號土地上建物占用之(2)部分面積4.69平方公尺略有不符,惟查另案鑑測日期為89年4月17日,此與本件114年8月5日複丈日相距已逾25年,此段期間上開建物有無重建或增建不得而知,且複丈成果因不同年代所使用之技術、設備、比例尺、圖紙等均有不同,自應以距今時間較近而具有較高精準度之複丈成果為準,參以王男祁抗辯相關土地於90年重測時之結果與本件複丈成果不符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據此,原告主張其所有之387、394、396、400地號土地為龍月鳳、王男祁所有之建物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1)、(2)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龍月鳳、王男祁分別將附圖所示(1)、(2)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均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報之地價,又若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原告主張龍月鳳、王男祁所有之建物占用其所有前開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1)、(2)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有關原告主張龍月鳳、王男祁以該等建物自108年12月25日起即占有該等土地迄今仍未拆除之事實,為龍月鳳所不爭執,而王男祁僅爭執其占有之面積,而未針對其已占有該等土地多年予以具體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均應認可採。本院審酌前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使用方式,參以上開土地法相關規定之租金上限,及前揭土地於108年度至114年度之申報地價均如附表一及二所示等情,認原告請求龍月鳳、王男祁分別給付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5,738元、4,88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拆除前揭建物與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22元(計算式:1,760元【原告所有前揭土地113及114年度之申報地價】×15.11平方公尺×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69元(計算式:1,760元【原告所有前揭土地113及114年度之申報地價】×4.69平方公尺×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均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龍月鳳、王男祁分別將附圖所示(1)、(2)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龍月鳳、王男祁分別給付原告15,738元、4,885元,並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拆除前揭建物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222元、6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主文第四、六項部分,均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另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龍月鳳、王男祁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圖】: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4年8月5日,本院卷第189頁)附表一: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8 0000000 0000000 2560 15.11 10 74.18 109 0000000 0000000 2160 15.11 10 3,263.76 110 0000000 0000000 2160 15.11 10 3,263.76 111 0000000 0000000 2160 15.11 10 3,263.76 112 0000000 0000000 2160 15.11 10 3,263.76 113 0000000 0000000 1760 15.11 10 2,608.50 合計 15,737.72元附表二: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8 0000000 0000000 2560 4.69 10 23.03 109 0000000 0000000 2160 4.69 10 1,013.04 110 0000000 0000000 2160 4.69 10 1,013.04 111 0000000 0000000 2160 4.69 10 1,013.04 112 0000000 0000000 2160 4.69 10 1,013.04 113 0000000 0000000 1760 4.69 10 809.65 合計 4,884.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