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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 告 鄭懷中

鄭小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被 告 鄭將哲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複 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 )暨其上同段2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權利範圍:各1/4),於民國110年7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回復為鄭懷中、鄭小英所有(本院卷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回復登記為鄭懷中、鄭小英所有」部分(本院卷209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鄭懷中、鄭小英自被繼承人鄭阿玉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為1/4,鄭懷中、鄭小英前分別經鑑定為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並核發身心障礙證明,顯然無意識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於同年7月5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妨礙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鄭阿玉生前即有將系爭房地贈與鄭將哲之表示,因需繳納高額贈與稅,故改以鄭阿玉過世後先由繼承人於110年6月16日完成繼承登記,再遵從鄭阿玉之決定將系爭房地持份各自贈與鄭將哲。鄭懷中曾有2度婚姻及任職於釣蝦場、鄭小英亦有婚姻及出境登記等紀錄,可知其等日常生活事物自理並無問題,而均非無意識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原為鄭阿玉所有,鄭阿玉於110年3月24日死亡,系

爭房地由鄭懷中、鄭小英、鄭楊濺、鄭芳琳4人各取得權利範圍1/4,嗣原告於110年6月22日以贈與其等權利範圍為登記原因,於110年7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除戶謄本可證(本院卷25、27、245至247、299至3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原告是否

係在無意識能力下所為?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無意識云云,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鄭懷中自71年3月30日經鑑定為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

,復於112年7月24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鄭小英於95年間經鑑定為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嗣113年6月27日均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原告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無意識等情,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2年度間宣字第844號為證(本院卷45至55頁)。然查:

⑴觀諸鄭懷中之個案卡,僅記載殘障狀況為「IQ21-36」,教育

程度為「小學」,鄭小英之個案卡,僅記載殘障狀況為「IQ21-36」,教育程度「不識字」,名稱均為「智殘」,等級均為「貳」,鑑定日期均為71年3月30日等文字,但無鑑定之醫療院所、專業人員及認定依據等相關記載,有殘障者個案資料卡可稽(本院卷149至152頁)。另臺中市社會局亦未具體說明有無指定醫療院所鑑定,及上開個案資料卡之記載係如何,且表示有關身障等級之依據涉及醫療專業鑑定,請洽醫療專業意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24日中市社障字第1140169472號函可參(本院卷341頁)。另鄭小英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則查無鄭小英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有屏東縣政府114年12月31日屏府社障字第1145245034號函可參(本院卷371頁),無從以鄭懷中於71年3月30日、鄭小英於95年10月30日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分別核發重度、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遽認其等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已欠缺意思能力。

⑵鄭懷中贈與系爭房地時,曾於110年6月10日由被告陪同前往

臺中○○○○○○○○○申辦印鑑證明,而該所受理後先人別確認、口核相關個資無誤,並確認本人意識清楚後始受理該案,其所持印鑑章與登記之印鑑章相符,惟鄭懷中無法簽名,爰於印鑑證明申請書蓋章、按捺鄭懷中指紋,為求慎重,由被告一併簽名見證,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贈與等情,有臺中○○○○○○○○○114年7月8日臺中市西屯戶字第1140003689號函暨所送印鑑證明申請書可稽(本院卷239至241頁),足認臺中○○○○○○○○○承辦人員受理鄭懷中申請印鑑證明之業務,會確認鄭懷中之身分、其意識狀態正常、並詢問鄭懷中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與目的,始予核發,益證鄭懷中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之意識清楚,非無識別、判斷之能力,亦未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且知悉印鑑證明申請後可以使用之用途,係用於辦理贈與土地移轉登記上。足證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係本於鄭懷中本人之意思而為,原告主張上開行為係鄭懷中在無意識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洵屬無據。

⑶依系爭房地贈與移轉契約書第⑾項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蓋

有「本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之文字,鄭小英則於本人簽章後簽名,並註明核對日期、時間,並蓋其印鑑章,下方核對人員簽章欄則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課員及專員分別蓋章,有上開契約書可參(本院卷164頁)。可見鄭小英於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遞件日即110年7月1日當日確實有與被告一同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且依送件過程,足認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與鄭小英核對系爭移轉登記之申請並審核確認其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意思後,而完成登記送件,較符合事實,否則,若鄭小英於接受中興地政人員核對申請送件時,未表達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甚或當下欠缺辨別理解贈與移轉登記意思之能力下,根本就不會通過地政人員初步審核。是鄭小英於系爭移轉登記送件當時,應已知悉明瞭當下其要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之事實。

⑷至鄭懷中112年7月24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另原告於1

13年6月2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4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該裁定所依據之112年12月29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當時有鄭懷中、鄭小英分別因中重度智能障礙、中度智能障礙,致渠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上開裁定可稽(本院卷47至49、53至55、343至359頁)。惟鄭懷中112年7月24日鑑定結果認其工作記憶無困難、懂簡單話語無困難、說簡單話語無困難等語(本院卷345頁),難認已達無意識、精神錯亂之程度,況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裁定係於112年7月24日、112年12月、113年6月作成,距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同年7月5日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已相隔逾2年之久,自不得作為判斷原告110年間精神狀態之依據,並逕認原告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在無意識下所為。

⑸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固自71年間起即分別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但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係本於其等本人之意思而為。原告主張上開行為係其等在無意識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核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

無理由?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業已成立且生效,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自原告受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