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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 告 楊昆南

夏秋蘭楊政育楊禮鴻楊瀞雅陳政中陳三妹陳俊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被 告 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鎮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道通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末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及不得妨礙原告以及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建物之承租人、借用人經由洛克斐勒中心大樓依使用執照(臺中市政府80中工建使字第1112號)所規劃之車道通行至地下二層及地下三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新臺幣(下同)18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被告履行第㈠項義務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7萬5000元,及自各該期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第㈠項聲明之請求顯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定之,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乃請求自110年1月起至114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不能使用地下二層125個停車位之損害1875萬元,係獨立於第㈠項聲明而發生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與前開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而訴之聲明第㈢項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不能使用地下二層停車位之損失,則不併算其價額。另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分屬原告8人,原告表示系爭停車位為其共同管理使用(起訴狀第7頁),且於114年3月26日已繳納自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第一審裁判費20萬4500元,堪認原告係選擇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875萬元=20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0萬4500元,原告尚應繳納5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案由:車道通行等
裁判日期:202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