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 告 吳素花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被 告 梁宜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8月6日,至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興中店(下稱系爭商店)消費,其他顧客因系爭商店桌椅擺放占用走道,致該顧客僅能坐在走道,並將背包置於其腳邊而露出背帶於走道上,伊行經時不慎踩到背帶摔倒(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被告為系爭商店之負責人,為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明知系爭商店內供消費者步行之通道應保持平坦無障礙物,避免造成消費者行進間踢絆摔倒之危險,卻疏未注意桌椅擺放不得占用走道,並督導員工確認店內通道合乎安全規範,且該服務不符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0,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為系爭商店店長,負有維護、管理店面之責任。然本件係原告攜帶外食進入休息區休憩,其友人未告知伊或店員,逕行拿取他處椅子(下稱系爭椅子)置於走道,與原告一同聊天後,復未將系爭椅子歸位,亦未通報伊或店員。適有他人看見系爭椅子空置,爰將背包置於椅腳處入座,嗣原告欲收拾其攜帶之外食,而自系爭椅子旁走過,方生系爭事故。系爭商店桌椅擺設並無違反安全規範,伊無過失,且系爭事故與原先桌椅擺設情形並無因果關係。原告進入系爭商店既非基於消費目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伊已盡相關安全維護及管理責任。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證明附表編號2之費用有必要性,且爭執有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並以單日2,600元計算過高,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亦過高。最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換言之,必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而具備條件關係,同時「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而具備相當性,才能承認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即不法侵害之存在、其損害與不法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均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為系爭商店之店長,負責系爭商店店面管理、維護。原
告於113年8月6日進入系爭商店。嗣於系爭商店走道處,因不慎踩到其他顧客放置於腳邊而露出之背包背帶而滑倒,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觀諸原告於113年8月6日16時10分左右,偕同友人二位坐於系
爭商店座位區,其友人自其他桌子拉取系爭椅子放置在原告所坐圓桌(下稱系爭圓桌)之右側,三人共同用餐聊天。於當日16時25分,原告友人將系爭椅子拉近系爭圓桌,後一人輕扶系爭椅子繞行通過該椅子後方之空間,與另一人往商店門口方向走過去。嗣原告起身離開再返回系爭圓桌,並伸手將系爭椅子推近其位置對面椅子,復坐回自己原本位置用餐。原告於當日16時40分起身離開系爭圓桌,16時43分身穿黑衣黑短褲背背包之不詳女子(下稱甲女)往系爭圓桌走去,並伸出右腳勾系爭椅子椅腳,再伸出右手將系爭椅子稍微改變座向後坐下,並於16時44分卸下其攜帶之黑色後背包(下稱系爭背包),將系爭背包放置在地板上倚靠著系爭椅子。原告於16時47分走回系爭圓桌,再走向現由甲女所坐系爭椅子與監視器畫面右方三層商品陳放矮架間之通道準備通過,其右腳先以跨過系爭背包方式通過上開通道,隨後左腳欲跟上時踢到系爭背包,因而絆倒,整個人以面朝下的方式全身撲倒在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14年7月10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83頁),足見原告係因甲女擺放系爭背包在供他人通行之通道上,其欲通行時遭系爭背包絆倒方致生系爭傷害,核與被告在系爭商店擺放桌椅之行為無涉,自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座位服務,應注意桌椅擺放密度跟方式
,及時排除通道阻塞情形,提供合理安全通行空間。且原告是先跨過系爭商店之三層商品陳放矮架,右腳欲抬起時才被系爭背包絆倒,被告桌椅與商品架擺放間過於密集,故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⒈系爭商店桌椅原先擺設方式乃長型桌配上四張椅子,且如遇
有靠柱情形,該桌子只會配上三張椅子,另圓桌部分因空間較小,則僅配置兩張椅子,有當日系爭商店座位區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顯徵系爭商店就其座位區已考量桌椅配置空間,並預留相當通行走道,要無原告所稱未注意桌椅擺放密度之情形。又被告每30分鐘至60分鐘即會整理座位區之桌椅與清潔桌面,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027號卷第19頁),可見被告亦會定時注意座位區桌椅放置狀態。復佐以系爭座位區規劃在商品架後方,以監視器角度未能見結帳區或店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乙情(見本院卷第187頁),足知系爭座位區與店員常駐之結帳區具有相當區隔,而被告業以定期確認座位區方式,注意座位區是否處於應有可供通行之狀態。
⒉審諸原告友人自行將系爭椅子從原先配置之桌子拉至系爭圓
桌側,並占用部分走道空間(見本院卷第163頁),乃擅自改變座位區原先設計,製造他人通行走道困難之危險;又甲女復將系爭背包放置於已經狹小之走道位置,升高絆倒來往商品架通道間行人之風險,均與被告擺放座位區桌椅之原樣已有所不同。況原告與其友人離開系爭圓桌時,亦未將桌椅回復原狀,放任系爭椅子繼續處於占用走道空間之狀態,從其等離開至甲女入座放置系爭背包,再到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期間亦不到短短4分鐘,實難期待被告得於上開期間即注意到上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商店桌椅擺放有何過失行為,且該行為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存在任何因果關係。
⒊基上,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所受系爭傷害,實係導因於系爭
椅子擺放於不應擺放之位置,後又經甲女將系爭背包放置於走道上所致,核與被告擺放或維護系爭商店座位區行為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自未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前開主張,殊無可取。
㈤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固揭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有違反而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上開規定乃法律規範推定於消費事件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性之危險,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受害人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時,仍應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擺放或維護系爭商店座位區之行為,既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認定,是被告自不就系爭傷害負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0,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下同):
編號 項目 備註 金額 1 醫療費用 113年8月22日 長安醫院骨科門診 42元 113年10月21日 長安醫院骨科門診 42元 113年8月7日至 同年月10日 長安醫院骨科住院 101,644元 小計 101,728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113年8月18日 杏醫醫療用品 1,067元 113年8月22日 杏醫醫療用品 1,423元 113年9月10日 杏醫醫療用品 449元 113年9月26日 杏醫醫療用品 2,538元 113年10月9日 杏醫醫療用品 1,960元 113年10月29日 杏醫醫療用品 1,000元 113年11月21日 杏醫醫療用品 1,960元 小計 10,397元 3 看護費 2,600元×30日=78,000元 78,000元 4 非財產上損害 600,000元 合計 790,1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