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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賴聰明被 告 黃智偉

黃彩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83號擔保提存事件,被告共同提存擔保之提存金新臺幣167萬元,被告黃智偉、黃彩紋各有新臺幣83萬5,000元之提存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就本院民國109年度司執字第542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准許,被告共同將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7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下稱系爭提存金),經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283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暫予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裁判確定訴訟終結,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領回提存物。因伊對被告之債權未全部受償,伊聲請對被告之系爭提存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14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取回系爭提存金,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提存金為被告共同提存,屬公同共有為由,請伊代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提存金,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提存事件共同提存之擔保金167萬元,被告黃智偉、黃彩紋各有83萬5000元之提存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之系爭提存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以被告係共同提存系爭提存金,請原告代位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否則駁回原告此部分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3日中院平113司執洋字第18147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2人分別就系爭提存金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是否得就系爭提存金為強制執行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非不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對系爭提存金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主張被告前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420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提起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准許,被告共同將擔保金167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就可分債務人(對其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對其債權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至於可分債權人間,或可分債務人間之關係,則為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之規定。除債務人間或債權人間之對內關係經他方當事人參與約定,其外部關係,依訂約真意,可認為與內部關係同者外,就對內關係之約定,不生對外之效力,自不得以其對內關係作為對外效力之依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提出提存物聲請提存,為共同提存人,與提存所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該提存物因提存而移轉所有權於提存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共同提存167萬元擔保金,為系爭提存事件之共同提存人,有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83號提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2人係共同與本院提存所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其等對本院提存所有同一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又被告係以金錢為提存物,其給付可分,且被告於提存時,並未以契約明定將來提存金取回權利之比例,則其等就系爭提存金之對外關係,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受之,亦即被告2人分別就系爭提存金167萬元,各對本院提存所有半數提存金83萬5,000元(含利息)之返還請求權。至被告2人提存系爭提存金之金錢來源如何,僅涉被告彼此間之內部關係,與其等對本院提存所之返還請求權無關。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提存事件,被告共同提存擔保之系爭提存金167萬元,被告黃智偉、黃彩紋各有83萬5,000元之提存金債權存在,洵屬正當,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提存事件,被告共同提存擔保之系爭提存金167萬元,被告黃智偉、黃彩紋各有83萬5,000元之提存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