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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 告 陳秀娟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被 告 總太共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詠宸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鍾亞,嗣變更為張詠宸,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民國114年7月9日公所農建字第114002740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業經張詠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核,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管理總太共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簡稱區權人)。訴外人即被告之主任委員(下簡稱主委)陳鍾亞曾擔任被告第1、2屆副主委,訴外人即被告之副主委蘇揚哲則曾擔任被告第1、2屆財務委員。依系爭社區於111年7月16日所召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簡稱區權會)修訂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下稱系爭規約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簡稱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內政部95年4月28日台內字營字第0950802204號及100年2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1000006536號函釋,系爭社區之主委、副主委、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均僅得連任1次,不得連任上開職務後又再次選任上開為上開職務,且無論是否為同一職務,均有連任1次限制,以避免少數住戶長期把持管理委員會重要職務,或遭有心人士利用副主委代理主委之方式,長期把持主委職務。

詎被告竟於113年6月19日第3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選任陳鍾亞、蘇揚哲分別為第3屆主委、副主委(下稱系爭決議),顯然違反系爭規約規定、前開內政部函釋及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縱系爭社區於114年5月17日召開第4屆區權會(下稱第4屆區權會)已決議刪除系爭規約規定內有關副主委之規範,然該修訂後之規約僅能適用在第4屆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並不能回溯第1至3屆管委會。系爭決議有效與否,攸關陳鍾亞、蘇揚哲以主委、副主委身份執行職務之合法性,影響原告身為區權人之權益,並影響遭第3屆管委會罷免財務委員職務之原告參與管委會及管理社區財務之權益,是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狀態存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之系爭決議無效。

參、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社區第3屆區權會選出之管理委員,並出席系爭會議參與各職務委員之推選,如原告對主委、副主委之推選結果不服或認有違反法令、規約之虞,應於當下即時反應,乃原告先同意推選結果並參與管委會事務後,因與其他管理委員發生摩擦,竟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原告顯係另有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次系爭社區第4屆區權會已決議刪除系爭規約規定中有關副主委之規定,並推選出新主委,原告提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原告遭第3屆管委會罷免財務委員職務,與本件訴訟無關。再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並未授權區權會或規約得擴張或減縮該條項所定主委、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僅得得連任一次之限制,系爭規約規定顯違反該規定而無效。又臺中市政府已於114年2月6日以中市都住寓字第1140004795號函認定系爭社區關於副主委連任情形並未違法,且依規約第13條第5項之規定,副主委僅輔佐主委執行業務,並於主委因故不能行使職務時代理其職務,難認該當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所規定「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的管理委員」之性質,並參「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亦將副主委列為「無連任限制之其他管理委員」範圍內,顯見系爭社區副主委職務非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所訂管理委員職務連任次數限制之列,系爭決議並未違反該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或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或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2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系爭決議無效,而系爭決議係被告於1

13年6月19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中所作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第3屆管理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卷第21頁),依上揭會議記錄所示,系爭會議乃就被告第3屆管理委員之職務進行推選,而被告第3屆管理委員之職務任期為自113年8月1日起至翌年即114年7月31日止,可知陳鍾亞、蘇揚哲擔任被告第3屆管委會主委、副主委之任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屆滿;又系爭社區已於114年5月17日召開之第4屆區權會中選任系爭社區第4屆管理委員,並經第4屆當選管理委員推選張詠宸為主委,業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准予備查,亦有系爭社區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4年7月9日公所農建字第1140027402號函在卷可考(見卷第219-229、363-365頁),足認陳鍾亞、蘇揚哲擔任被告第3屆管委會主委、副主委之任期不但業已屆滿,且事實上亦已卸任而未再擔任被告之主委、副主委,則原告所請求確認者乃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原告就過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確認之標的,於法已有未合。

㈡原告雖以系爭決議有效與否,攸關陳鍾亞、蘇揚哲以主委

、副主委身份執行職務之合法性,影響原告身為區權人之權益,並影響遭第3屆管委會罷免財務委員職務之原告參與管委會及管理社區財務之權益等語,主張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然原告就陳鍾亞、蘇揚哲以被告之主委、副主委身份執行職務,如何會致原告身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何項權益受何影響,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已難認原告身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權益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況縱原告身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權益有可能受損之不安狀態,應由原告以其區權人權利受損之具體情事,另訴請求維護、救濟,尚非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再原告係遭第3屆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第1目規定以書面連署方式罷免,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罷免連署書附卷可參(見卷第179頁),則該罷免是否有效、應否容許原告繼續執行系爭社區第3屆財務委員之職務,取決於該罷免連署是否合法有效,此非由原告另訴就該罷免之效力為爭訟,無從達其目的,蓋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僅為該罷免是否有效之前提事實而已,並不當然生該罷免無效而逕回復原告第3屆財務委員身分之法律效果,要非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所得以除去之危險狀態,是原告以前開各詞,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