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 告 鐘仁崑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傅鈺菁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被 告 胡惟思
樊國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
嗣被告甲○○因同事樊柔依(起訴狀誤載為樊依柔,被告乙○○之妹)介紹而認識被告乙○○,被告間互稱乾哥哥乾妹妹,且被告間均知悉他方為有配偶之人。
㈡112年4月4日被告甲○○手機出現不明曖昧簡訊,令原告心
生疑問,經原告檢視後發現被告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被告乙○○以「寶貝」稱呼被告甲○○,被告並相約看夜景、私下見面,並傳送「愛你」、「想你」等文字內容及包含「愛心」圖形、「I LOVE YOU」文字、「抱抱」文字之貼圖。同年4月16日被告甲○○智慧手錶再次出現不明曖昧訊息,被告乙○○傳訊息稱:「明天下班再去打一針應該就沒事,記得那一天車子停在公園那邊旁邊就是汽旅嗎?那邊離家會比較近」,被告甲○○回覆:「恩恩」,2人相約前往汽車旅館,經原告質問,被告甲○○坦承與被告乙○○有發生親密行為。原告於同年月17日聯繫被告乙○○質問,被告乙○○坦承與被告甲○○單獨前往汽車旅館,並承認跟被告甲○○有牽手、互稱寶貝等行為,向原告道歉稱願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保證不再與原告甲○○有來往。
㈢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錄音紀錄,足證被告間有
不正當交往關係,罔顧倫常、破壞家庭,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之圓滿狀態及幸福,被告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惡意侵害原告婚姻、配偶、家庭之安寧、和諧,致原告身心承受巨大壓力,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辯稱:㈠被告於婚姻期間長期受原告家暴及精神虐待,多次擬自殺並
報警處理,鈞院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31號暫時保護令,嗣因原告一再懇求,被告始具狀撤回,足證原告於婚姻期間對被告確有身體及精神虐待之家暴行為。
㈡被告與乙○○之妹為同事,目睹被告常以淚洗面,向被告詢
問後關心被告遭原告家暴之事實,嗣被告與乙○○、其胞妹餐敘,乙○○關心被告遭遇,互相加LINE聯繫,雙方以乾哥、乾妹稱呼。
㈢被告與乙○○並無性行為,從未口頭坦承有發生性行為,被
告與乙○○去汽車旅館係因被告受原告長期家暴,打電話向乙○○哭訴,並詢問是否有地方可讓被告休息,乙○○稱其公司附近有汽車旅館可以休息,被告、乙○○各自前往,乙○○買東西過去給被告吃,聽被告訴苦安慰被告,之後就離開,除該次外,被告沒有再與乙○○去汽車旅館,被告離婚前均未與乙○○單獨出遊或用餐。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辯稱:㈠被告與甲○○並無性行為,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甲○○與
被告之胞妹為同事,甲○○稱被告為乾哥,於聚餐時述說原告多年來對其及女兒有諸多家暴及精神虐待之行為,用餐時講到心酸處泣不成聲,被告與胞妹好言相勸,雙方並互加LINE。
㈡某日下午,甲○○來電稱又受原告虐待,被告身為乾哥乃與
甲○○約在汽車旅館見面,甲○○再度泣不成聲,被告握其手予以安慰,嗣被告仍需上班,不久即離去,被告間未有任何越軌行為,被告雖以「寶貝」稱呼甲○○及傳送「愛心」、「抱抱」等貼圖,係因被告為乾哥,並無曖昧之處,被告常以「寶貝」、「親愛的」及傳愛心貼圖跟親友或同事互相打鬧,難道代表與每個人都有不正常關係?㈢原告於被告上班時間,打電話到被告公司,口出惡言及三字
經,被告只想盡快結束對話免被騷擾,為求不用被騷擾願付2萬元,但對話中並無承認與甲○○有親密行為也不認罪,原告打電話騷擾時間超過1小時,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只擷取片段。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21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甲○○於95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嗣於112年6月21日兩願離婚。
⒉被告乙○○之妹樊柔依與被告甲○○為同事,111年間樊柔依介紹
甲○○、乙○○2人認識,被告間互稱乾哥哥、乾妹妹,被告乙○○認識被告甲○○時,知悉甲○○當時為有配偶之人。
⒊被告間有原證2(2-1)、3(3-1)所示訊息對話。
⒋被告2人曾於112年4、5月間某日下午同往臺中市西屯區某汽
車旅館,由被告甲○○先行前往,被告乙○○隨後購買餐點前往予被告甲○○,汽車旅館費用由被告乙○○先支付,被告甲○○嗣後有償還費用予被告乙○○,被告乙○○在汽車館有牽被告甲○○的手,乙○○停留半小時先行離開,甲○○在汽車旅館共休息約2小時。
⒌被告甲○○離婚前,被告等曾與樊柔依及樊柔依之子女共同用
餐;被告甲○○離婚後,曾與被告乙○○於112年8月中下旬一起出遊參加被告乙○○公司旅遊,該次公司旅遊被告乙○○之家人沒有同遊。
⒍原告與被告乙○○間於112年4月17日有原證4-1錄音檔案之通話,譯文如原證4及被告乙○○提出之原證1所示。
⒎除後述外,兩造對他造提出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告
乙○○爭執原證4-1錄音光碟非完整版,原告爭執被告乙○○所提原證2租賃契約之真正)。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固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惟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時,尚非一概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限制條件,始得請求,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情節客觀判斷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互傳訊息、相約看夜景及同往汽車旅館等事
實,業據提出被告間訊息對話翻拍畫面、原告與被告乙○○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據,而被告對被告間有原證2(2-1)、3(3-1)所示訊息對話及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4月17日有原證4-1錄音檔案之通話,譯文如原證4及被告乙○○提出之原證1所示等情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⒍),此部分事實堪信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乙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間雖有同往汽車旅館一事,惟被告當日同往汽車旅館之
過程係由被告甲○○先行前往,被告乙○○隨後購買餐點前往予被告甲○○,汽車旅館費用由被告乙○○先支付,被告甲○○嗣後有償還費用予被告乙○○,被告乙○○在汽車館有牽被告甲○○的手,乙○○停留半小時先行離開,甲○○在汽車旅館共休息約2小時(不爭執事項⒋)。則被告乙○○係購買餐點前往交予被告甲○○,且僅短暫停留約半小時即先行離開,被告乙○○雖在汽車旅館內有牽被告甲○○之手,惟被告乙○○稱是安慰被告甲○○,並被告2人均否認有發生親密行為;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4錄音譯文,被告乙○○亦僅承認有與被告甲○○同往汽車旅館,有牽被告甲○○手,但否認有發生親密關係,且稱只是買東西去、聽她說話而已(本院卷第61-65頁),是依原告所提錄音紀錄及譯文,無從證明被告間在汽車旅館內有發男女親密行為之事實。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甲○○於原告質問時有坦承上情,亦為被告甲○○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提出他項事證為佐,則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發生親密行為乙事,既乏積極事證證明,即難憑採。
⒉依原告提出之被告間訊息翻拍畫面所示:被告間互稱想念、
傳送「抱抱」、「Love U」、「愛心抱抱」、「親吻愛心」、「愛心」、「愛心笑臉」等貼圖及被告乙○○以「寶貝」稱呼被告甲○○、被告甲○○以「哥哥」稱呼被告乙○○【原證2(2-1)、3(3-1),本院卷第43-59頁、第211-257頁)】,被告間雖有以較為親暱之方式相互回應或稱呼,被告乙○○辯稱常以此方式與親友或同事互相打鬧,此種較為親暱之對話,或屬被告與他人交際時慣用之互對模式,且本院審酌當代人際間大量使用通訊軟體為溝通管道,往往以較為誇張、肉麻或開玩笑之方式對話,被告乙○○所辯上情,尚難遽認為不實,依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及使用之貼圖,尚難認已逾一般人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至被告固有於同往汽車旅館共處之事實,然其具體過程業前所述,另被告甲○○離婚前,被告間僅曾與樊柔依及樊柔依之子女共同用餐及被告甲○○離婚後,曾與被告乙○○一起出遊參加被告乙○○公司旅遊等情,均無從據以推認於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關係存在。
㈣本件原告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間有上開對話內容及曾同往汽
車旅館,然無法證明被告間除上述行為外,尚有何其他踰越社交分際之不正常往來行為,而被告上開所為縱有思慮欠詳之處,並造成原告產生不悅情緒,然是否足以達到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圓滿生活之程度,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等所為業已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